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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谈南京虐童案辩护词的十个错误

 [日期:2016-09-2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从法律角度谈南京虐童案辩护词的十个错误

 从法律角度谈南京虐童案辩护词的十个错误

  陈琦律师

 

“南京虐童案”自案发起便一直是舆论热点问题,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作出,庭审时当庭逮捕并判处六个月实刑等情况都引起了社会热议。该案辩护律师王永杰是业界知名的刑辩律师,其总结了“刑事辩护49条金律”并今年出版了刊载其经办“名案”思维结晶的《刑事辩护的艺术——无罪辩护经验谈》一书,但其为“南京虐童案”作无罪辩护的辩护词却在近日公开后遭到了法律界潮水般的非议。

刑辩界对“南京虐童案”一审辩护词的批评声音多着眼于该案的辩护思路、辩护策略以及辩护效果,认为该辩护词思路不清,逻辑混乱,缺少以证据、法律为基础的分析论证,脱离案件事实以“法治”为口号上纲上线。也许这些对“南京虐童案”一审辩护词的批评有其道理,但这些角度多带有主观价值判断色彩,而 我认为“案外人”由于没有实际经办该起案件,不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不宜从辩护风格、辩护策略等角度对辩护词作过多的个人价值评判,只适宜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南京虐童案”的一审辩护词是否合格。可惜的是,作为一名专办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我从这份辩护词中发现了诸多在法律上并不过关的表述。

第一,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不一定需要“法定代理人”到场。

“南京虐童案”一审辩护词提到“公安在询问孩子时,不依法让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但是辩护律师却忽略了同一个法律条文中同样规定了“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因此从法律本身的规定上来看,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未必一定要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而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必然会出现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是被告人李某办理收养手续后收养的养子,从法律角度看被告人李某是被害人的监护人,亦是其法定代理人。虽然有意见认为控方提交证据指出李某办理收养手续因程序有问题,而导致收养手续不具有合法性,但是收养手续是否合法,收养关系是否应予以撤销并非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在本案中不能因为李某涉嫌对未成年养子犯罪而得出其不再是被害人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的结论。

正因为在本案中李某兼具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双重身份,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询问被害人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可能性。

第二,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时没有强制性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

“南京虐童案”一审辩护词提到“鉴定人给孩子检查伤情时不依法让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伤情鉴定时需要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因此辩护词中所提的这个观点缺少法律依据。

事实上,现行法律只规定了询问、讯问”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时需要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而且从法律规定的内容上可以看出这项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和“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其原因在于询问、讯问所得的是主观性较强的言辞证据,司法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违法取证的行为而未成年人由于心智未完全成熟而无法按自己意愿和客观事实陈述案情。而在司法鉴定等其他侦查活动中,由于侦查活动的客观性和中立性较高,往往也不需要介入未成年人的主观判断,因此不需要作出“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特别规定。

在实践中,可能基于安抚孩子或者照顾孩子的需要,鉴定时未成年人的父母一般都会在场,而司法人员对此也不持异议,辩护律师也许基于这种情况,进而形成了法律上规定了鉴定时法定代理人必须在场的错误认识。

第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一定需要询问证人才能查清案件事实。

“南京虐童案”一审辩护词提到“公诉人当庭承认其在审查起诉时没有见过证人,事实如何查明?”但事实上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定要询问证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一章“审查起诉”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内容进行了全方面、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是“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附卷”,与之对应的是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也就是说,承办案件的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并不是“应当”询问证人,是在其认为证人的证言存在疑问或者有不具体、遗漏的情况“可以”询问证人,只有讯问犯罪嫌疑人才是“应当”进行的。该案辩护律师混淆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内容,将询问证人理解为像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样属于“应当”的范围了。

至于辩护词所表达的“没有见过证人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意思,事实上不仅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司法实践。在法理上,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是案件事实是否可以查实的判断标准,而不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曾经询问过证人;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审查起诉阶段,就连审判阶段也大量存在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仅由公诉人宣读证言的情况。因此,是否询问过证人与是否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第四,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出庭,证人不能旁听庭审。

“南京虐童案”一审辩护词提到“法院未依法通知证人出庭,未依法通知被害人的父母到庭,他们在法庭门口被禁止进入”,但事实上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出庭,而证人不能旁听庭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据此,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有三个条件,分别是:1.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2. 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3.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

换言之,最终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在于法院,而法院作出这个决定的依据是该证言对定罪量刑是否有重大影响。在辩护词中,辩护律师未能充分论述其认为应当出庭的证人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何影响,因而仅以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便认为法院违法,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如果被害人父母曾经向司法机关提供过证言,那么禁止其入内旁听庭审是于法有据且符合审判公正的内在要求的。

第五,由上级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持下级检察院提起公诉不符合程序正义,但并没有直接侵犯被告人的上诉权。

