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炳光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黄炳光明知自己没有生病住院的情况,而将本人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 据、出院记录等虚假住院材料交给其妻子张寿金,并让张寿金到天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上映经办点申报新农合住院医药费用总额49 322.05元。2012年7月9日,黄炳光获得住院医药费补偿金额37 308.9元。经核实,黄炳光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住院材料均不是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具。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炳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37 30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炳光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 炳光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炳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炳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柄光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不认定其系从犯问题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 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黄柄光应否认定主从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只有被 告人黄柄光的供述中提到其持有的其本人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虚假住院材料系黄立国所提供,但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况且黄立国外出务工,至今去向 不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炳光持有的其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虚假住院材料系黄立国所提供,与黄炳光存在共同犯罪的事实,本案不宜认定 主从犯。因此,连共同犯罪事实是否存在问题都无法认定,更谈不上认定主从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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