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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在企业家头顶的又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记张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无罪当庭释放案

 [日期:2016-09-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
核心提示: 悬在企业家头顶的又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记张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无罪当庭释放案

 悬在企业家头顶的又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记张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无罪当庭释放案

2015-06-01 许昔龙 大成律师事务所

一般来看,民营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更多的来自于行贿,特别是在反腐案件穷出不尽的时代背景下,每个落马官员后面均有一串身份为民营企业家的行贿者名单,只要听到某一官员被查的消息,与之关系密切的老板们则闻风丧胆,行贿罪是高悬他们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可置其于囹圄之中。而实际上,商场如战场,一些市场竞争对手为了置对方于死地,会绞尽脑汁,不知何时,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强者们所运用,利用公安的力量法办竞争对手,把弱肉强食的游戏发挥得淋漓尽致,在他们看来,没什么比用刑事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来得更高效了。笔者在20152月份办结了一起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当庭无罪释放的案子,对此手段深有感触,法院在八个多月的审理期间中安排两次庭前会议,两次正式公开开庭,先后申请多位鉴定人出庭作证,直至当庭无罪释放,当事人被羁押时间长达一年半,期间颇费周折。侵犯商业秘密罪,成了悬在民营企业家头顶的又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案情简介近天命之年的张某早年在大型国企当老总,下海后于2009年初在浙江嘉兴创办专门生产三乙基铝的浙江F化工有限公司(下称“F公司),201011月真正生产出合格产品,同年12月开始销售,三乙基铝作为特殊的化工产品,国企辽阳石化是第一个生产的,此后天津的L化工有限公司(下称“L公司)于2008年开始建厂投产,目前国内市场仅此三家专业生产三乙基铝的企业,民营性质的只有FL两家化工企业,F公司的投产,使L公司明显感受到市场份额被蚕食,于是就开始寻找F公司的毛病,当他们发现自己的员工李某伟、田某鹏跳槽到F公司作为车间主任、化验主任后,于是就怀疑这些员工带去了商业秘密,否则,F公司不可能这么顺利地生产出三乙基铝来,另外,L公司还发现了参与其研发三乙基铝的工程师缪某与张某有接触的线索,20097月份,张某与缪某约定在天津大港区的一家宾馆见面,张某曾手写一份承诺,约定由缪某为其提供技术咨询,分三期付给其80万元报酬,缪某还当场给了张某一份总反应釜(制造三乙基铝的装备)装配图草稿,这在L公司来看,已找到张某侵犯商业秘密的铁证了。因此,L公司于20109月向所在地天津大港区公安分局报案,控告张某侵犯商业秘密罪,当地公安机关立案后,迟迟没有进展,直到2013815日才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将张某刑事拘留,把张某从千里之外的浙江嘉兴带到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羁押。20145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F公司、张某及缪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称,200971日,被告人张某经人介绍与时任天津X化工有限公司(L公司系同一人投资)总工程师的被告人缪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某宾馆见面,见面后,被告人缪某将其在参与L公司研究生产三乙基铝项目时取得的工艺流程图、设备图和技术参数等提供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许诺支付给被告人缪某人民币80万元作为技术咨询费用。被告人张某利用被告人缪某处获取的L公司的技术资料,为F公司设计生产设备、工艺技术等,采用与L公司相同的生产工艺,使F公司生产出了三乙基铝产品,并获得了商业利益。
辩护思路

张某被羁押后,其企业、家属出面,在京津两地聘请了四名律师,组建律师团队,我与北京紫峰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孙万军律师一起担任张某的辩护人,其他两位律师为单位辩护。初次会见张某时他对我说的第一句话就是:他是无罪的,被人算计了!但对任何一个律师来说,选择无罪辩护肯定是慎之又慎的,被告人喊冤只是一个方面,还要结合证据理性分析,从专业的角度判断是否真的无罪,好不容易等到本案移送汉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律师们查阅了全部案宗,复印了公安机关用来认定涉案技术系商业秘密的北京J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律师团发现,该有罪鉴定结论的做出是在无反证的前提下才成立,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来讲,在不能排除反证存在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是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的,但对于这个案件来看,我们仅如此反驳还不够,要通过找到反证、重新鉴定彻底推翻公安机关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才行。于是,律师团开始分头行动,一边寻求专家帮助,一边到北京化工大学图书馆寻找相关公开的资料,最后终于找到几十年前就有对涉案技术进行过详细披露的公开出版物,这就是前述鉴定结论的反证,律师团如获至宝,同时委托北京T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对涉案的技术进行鉴定,结论与公安机关提供的完全相反,将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也是本案控方的核心证据彻底推翻。

