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且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可以认定构成特殊自首。但对于“其他罪行”是否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服刑期间新犯的罪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的自首应如何认定呢?
如服刑犯徐某在监区内实施故意杀人案。2007年的某天,因犯故意伤害罪在某监狱服刑的徐某在监狱的生产车间合布房中,与同在车间生产的服刑犯张某发生争执。后来张某让徐某找罪犯小组长李某说明情况,因李某正在车间干警办公室向监区负责人汇报生产情况,徐某即在外面等候。此时,张某又将徐某找回继续干活。二人回到合布房后,张某仍骂徐某,徐某于是趁张某不备,用合布机下布挡管猛击张某头部三下,致张某倒地,徐某见状即向监区负责人报告将张某打死了。张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对本案中徐某能否构成自首,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是服刑人员,其本身已处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因此不能成立一般自首;而成立特殊自首要求犯罪人交代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这里的“其他罪行”应该指犯罪人过去实施的犯罪,徐某对服刑期间的新罪如实供述,亦不能成立特殊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成立一般自首。虽然刑法规定的一般自首通常理解为嫌犯是在人身自由的情形下自动投案,而徐某是服刑人员,本身已是受监禁的状态,但是徐某在犯罪后,仍有选择投案与不投案的自由,而徐某选择自动投案,一定程度上显示出悔罪表现,也为司法机关追诉犯罪节省了成本,符合设置自首制度的宗旨。
笔者持第三种意见,即徐某的行为成立特殊自首。首先,徐某在将张某杀害后,在其罪行尚未被第三人发觉以前,主动向监区负责人报告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主动将自己的犯罪行为置于司法机关追诉下的本质要求。至于属于一般自首还是特殊自首,就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认定。徐某是服刑人员,处于被监禁状态,符合特殊自首的主体要求;徐某向监区负责人报告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杀害张某的新罪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里的“其他罪行”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亦未区分“余罪”还是“新罪”。因此“其他罪行”应当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人员过去实施的罪行,也包括这些人新犯的罪行(监所检察工作中称之为“又犯罪案件”)。由此,有些将特殊自首也称作“余罪自首”的说法,无形中将特殊自首中的犯新罪的情形排除在外了,是不全面、不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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