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曙光敲诈勒索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威胁胁迫方法获取高额赔偿款属于维权过度,不应被认定敲诈勒索罪
【裁判要点】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威胁胁迫方法获取高额赔偿款属于维权过度,不应被认定敲诈勒索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冷刑初字第36号(2008年4月3日)
二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刑二终字第58号(2008年5月20日)
再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法刑再终字第14号(2010年10月9日)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陈曙光
2006年10月,申请再审人陈曙光发现自己的手机经常收到一些短信,点击或按提示拨打电话后就会产生话费。经查阅相关规定:SP商通过移动公司等网络经营商向手机用户发送一些诱惑及不健康的短信,并在点击后扣除用户话费的行为,是国家信息产业部及信息产业法所禁止的。信息产业部将以投诉率为指标考核各级网络经营商,SP商也可能因此被网络经营商停止双方的合作业务。于是,申请再审人陈曙光通过10086进行投诉,发送该类短信的电信增值业务商(简称SP商)就主动打电话给陈曙光协商解决投诉事宜。随后,申请再审人又以自己的手机卡号、经他人授权的手机卡号及自己向他人购买的手机卡号进行投诉,并先后与七家SP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陈曙光以如果SP商没有诚意,将不断向移动公司及信息产业部投诉
的意思表示来向SP商施压,之后,七家SP商均与陈曙光达成以给付高于所扣话费双倍以上的赔偿金方式,来解决陈曙光对他们的投诉,陈曙光共得赔偿款9900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永法刑再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陈曙光先后向7家SP商超倍索赔9900元的行为属于维权过度,不构成犯罪,遂作出无罪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焦点系罪与非罪的问题。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构成要件为:(1)客体为公私财产权;(2)主观为非法占有故意;(3)客观为使用威胁或要挟行为;(4)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曙光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1)原审被告人陈曙光发现自己或亲友所使用的手机话费过高,主观上具有超倍索赔故意。一2006年10月,原审被告人见其使用的手机经常收视带有诱惑性、不健康短信,点击后产生了不必要的话费,于是拨打10086号台投诉移动公司,尔后,电信增值业务商(即SP商)主动电话联系陈曙光,要求协商,并以赔偿解决其投诉事宜。由于陈曙光在网上看到了有关本案相关规定,明确了SP商所实施的不健康行为,系国家信息产业部及信息产业法所禁止的行为。只要消费者以此为由投诉移动公司并升级至国家信息产业部,该部以消费者投诉人次的高低率作为考评各省、市移动公司绩效依据之一。SP商系租用移动公司平台而从事发短信等增值业务,消费者对SP商投诉率越高,可直接影响当地移动公司绩效,该公司就会终止该SP商业务合作而造成其损失。(2)原审被告人陈曙光在客观上采取了超倍索赔的行为,其行为虽带有要挟意向,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区别。陈曙光自2006年10
月至2007年8月期间,以SP商开展短信服务侵害了其利益为由,采取投诉和升级投诉行为,除用其本人手机卡号投诉外,还搜集或协助他人手机卡号投诉,SP商为不影响或不被终止经营,主动与陈协商赔偿。陈曙光先后向7家SP商超倍索赔9900元事实存在,予以认定,但其行为应当确认为维权过度行为,尚不构成犯罪,遂作出无罪判决。
【案例注解】
信息化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也带来了一些烦恼,如“垃圾短信”。因此,信息维权便应运而生了。但是在利益的驱使下,信息维权领域也出现类似“买假打假”的情况,通过收集产商违法的信息,利用法律、政策的严厉处罚作为要挟的手段,向产商索取高额的赔偿费用。这类案件到底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最大的争点。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构成要件为:(1)客体为公私财产权;(2)主观为非法占有故意;(3)客观为使用威胁或要挟行为;(4)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中使用威胁或要挟行为是该罪最主要的特征,也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和难点。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
1.衍为的不正当性。即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实施了非法的强制行为,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如以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等等,这些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如果实施的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则不构成本罪。
2.后果的不正当性。即被害人要么被迫交付财物,要么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而这种两种后果的选择都会使被害人受到损害。交付财物,则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利,不交付财物,被害人的人身、名誉等正当权利将受到损害。
3.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基于犯罪人的威胁或要挟,而被迫交付财物,否则自己的人身、名誉等正当权利将受到损害。被害人为了自己的正当权利,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必须满足犯罪人的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陈曙光以向信息产业部投诉相威胁,利用SP商害怕被网络经营商终止业务的心理,索要高额的赔偿,其行为具有一定“威胁或要挟”的成分,但是陈曙光的维权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具备“威胁或要挟”行为的不正当性的特征。同时,SP商的超倍赔偿也没有被迫性,与陈曙光的“威胁与要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SP商向消费者发送诱惑性和不健康短信,本身就违反了国家信息部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并且在遭到消费者投诉时,作为违法的SP商完全可以不必理会这种过高的赔偿要求,而是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来承担责任,如赔偿消费者合理损失,接受相关部门的处罚,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等等。再者,如果SP商不答应陈曙光的要求,面临的只是因其违法营业所面临的处罚,其正常的营业权并不会受到损害。因此,陈曙光的行为并不具备敲诈勒索犯罪中“威胁或要挟”的特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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