 

为配合攻击控方核心证据,还要向法院申请双方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在些基础上进一步质疑控方关于商业利益的评估、审计结论,重点审查商业利益评估、审计机构的主体资格,从根上否定这些中介机构所做的报告,也要求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如果关于商业秘密的鉴定结论被推翻了,相关的商业利益也被否定了,这个案件基本上就看到无罪的希望了。在此同时,还要对缪某是否具有保密义务、张某是否从缪某处得到涉案的技术等问题结合证据进行论述。

 

辩方另行委托鉴定所做出的关于F公司所用技术是公知的鉴定结论,坚定了律师团为本案做无罪辩护的信心。
庭审角力

果不其然,整个法庭争议点在于:(一)被告人缪某对L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保密义务; ( 二)被告人张某是否从被告人缪某处取得L生产三乙基铝的主要技术信息;(三)J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能否认定L公司与F公司在三乙基铝生产工艺中具有同一性的五项技术信息为非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四)H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与Z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使用。

 

关于被告人缪某对L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保密义务的问题,公诉机关主张,被告人缪某通过参与L公司一步法生产三乙基铝工艺的研发工作而获取该工艺的技术信息,L公司对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人缪某未经L公司允许将其获取的技术信息给付他人,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L公司与本单位员工田某鹏、李某伟签订的保密协议及与W就总反应釜装配图签订的保密协议。而辩方认为,被告人缪某并非L公司员工,不在L公司领取报酬,亦未与L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被告人缪某对L公司不负有保密义务。法院认为,保密义务系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公诉机关应当出示相关证据证明L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使被告人缪某明知或应知其对获取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首先,L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杨某东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缪某系天津X化工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因冯某辉系天津X化工有限公司和L公司的共同投资人,被告人缪某受冯某辉指派到L公司参与研发工作,工作期间被允许获知一步法生产三乙基铝工艺的技术信息,被告人缪某获取上述技术信息的手段应属合法。其次,被告人缪某与天津X化工有限公司和L公司均未签署书面保密协议;王某力、冯某辉、杨某东作为L公司工艺研发团队的核心人员,三人的证言中亦未提及在三乙基铝工艺研发期间,曾以口头方式告知被告人缪某对其获知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同时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L公司在工艺研发期间针对研发团队设立过诸如技术资料统一管理,研发人员不得私自留存或在纸质、电子版技术资料上设置加密字样等保密制度。再次,被告人缪某在L公司仅从事工艺研发工作,人事管理及设备采购并不在其工作范畴之内,其并不应然知晓L公司与化验员田某鹏、生产操作员李某伟、总反应釜制造单位W签有保密协议一事。上述三份保密协议不能佐证被告人缪某对其获知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缪某对其参与L公司工艺研发期间所获知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关于被告人张某是否自被告人缪某处取得L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主要技术信息的问题,公诉机关主张,被告人张某于200971日在大港某宾馆自被告人缪某处取得了L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工艺流程图、设备图、反应操作参数及工艺操作规程等主要技术信息。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缪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供述的内容为:被告人缪某向被告人张某给付的L公司技术资料拥有两种载体,一种是纸质版包括工艺流程图和总反应釜装配图等部分设备图纸,另一种是电子版包括设备图、反应操作参数和工艺操作规程,纸质版技术资料系被告人缪某亲手交给被告人张某,电子版资料系被告人缪某将白色U盘交给被告人张某,张某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辩方认为,被告人缪某仅向其给付了L公司总反应釜的纸质装配图,并未给付其他技术资料。法院认为,对被告人缪某给付被告人张某L公司技术资料具体内容的认定关系到被告单位F公司能否直接利用取得的技术资料进行三乙基铝生产,从而对L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这一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而对认定被告人张某及被告单位F公司是否构成犯罪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缪某对该情节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可直接采信任何一方的供述。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缪某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张某获取技术资料的内容,则必须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庭审查明情况,首先,证人王某忠、王某志、余某峰的证言及侦查机关自天正设计公司提取的书证材料能够与被告人缪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缪某将L公司的总反应釜装配图和乙烷储罐图纸交付给被告人张某。其次,就被告人缪某供述的纸质版工艺流程图和其他设备图纸及电子版技术资料,作为亦于200971日与被告人缪某见面的王某忠、王某志的证言中均未明确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缪某见面时是否携带笔记本电脑;作为参与了L公司公司工艺包制作的李某伟、王某国的证言中均未明确是否自被告人张某处见到标有“L”字样的电子版技术资料;被告人缪某提及的白色U盘和笔记本电脑侦查机关亦未能提取。证人李某伟的证言中虽有其曾见到被告人张某拿出过纸质版工艺流程图的内容,但被侦查机关问及其看到的纸质版工艺流程图是否为L公司的流程图时,李某伟多次使用可能”“好像的词汇,该部分内容属于猜测性证言,依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告人缪某就给付过被告人张某其它技术资料的供述,公诉机关庭审中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再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某书写的保证书,其内容系被告人张某许诺将根据F公司三乙基铝工程进度分期给付被告人缪某技术咨询费,该书证从认定被告人缪某给付被告人张某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角度而言,属于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对被告人缪某供述的上述内容进行佐证。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自被告人缪某处取得了除总反应釜装配图、乙烷储罐图纸外的其他L公司技术信息。