“南京虐童案”一审辩护词提到“本案公诉人颜伶俐是南京市检察院的检察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侵犯了李征琴的上诉权”,虽然我们在过往经办的案件中也出现过上级检察院指派优秀公诉人支持下级院提起公诉的情况,也曾在法庭中对这种违反程序正义的行为予以抗议,但是并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无论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来自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还是南京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李征琴在一审判决后如有不服仍然可以上诉,而且事实上被告人本人及其辩护律师也已经表示准备上诉了,可见其上诉权并不因公诉人是上级检察院指派而受影响,辩护词中所谓侵犯“上诉权”的说法并不妥当。

第六,控方出示新证据并没有侵犯被告人的质证权。

“南京虐童案”一审辩护词提到“公诉人当庭拿出的一份‘会议记录’,李征琴当庭才看到,公诉人搞证据突袭,违反各方在‘庭前会议’上的约定,侵犯李征琴的质证权”,但是控方依法有权出示新证据,而被告人当庭才看到证据并不会损害其质证权。

我们作为案外人,无法得知辩护词中所说庭前会议的约定究竟是什么,但是从法律规定上看,控方在庭审时出示新证据并不违法,而且很多时候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客观需要,如果说这份“会议记录”违反了控辩审三方的约定,很可能是这个约定本身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

辩护词认为李征琴当庭才看到会议记录这一证据侵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但法律上并无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庭审前可以查阅证据,事实上被告人也往往在庭审时才能看到各种证据,被告人在庭上可以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质证权并未受到侵犯。

至于证据突袭的应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如果的确如辩护词所言,如果所谓“会议记录”的确是开庭前未移送的证据,那么法院未同意辩护方的要求确实欠妥,但考虑到有评论文章提供了视频证据指出控方在开庭前已经移送证据并且辩护律师也已经查阅复制了该证据,因此本文在未能确定相关事实时不对法院未予休庭的决定是否合法作过多的评论。

第七,是否爱孩子、爱孩子并不是作出逮捕决定的影响因素。

“南京虐童案”一审辩护词提到“一直以来,李征琴爱孩子、爱家庭,她没有试图自杀的动机。法院处理此事的最佳选择是让其回家,得到亲人的安抚,而不是逮捕,故南京市浦口区法院对其逮捕是缺乏依据的,对其羁押也是不必要的”,但是否爱孩子、爱家庭并不代表法院要因此而不逮捕被告人,是否逮捕被告人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企图自杀”的情况下应当逮捕被告人,结合庭审的真实情况,法院在李征琴当庭撞墙的情况下对其予以逮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八,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才是鉴定意见需否排除的标准。

“南京虐童案”一审辩护词提到“一方面该院在对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违法办案之处发出了纠违通知书,同时又来采用这份明显无效的鉴定意见”,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是证据存在违法之处就必然要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九种情形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这九种情况下得出的鉴定意见之所以不能作定案的依据,是因为其“内容”有效性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辩护词所说“倒签日期”的情况并不属此列。

反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只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予以补正的书证、物证才应予排除,辩护词以鉴定意见倒签日期为由认为该鉴定意见无效缺少依据,事实上混淆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证据”和“非法证据”之间的差别。

第九,在家庭暴力类的故意伤害案中提起公诉并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南京虐童案”一审辩护词提到“被害人(孩子)和生父母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强烈要求不追究李征琴的刑事责任,公安局不予撤案,强行推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明显越权”,但司法机关在家庭暴力类的故意伤害案中提起公诉并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根据刑法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的自诉案件仅限于侵占罪,侮辱、诽谤罪,虐待罪以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而且其中部分罪名在特定情况下仍然可以提起公诉),而故意伤害罪并不在此列,因此在“南京虐童案” 中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并不违法。

其次,辩护词提到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八条的确规定“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但是要注意两个条件:一是要提交书面申请,二是被害人自愿提出

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书面申请并不明确,但是由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从法律上是无法认定其是“自愿提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的,而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的第九条已经明确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被害人无法告诉或者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告诉或者代为告诉;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因此在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告诉,人民检察院的确有权告诉,而且司法解释作出这样规定的理由也已经也明确规定为“通过代为告诉充分保障被害人自诉权”,这正是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体现之一。

第十,“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和“亲亲相隐理念”的理解错误。

“南京虐童案”一审辩护词提到“双方的法医对孩子的伤情鉴定的适用标准存在重大分歧,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价值取向,也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但辩护律师对“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的理解并不正确。

所谓“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 指在刑事诉讼中遇到事实无法查清或查清事实所需成本过高的情况,依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判决,但该原则仅适用于事实认定方面而不是法律适用方面,由于轻伤的鉴定标准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不属于“疑点”问题,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并不适用该原则,如果辩护律师所说的是“伤情到底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存疑”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决定,那才是符合法理的表述。

