《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实践中,有的案件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不否认自己行为产生的客观后果,但却故意歪曲自己的犯罪动机或犯罪性质,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
如纪某故意杀人案。1998年的某天,纪某在牲畜市场买了被害人李某一头价值430元的耕牛,因天色已晚,李就留宿在纪的家中,纪遂起谋财害命的歹念。当天夜里纪趁李熟睡之机,手持铁锹照李的头部猛砸,李奋起反抗。在搏斗中,纪从桌上抓起一把杀猪刀,照李的头部连续猛砍,接着又割断李的动脉血管,导致李当场死亡。纪用塑料薄膜将李尸体包裹后扔进一个废井里。纪的弟弟在夜间听到了打斗声,第二天早上就对邻居讲了此事,周边的邻居闻讯到纪某家中,隔窗看到室内地上有大片血迹,即怀疑李某被纪某杀害,遂报警。纪见状于是投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纪某称是李某图财害命想要杀死自己,自己在自卫时失手砍死了李某。后经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对纪某予以拘留,纪某才被迫交代了杀人的犯罪事实。
对本案中纪某的行为,有的同志认为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虽然纪某投案后将图财害命的故意杀人行为辩解为正当防卫行为,但其始终承认其杀死了被害人这一基本事实,其关于正当防卫的辩解,只是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定其“如实供述”。
笔者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嫌犯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客观地交代自己所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判断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嫌犯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无法完全还原案件全部细节,或因为法律知识欠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存在误解,只要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或者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都可以视为如实供述。相反,如果嫌犯在交代犯罪的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掩盖真相、推诿罪责、避重就轻,试图蒙混过关,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本案中,纪某供述了杀人的客观事实,但是为逃避惩罚,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将应受刑法严厉打击的图财害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歪曲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正当防卫行为,以至于从根本上颠倒了其行为的性质。因此,纪某的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不能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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