关于北京J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能否认定L公司与F公司在三乙基铝生产工艺中具有同一性的五项技术信息为非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公诉机关主张,被告单位F公司利用L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技术信息进行三乙基铝生产,致其与L公司在三乙基铝生产工艺上有五项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而L公司的五项技术信息属于非公知的技术信息。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北京J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001号、003号、013号《司法鉴定书》。在001号《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机构通过自身查阅及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进行检索的方式,检索到与三乙基铝生产工艺相关的专利文献和非专利献后,将L公司三乙基铝生产工艺中技术信息的技术特征与检索文献中技术信息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认为铝粉投料装置中投料罐和输料罐的氮气入口和抽真空出口的技术特征铝粉投料方法中在一个技术方案中一并出现抽真空、氮气破空利用压差使铝粉向下一容器输送两个技术特征的技术特征,总反应釜中双进出口换热盘管的技术特征,乙基化反应操作参数中温度70-90、反应压力1.0MPA-1.5MPA、乙烯流量在2-3h时间内加入铝粉用量的3.2-4倍的乙烯,反应时间2.5小时的技术特征与比对文献中技术信息的技术特征不同,L公司的铝粉投料装置、铝粉投料方法、总反应釜中的双进出口热盘管设计、乙基化反应操作参数未被公开出版物披露,也并非所属技术领域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上述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又以操作规程未被公开出版物披露过,也非所属领域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这些技术信息是工作人员在生产操作中的具体要求,是内部资料,无法进入市场后使相关公众通过观察而直接过得为由,未经技术特征比对分析直接认定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L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操作规程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003号、013号《司法鉴定书》将F公司生产三乙基铝工艺与联立公司生产三乙基铝工艺进行比对,认为F公司在铝粉投料装置、投料方法、总反应釜双进出口换热盘设计、乙基化反应操作参数、岗位操作法与L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辩方认为,即使在假定F公司生产三乙基铝工艺与L公司生产三乙基铝工艺具有五项同一性技术信息的前提下,北京T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可成为北京J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001号《司法鉴定书》之反证,从而否定该鉴定书的证明效力。北京T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将L公司铝粉投料设备中具有1个氮气入口、1个放空出口和一个投料口的铝粉罐,通过阀门与1个氮气入口、1个抽真空出口和一个投料口的下粉罐连接的技术特征与《现代煤化工生产技术》一书中公开的煤粉输送设备中“1个仓储有1个氮气入口和1个废气出口,2个锁斗均各有一个氮气入口和1个泄压出口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将F公司铝粉投料方法中抽真空、氮气破空利用压差使铝粉向下一容器输送的技术特征与《间歇式聚丙烯装置闪蒸系统自动控制改造措施》一书中公开的聚丙烯粉料输送方法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将F公司总反应釜装配图中的双进出口换热盘管设计的技术特征与《生产化工醇用搅拌加氢裂解反应器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双进出口盘管设计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将F公司的乙基化操作反应参数温度50-90,压力1.0 0-2.0MPA,反应时间为2-3小时。与萧某威等人合著的《直接法合成三乙基铝》一文中公开的三乙基铝在规模化生产中乙基化反应操作参数温度75-90,反应压力为0.1-1MPA,反应时间为1.18-2.6小时。进行比对;将F公司岗位操作法分解为工艺原理、原料成分要求、主要操作步骤和产品质量标准四个部分并与萧某威等人合著的《直接法合成三乙基铝》一文及王某力《三乙基铝的合成工艺方法的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相关内容进行比对;认为F公司的铝粉投料装置、投料方法、总反应釜中双进出口:换热盘管设计、乙基化反应操作参数、岗位操作法均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法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指出:不为公众知悉是指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根据上述规定,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信息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使同业竞争者除使用不正当手段外无法轻易获取该信息;其二,公开出版物未披露过与该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在假定信息权利人已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的前提下,判断一项技术信息是否属于非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应判断公开出版物是否披露过与该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而同一性判断应以两项技术信息的应用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同一技术问题,拥有同一技术特征,达到同一技术效果为标准。北京J司法鉴定中心00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L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技术信息为非公众知悉的信息时均加注了没有反证的前提。北京T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将F公司的上述五项技术信息从技术特征的角度与公开文献中的相关技术信息进行比对得出了与北京J《司法鉴定书》完全相反的意见,足以使北京J《司法鉴定书》产生合理怀疑。该意见能否成为北京J《司法鉴定书》的反证关键在于判断北京T《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公开文献中的技术信息与F公司的上述五项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而该判断属于技术判断的范畴而非司法判断的范畴,公诉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北京J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询问的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进行上述判断,公诉机关亦未出示其他证据排除北京T《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合理怀疑。故依据北京J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无法认定L公司与F公司在三乙基铝生产工艺中具有同一性的五项技术信息为非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