另外,“南京虐童案”一审辩护词引用了“亲亲相隐理念” 请求法院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这明显属于对该理念的理解不当。亲亲相隐所针对的是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是否应出庭作证的问题,而这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情节轻微并无关系。

 

综上所述,由于从辩护思路、辩护策略、辩护效果等角度去评析一份辩护词难以客观且容易导致“英雄所见不同”的局面,但本文仅就“法律本体”这一辩护词“硬指标”对“南京虐童案”的一审辩护词进行评析,却也能发现十个明显的错误,这说明“南京虐童案”虽是名律办名案,但在法律本体方面还是没能做到“名符其实”。

 

 

附:“南京虐童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李征琴委托,经北京泽永律师事务所指派,由王永杰、王常清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李征琴的辩护人。经过审阅本案卷宗,向被告人了解情况,又经过了本案的庭审,辩护人已对本案案情有了充分的掌握。在此基础上,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庭审情况表明,本案在侦查中,公安在询问孩子时,不依法让法定代理人到场;鉴定人给孩子检查伤情时不依法让法定代理人到场。

公诉人当庭承认其在审查起诉时没有见过证人,事实如何查明?

法院未依法通知证人出庭,未依法通知被害人的父母到庭,他们在法庭门口被禁止进入。

请法庭一定要关注公诉机关浦口区检察院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

 

第一,本案公诉人颜伶俐是南京市检察院的检察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侵犯了李征琴的上诉权。

 

第二,公诉机关搞证据突袭,过错在先,法院没有依法安排休庭,显属不当。公诉人当庭拿出的一份“会议记录”,李征琴当庭才看到,公诉人搞证据突袭,违反各方在“庭前会议”上的约定,侵犯李征琴的质证权。李征琴和辩护律师要求休庭予以准备是合理合法的。并且,合议庭不安排休庭是导致李征琴质证权受阻,李征琴的要求属于正常表达,不属于闹庭。在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文露多次打断李征琴的合理诉求,李征琴悲愤交加中晕倒法庭,后被法警抬到候审室。一直以来,李征琴爱孩子、爱家庭,她没有试图自杀的动机。法院处理此事的最佳选择是让其回家,得到亲

人的安抚,而不是逮捕,故南京市浦口区法院对其逮捕是缺乏依据的,对其羁押也是不必要的。

 

第三,公诉人以感情代替法律,用道德审判代替法律审判。一方面,说李征琴在收养孩子时的两份证明有问题,试图抹黑收养证的合法性,抹黑养母的形象。另一方面,公诉人感情用事,公开在法庭上用语—“南京虐童案”是不理性的。公诉人颜伶俐多次不当发言,被审判长警告达50余次。

 

第四,公诉机关浦口区检察院使用双重标准来公诉案件。一方面该院在对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违法办案之处发出了“纠违通知书”,同时又来采用这份明显无效的“鉴定意见”。鉴定人承认,在45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李征琴刑事拘留时,没有这份鉴定意见,鉴定人倒签日期到45日,实际上鉴定意见是48日才作出,423日才送达李征琴,侵犯了李征琴重新鉴定的权利。公诉机关对于这么重大的违法仅仅是责令纠错,对于李征琴的轻微家庭暴力,却认为是犯罪。

 

本案我们要特别警惕公诉机关假惺惺的以孩子利益最大化的名义来伤害孩子,伤害孩子深爱的母亲,离间家庭的亲亲相隐,伤害中国正在艰难重建的道德情感。案发前,孩子住在李征琴家180平方米,生活富裕,明窗几净,屋内洒满阳光。李征琴除了工作就是辅导孩子学习,李征琴家中和孩子的合影全是孩子幸福的时光。案发后,孩子租住在十平方米的房间,家徒四壁,满是甲醛味道……

 

如今,案情真相大白,多位法学专家发出了理性的声音,认为不应当给养母李征琴定罪。“虐童案”里情与法的冲突,应当引起司法机关和公众的思考,不能仅仅为了满足法律文本上的正义和公众快意恩仇的“义愤”,忽略了当事人真正需要救济的权利和利益。其实,孩子没有因“虐童”而产生心理阴影,然而,网络曝光、李征琴被拘留、被公诉给孩子带来的伤害超过“虐童”本身。

辩护人将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事实之辩

本案孩子的伤情是轻微伤。首先,检方使用的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漏洞百出。此“鉴定意见”的两名鉴定人出庭时称,其依据的是人民卫生出版社的一本教科书,同时也承认这本教科书没有法律效力。其次,检方的提交的来自江苏省检察院的法医顾某、江苏省公安厅的法医徐某、南京市检察院的法医高某等的联合“会诊意见”,其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也没有出庭作证,关键是这种做法早已经被明令禁止。因为这种公检法联合办案的模式是一种法治极大倒退,把司法机关相互制约的法律规定抛在脑后。检方以为这样就把李征琴案做成了铁案。这种由上级机关对下级的错误鉴定继续背书,一个谎言需要一百个谎言来弥补,欲盖弥彰。

