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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思考

 [日期:2016-09-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3
核心提示: 对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思考

 对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思考

 

[提要]在相当一部分犯罪中,数额是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数额,一直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笔者根据刑法一般理论和审判实践经验,提出了犯罪数额认定的印证规则、就低规则、接近规则、结论规则、实得规则、本意规则等标准,供大家讨论。

    我国刑法中相当一部分犯罪是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根据的,在这些案件中,数额是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准。由于我国至今尚无一套完善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导致审判实践中认定混乱的情况经常出现,影响了定罪与量刑的准确性和司法结果的统一性。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及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一般可遵循下列规则:

    1、印证规则。即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的,按能够相互印证的数额认定。如行贿人供述曾向被告人行贿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亦供述其收受了行贿人的人民币二万元,则可以认定被告人受贿人民币二万元。应当注意的是,印证规则不仅要求证据的数量必须在二个以上,而且要求这些证据的内容必须相互吻合。

    2、就低规则。即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应按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以盗窃案件为例,如失主陈述被窃人民币一万元,而被告人供述从失主处窃得人民币六千元。若无其他证据佐证,只能就低认定六千元。因为一万元中当然包含了六千元,所以认定六千元是有证据印证的。相反,如果认定一万元,那么该一万元中的四千元就因没有证据印证而成为孤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由于司法实践中关于数额陈述的不一致情况较多,因此就低规则便成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最常用规则。但必须强调的是,就低规则不是绝对的,该规则应同其他规则相结合加以运用。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只知道就低不就高,而没有掌握接近规则和结论规则,经常导致就低规则被滥用甚至错用。

    3、接近规则。即被告人有多次不同的数额供述或多名被告人各有不同的数额供述,按照其中最接近其他言词证据的数额认定。这里分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告人一人有多次不同的数额供述,如被害人陈述被抢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先后供述劫得被害人的人民币的数额分别是八百元、五百元、二百元,应以最接近被害人陈述的八百元认定。如果以被告人历次不同的供述中的最低数额认定,那么显然会放纵犯罪。另一种情况是多名被告人各有不同的数额供述,取其中最接近其他证据(如被害人陈述)的数额予以认定,如被害人陈述被抢人民币二千元,第一被告人供述劫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第二被告人供述劫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第三被告人供述劫得人民币一千元,应以最接近被害人陈述的一千九百元认定。在适用接近规则时,还必须注意如果被告人的不同供述的数额均大于其他言词证据陈述的数额,只能适用就低规则认定;如果被告人的不同供述部分高于、部分低于其他言词证据,高于部分排除采纳,低于部分适用接近规则予以认定。

    4、结论规则。即在审理贪污、偷税等涉及帐目、数额比较复杂的案件时,其数额的认定应以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为准,不适用就低规则和接近规则。《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903条也有类似规定:“对鉴定书面资料不必要有补强证人的证词,除非对该书面资料的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有这样的要求。”当然,适用结论规则的前提必须是经过审查,认为司法会计结论真实、可靠,否则应当重新鉴定。

    5、实得规则。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当其犯罪手段所涉及的数额与其最后实得的犯罪数额不一致时,以其最后实得的犯罪数额为准,其犯罪手段所涉及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与被骗单位签订合同的标的数额为人民币二百万元。当被告人取得价值五十万元的货物后即携货逃逸。该案中虽然被告人与被骗单位签订了标的为二百万元的经济合同,但被告人实际诈骗的数额为价值50万元的货物,因此应以50万元认定诈骗数额。

    6、本意规则。即在确定某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物品数量的时候,要根据行为人主观本意和客观行为来确定,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制作、传播邪教组织宣传品三百份以上的,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里的“份”的内容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本意加以确定,如其本意是将四张不同内容的宣传品搭配为一份进行传播,并有实际行为的,应认定四张为一份。但是,这种本意应该是有证据加以证明或有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加以推定的。行为人的本意无法用证据加以证明或推定,则只能以内容独立完整的“张数”为“份”的组成单位。可能是一张一份,也可能是二张、三张一份。这样规定既能做到主客观相一致,又能做到不枉不纵。

 

 

 

 1、折合规则。指将不同计量单位的数额按照一定的要求折合成法定计量单位的数额予以认定、计数的规则。如“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外汇卖出价计算”。在裁判文书的表述上,就应当表述为折合人民币××元。又如查获尚在生产中的冒牌烟和冒牌包装,应将冒牌烟和冒牌包装折合成“条”计算,因为生产假冒烟草制品是以“条”为计量单位的。

    2、锁定规则。指被告人无理翻供,使之与其他言词证据陈述的犯罪数额出现差距时,应将被告人曾经与其他言词证据相吻合或比较接近的供述中的犯罪数额予以锁定的规则。锁定规则的运用有助于固定被告人的供述,但是,只要被告人变化的供述有其合理性和可采性时,就应排除适用锁定规则。