 

关于H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与Z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问题,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L因技术信息受到侵犯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90. 69万元。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H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依据成本法计算L公司的经济损失。即首先将L0809年研发人员的薪酬、研发费用及09年研发直接投入物料消耗价值、固定资产折旧价值作为L公司研发三乙基铝生产工艺的总成本,计得数额为人民币3972666. 11;其次将北京J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001号《司法鉴定书》中认定的L公司生产三乙基铝工艺中拥有的十三项非公知技术信息依百分制进行权重分成,其中北京J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003013号《司法鉴定书》中认定的L公司与F公司具有同一性的五项非公知技术信息分成率总计48%,最后将研发成本与48%相乘得出L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0. 69万元。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庭审中将L公司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变更为人民币 333. 4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Z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依据F公司的相关会计凭证及其他财务资料经计算认定F公司2010年至2013年销售总利润为人民币476.90万元,营业总利润为人民币力333.4万元。公诉机关将F公司营业总利润的数额作为L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认定。辩方认为,上述两份报告书在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法律依据、计算方法及结果上均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法院认为,无论是针对L公司经济损失所做出《评估报告书》还是针对F公司销售及营业利润所做出《专项审计报告》均属会计领域的专家依据会计学原理,通过查阅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对涉案公司不同的财务状况所做出的专门性意见。从证据种类的角度,二份报告书均应属鉴定意见范畴,均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即二份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使用首先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其一,根据北京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记载做出《专项审计报告》的Z会计师事务所未在该局核准登记,未取得该局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项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活动。由此可见,鉴定机构除需满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必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认为具备了法定资质。其二,《评估报告》的鉴定人邓卫新出庭接受询问的过程中陈述:其并非该份评估报告的制作人,该份报告由未在评估报告书中签字的陈传知制作,其在报告作出后负责审核报告制作程序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项规定,依据违反规定的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的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由此可见,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时,独立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是评估报告书制作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程序规定。故Z会计师事务所在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情况下做出《专项审计报告》,H资产评估公司违反评估程序做出《评估报告》,使二份报告书作为鉴定意见丧失了合法性基础,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
案里案外

201522日,一审法院判处张某无罪当庭释放后,公诉机关不服判决提起抗诉,后又撤回抗诉,201542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5)二中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经过近两年的不懈抗辩,本案终于划上圆满的句号。

 