 

辩方专家证人胡志强法医和庄洪胜法医对“鉴定意见”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胡志强认为孩子皮内出血为主,且伤后当日能安卧,次日能正常上学,34日即基本吸收,说明其损伤轻微,不应属于轻伤范畴。胡志强法医还出庭作证已经充分论证,其依据权威的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被害人是轻微伤。

 

二、法律之辩

从适用法律上来讲,被告人也是无罪的:

第一,退一步讲,即使被害人构成轻伤,公安和检察院也不该受理此案,法院应当判决无罪,依据很充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四部委意见)第8条明确规定,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明确规定,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被害人(孩子)和生父母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强烈要求不追究李征琴的刑事责任,公安局不予撤案,强行推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明显越权。

 

本案是家事。百姓的家庭,“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道出了一个基本常识,那就是公权力和私权力有明确的界限,警察的权利应当有边界。公权力进入私领域有一个原则,那就是“非请莫入”。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不考虑这份“鉴定意见”的程序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也不应该被采纳。双方的法医对孩子的伤情鉴定的适用标准存在重大分歧,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价值取向,也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第三,再退一步讲,在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四部委意见》第18条还规定,“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兼顾维护家庭稳定、尊重被害人意愿等因素综合考虑,宽严并用,区别对待。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这也是符合刑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

 

法律关于“亲亲相隐”的特殊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如果法院把家长判刑,而这违背孩子的初衷,孩子的负罪感会伴随一生。自己亲自把妈妈送进监狱,而这,有悖人伦。孩子和生父母的愿望是尽快回到李征琴身边,目前孩子十分思念李征琴,十分牵挂李征琴。

 

三、道德之辩

我们希望法院的判决不要拆散这个原本幸福的家庭。法院的判决会对社会和人们的行为产生指导和规范作用。“南京彭宇案”就是负面判决的典型。一审判决书一经作出,立即引起舆论一片哗然,此后各地不断出现了“看到老人摔倒也没人敢扶”的怪现象,引发了一场“公共道德危机”,该判决导致社会道德水平倒退了几十年。

 

如果说“南京彭宇案”是该不该扶别的老人,引发的一场道德讨论,那么,“南京李征琴案”归根到底是孩子对于轻微的家庭暴力,该不该被逼着揭发自己母亲的讨论,如果判决有罪,按照判决思维模式,将会使中国回到逼着亲人相互揭发的可怕局面。

 

另外,个别政府工作人员缺乏“人权保护”意识。在接触孩子的过程中,一位工作人员指着孩子的生母对孩子说:“李征琴不是你亲妈,这才是你的亲妈。”这位工作人员说破真相之举,无异于在一个9岁孩子心中投下一枚炸弹。

 

西方有句谚语说,没有一滴雨认为自己造成了洪灾。中国有句谚语是,可怜天下父母心。我们希望法院的判决不要成为洪灾中的一滴水,法院的判决对这个家庭是否解体至关重要,对我们每一个家庭至关重要,关系到每一个孩子的冷暖,我们希望法院做出一个暖判决。

 

辩护人善意提醒,南京彭宇案,已经把南京法院的形象降至冰点。本案中,如果法院默许公安在侦查时在凌晨两点把熟睡中的孩子从养父怀里夺走,在生父母不在场时强行询问孩子,鉴定人在孩子家长不在场时强行对孩子脱衣进行人身检查、拍照,置明显的程序违法于不顾,明明是轻微伤非要认定是轻伤,明明是自诉案件却强行侦查、公诉,......。如果法院对所有这些违法行为默认,冤判其母,驱逐其子,辩护人不敢想象南京的法治进程会出现怎样的局面。

 

前几天,江宁区法院驳回生父母起诉发帖人徐某尧的合理诉求,结合李征琴的遭遇和我们开庭的感受,我们至今没有看到南京司法改善的迹象。所以,判决稍有不慎,一方面,会把孩子和李征琴逼上绝境,另一方面,无异于自毁南京法治建设的长城。

 

辩护人善意提醒,本案是自诉案件,且被害人跪求公安、检察院撤销案件,为何不按照法律规定撤案?近期,中央政法委、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密集发声要求一定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南京,多事之秋,备受关注。我们既是为李征琴辩护,也是想提醒江苏省司法内的良知不要偏离法治,重庆教训,殷鉴不远。南京的法治,需要保卫。

最后,祝福江苏,祝福南京,祝福天下所有的父母和孩子,愿江苏无冤!

此致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泽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永杰

律师 王常清

 

2015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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