    3、就高规则。指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在同一物品的不同的数额中就高认定的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又如《解释》还规定,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就高规则对被告人不利,故除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不能随意适用。

    4、核定规则。指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工艺品或其他特定的物品的价值应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予以认定的规则。如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以及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等。只要国有商店没有出售,也没有零售价的(如有则按国家定价或国有商店的零售价格计算),均应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5、使用规则。指行为人盗窃、抢劫、抢夺信用卡并使用、消费的,其犯罪的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信用卡的数额予以认定的规则。对此,《解释》第十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

    6、折扣规则。指盗窃公私财物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由于其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又具备《解释》规定情形,应按“数额较大”标准的一定折扣确定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规则。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这里的接近,按照司法实践的掌握,一般为盗窃数额较大(2000)8折,即1600元。

    7、倍数规则。指犯罪未遂的数额达到犯罪既遂数额的一定倍数或者单位犯罪的数额达到自然人犯罪数额的一定倍数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又如《解释》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根据有关规定,盗窃未遂作为犯罪处理的数额是盗窃既遂的10倍。再如某些单位犯罪的数额是自然人犯罪数额的5倍等等。

    8、标价规则。指在不能查明伪劣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的规则。这一规则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标价规则的前提是不能查明行为人出售伪劣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但有明确的标价。具体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只要能查明行为人出售伪劣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二是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但有标价的,按标价计算;三是既无法查明行为人的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四是既无法查明行为人的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和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格的,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9、平均规则。指在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案件遇到销售金额或其他数额高、低不等难以具体查明时,取其平均数额予以认定的规则。如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香烟,最高售价是每包10元,最低售价是每包6元,取其平均价以每包8元为其销售金额。排除适用平均规则的例外情形是,有证据证明绝大部分伪劣香烟被告人是以最低价(每包6)出售的,以最高价(每包10)出售的只是极少数,不可能存在平均8元一包的情形,此时,应适用就低规则,以最低价(每包6)计算销售金额。平均规则适用的对象是多方面的,如《解释》中规定:“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等等,这些规定所反映的都是平均规则的内容。

    10、择重规则。指在相同性质的犯罪中因犯罪形态或犯罪手段的不同而存在情节较重的数额和情节较轻的数额,由于这两种数额标准的不同,且情节较轻的数额不能单独成罪,故只能选择情节较重的数额予以认定,对情节较轻的数额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的规则。如行为人盗窃既遂的数额为1.8万元,盗窃未遂的数额为4000元,按照择重规则,只能认定犯罪数额为1.8万元,未遂的4000元作为量刑情节,而不能将既遂的1.8万元与未遂的4000元相加,认定盗窃数额为2.2万元,将盗窃数额较大升格为盗窃数额巨大。因为根据《解释》,盗窃未遂数额巨大的才以犯罪论处,其与既遂的定罪标准存在10倍之差,故不能将罪质差别如此悬殊的两个数额简单相加。应当指出的是,适用择重标准的前提必须是情节较轻的数额本身不构成犯罪,否则就应适用折算规则。此外,择重规则还适用于同一罪名中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数额标准的案件。如非法经营罪就有非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两个不同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在这两个数额都已查明的情况下,依据择重规则就应选择情节较重的数额予以认定,对情节较轻的数额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

    11、折算规则。指在相同性质的犯罪中,由于犯罪形态或犯罪手段的不同而规定有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在上述两种以上的行为均能单独成罪的情况下,应当将该两种以上的数额标准按一定的比例(或倍数)折算成一种数额标准予以认定的规则。如盗窃既遂1.2万元,盗窃未遂10万元,由于盗窃未遂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盗窃既遂的10倍,因此,可以将盗窃未遂的10万元按10:1的比例折算成盗窃既遂的1万元,再加上原本盗窃既遂的1.2万元认定盗窃数额巨大。又如上海地区对扒窃、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其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扒窃800元,入户盗窃1000元,普通盗窃2000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扒窃8000元,入户盗窃1万元,普通盗窃2万元。如行为人入户盗窃8000元,普通盗窃4000元,由于入户盗窃的数额标准与普通盗窃的数额标准的比例是1:2,因此可以将入户盗窃的8000元折算成普通盗窃的1.6万元,再加上原本普通盗窃的4000元,认定盗窃数额巨大。反之,将4000元的普通盗窃折算成入户盗窃的2000元,加上原本入户盗窃的8000元,也应认定盗窃数额巨大。

    12、从主规则。指在单位和个人的共同犯罪中,单位为主实行犯罪,个人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个人犯罪的数额标准应当参照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并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处罚的规则。如单位走私,作为个人的海关工作人员提供便利条件,这时单位通常是主犯,个人为从犯,此时,对犯罪的个人和单位均应以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并对作为从犯的个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只有这样才能保持这类特殊的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在量刑上的协调性和罪刑相当性。