回想本案,有诸多蹊跷之处。在公安决定立案时,被告单位还没有正式生产销售,为什么却能顺利立案呢?即便张某有通过缪某获取L公司商业秘密的想法,那张某去天津找缪某也就是一次,如果这是一起真正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由于张某的企业在浙江嘉兴,那注定了主要侵权地在浙江嘉兴,为什么天津的公安却对本案立案侦查呢? 该案从立案到抓人期间隔了三年之久,这也罕见,这里面可能这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相对故意伤害等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公安机关来说不是很常见,会涉及一些很专业的问题,对于本案定性问题,公安机关可能拿捏不准,所以不敢贸然对张某采取强制措施;其次,公安机关也许早就自信地认为本案定性没有问题,只是故意放任被告单位去生产,当达到一定量时,才收网。张某在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羁押期间,向看守所提供他人抢劫的线索,而立功,本案涉嫌的是单位犯罪,按相关司法解释,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才予以追诉,本案一开始的鉴定结论是被害人经济损失190多万元,也就是说,超过追诉点并不是很多,张某又有立功情节,在此情况下,完全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经多次申请,均石沉大海,而对于其企业来说,由于现在司法机关怀疑其核心技术是从同行处来的,商业信誉的损失可想而知,张某又是公司的灵魂人物,其久久出不来,整个企业处于风雨飘摇之中。

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我们积极与公诉人沟通意见,提交了新的鉴定结论,及相关公知材料,公诉人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并在2014520日通知张某所在公司及辩护人,定于同年523日上午先将张某作取保候审处理。然而,随后又紧急通知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要求做出鉴定结论的双方专家到场开听证会,听证会日期在短短的两天时间内一改再改后,终于定在523日下午在汉沽区人民检察院召开,但当日下午就被告知,本案要起诉到法院审理,这是个周末,也是该案审查起诉的最后日期,上述极不严肃的听证会根本是流于形式,辩方所请的专家在听证会上条理清晰地陈述了公知鉴定结论出台的原因,连参与旁听的毫无专业知识的人都听懂了本案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上级人民检察院无视辩方有理、有据的陈述,拍板决定起诉,我们也深刻怀疑,这背后定有一双无形的手在左右着案子的走向,公诉机关在本案处理中已失去了独立性。

 

第一次正式开庭时,公诉机关提出L公司因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90多万元,在认定张某有立功情节的前提下,建议法院判处张某一到二年有期徒刑,而第二次正式开庭,公诉机关又出示了另份关于被告单位获利333. 34万元的鉴定结论,并因此把量刑建议改为三到四年,这给张某增加巨大压力,他在第一次开庭前,就想认罪,让法院判缓或实报实销出来,张某的身体不好,长期羁押使健康每况愈下,情绪极为焦虑,甚至担心自己会死在里面,另一方面,他对自己从浙江被带到人生地不熟的天津,肯定是竞争对手要置其于死地,特别是他曾与竞争对手认识,知道这家竞争对方在当地有不错的司法资源,特别是他知道公诉机关明确说不起诉,但又出尔反尔的时候,他对司法公正失去了信心,每次律师会见时,都谈到如果认罪,会不会马上出来?如果不认罪,是不是不能判缓刑?特别是律师为他作了无罪辩护后,案子又被公诉机关撤回补充侦查,期限一拖再拖,张某感觉在里面呆的时间太长了,还不如认罪好,如果认罪了,一审判决早出来了,且缓刑的概率极大,补充侦查后不但时间拖久了,且还搞了一个数额更大的获利鉴定,量刑建议还增加了刑期,张某对此无法接受,并对曾经的无罪辩护方案似有抱怨情绪,他认为是不认罪的态度激怒了有关方面,这次一定是要从重法办他了,他对法治的信心荡然无存,律师团也被蒙上了一层阴影,好在其夫人及公司的高管们支持律师的无罪主张,一直在给张某打气,让他不能轻言放弃。20151月底,中央政法委关于取消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项目文件的出台,似乎让人看到了希望,同年22日,张某终于当庭被宣告无罪释放。

 

其实此前就有学者调研称,在商业秘密纠纷上,有些人利用基层公安可以管辖商业秘密案件的规定,先走刑事程序,把人抓了、判了,再通过民事程序索赔,可见,本案张某的遭遇并非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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