    13、分别规则。指在单位和个人的共同犯罪中,个人为主实行犯罪,单位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的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实行犯罪不分主从犯的,应当对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分别适用各自的数额标准及其法定刑的规则。这是因为在个人为主犯,单位为从犯的案件中,由于对单位无法适用个人犯罪的法定刑,且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不会加重犯罪单位中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故应当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分别适用各自的数额标准及其法定刑。对于不分主从犯的单位和个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如同军人与普通公民共同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应当分别定罪处刑一样,对犯罪单位和个人亦应分别适用各自的数额标准及其法定刑。

    14、不分规则。指犯罪数额与非犯罪数额交织混合在一起,因不能具体划分而一并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的规则。这一规则的制定是以打击犯罪作为基本的价值取向的。其具体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犯罪数额与非犯罪数额无法区分,这是适用不分规则的前提。如非法经营数额与合法经营数额混在一起无法区分,行贿、受贿案件中的贿赂数额与人情因素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等等。二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推定在难以区分犯罪与非犯罪的数额中,犯罪数额占主导地位,因为“事物的性质,主要地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规定的”。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难以具体区分犯罪与非犯罪的数额中,犯罪数额所占份额不大并有可能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的,则不能适用不分规则。三是适用不分规则,虽然在数额上作了全额认定,但在量刑时要体现从轻。只有体现从轻,才能弥补不分规则自身存在的不足。

    15、参与规则。指在审理共同盗窃、诈骗、抢夺、贪污、职务侵占等案件时以行为人参与犯罪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个人分赃数额仅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的规则。如行为人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个人分得1000余元,就应以其参与的5万余元作为定罪并确定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认定盗窃数额巨大,在3年至10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至于个人仅分得1000元,如根据其地位、作用尚不能认定为从犯的,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能够分清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主、从犯的则按照下列认定数额的规则处罚:(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犯罪的数额处罚;(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的数额处罚;(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应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6、终结规则。指在确定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处于波动不定状态的损失数额时,应以侦查终结之日的损失数额作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的规则。如行为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炒股,至案发尚未归还,由于股票的价格处于波动状态,如造成亏损,则应以侦查终结之日的亏损数额作为损失数额。有学者提出应以起诉之日的损失数额作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笔者认为侦查和起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职责也不相同,即使是具备侦查权和公诉权的人民检察院也将侦查和起诉分为二个独立的部门,以便相互制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以起诉之日的损失数额作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的话,那么一部分侦查终结的案件就难以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犯罪事实要到起诉之日才能确定。且公诉机关如果根据变化的损失数额进行补充起诉或更换起诉书的话,也难以对其制约,容易出现公诉权力过大的现象,使被告人和辩护人难以应付。而依据终结规则不仅能提高诉讼效率,更易使控辩双方都能接受。

    17、不计规则。指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对于实体法要求不能计入和无需计算的犯罪数额不予计数的规则。这一规则包含多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不计入犯罪数额,如行为人在14周岁以前的行为绝对不能计入犯罪数额;因为14周岁以前的行为是不能作为犯罪行为来追究的。二是对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是否计算数额要考察其行为的连续性,对于缺乏连续性的违法行为不计入作案次数。如行为人第一次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过了一年,又实施盗窃,数额也未达到较大,但由于2次盗窃行为间隔时间一年多,行为之间缺乏连续性,因此,不能将前后二次盗窃的数额累计相加,作为犯罪论处。三是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行为人过去已被处理过(包括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行为,一般不能再计入犯罪数额,予以重复处理。四是不需要确定犯罪数额的,不计数额。如《解释》规定:以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判刑。因此就不需要计算具体数额。又如《解释》还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等。五是盗窃机动车的,对于机动车的牌照不计数额,尽管机动车牌照具有一定的价值,且其已随着机动车的被盗而被盗,但由于机动车牌照管理的特殊性,该牌照的使用权仍然属于失主,不会因机动车的被盗而丧失。

    18、累计规则。指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未经处理的行为性质相同或犯罪对象性质相同的数额予以相加的规则。这个规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如果已经处理过了再行累计,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是相同性质,相同性质包括行为的性质相同和犯罪对象的性质相同。不同质的数额不能累计。如被告人于200012月贩卖海洛因15克,20013月贩卖海洛因10克,鸦片250克,同年7月又贩卖海洛因25克。这里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贩卖,但犯罪的对象不尽相同,既有海洛因,又有鸦片,根据累计规则,应当将相同的犯罪对象予以累计,即认定被告人贩卖海洛因50克、鸦片250克。适用累计规则应当注意的情形是,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数额能否累计相加,必须考察该类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对于缺乏连续性的违法行为不能累计相加作为犯罪来处理。如《解释》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换言之,如果前次盗窃行为不在1年之内的,也就缺乏连续性,就不能适用累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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