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无罪辩护的路径选择
企业家在创业或者经营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各种民事、经济纠纷,由于企业家、执法部门对我国《刑法》缺乏了解,这些纠纷产生后往往引发刑事诉讼。由于企业家创业与经营活动专业性强、地域广,导致企业家所涉的犯罪事实复杂,这样变相增加了刑事辩护的难度。但是事实上,我国《刑法》对企业家违规经营的行为并非都一概认定为犯罪,只是针对一些特定的行业、特定身份和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规定为犯罪。
因此,翟建律师认为在为企业家进行辩护时,应当充分了解立法旨意,结合企业家所涉的罪名的构成要件,针对这些罪名的一些特定事实与法律上的要求,进行调查与论证,才能提出更具有说服力的无罪辩护意见。
日前,大成上海分所刑事部主任翟建律师接受陈某家属委托,担任其职务侵占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为陈某做无罪辩护。最终检察机关撤回对陈某1500万职务侵占案的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使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合作,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利用职务便利,多次转走公司资金人民币3000余万元,并将其中应支付给后者的1500万余元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翟建律师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被告人与涉案单位的经济往来关系调查不清,对涉案款项归属定性错误,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取得涉案资金合理合法,检方指控陈某犯职务侵占罪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另外,翟建律师还着重指出侦查机关多处违法办案,系滥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路径一:身份特征
《刑法》规定的大部分与公司相关的罪名都要求犯罪主体有特殊的身份,如为亲友牟利罪,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如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要求犯罪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这些犯罪我们理论上将其称为身份犯,规定较为明确,这种情况下首先要充分研究被告人的身份。
有些罪名虽然不是身份犯,但却对犯罪主体的身份上有特别要求。就如本案职务侵占罪就不是身份犯,但是要构成本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单位还是要形成一定职务关系的(被告人应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单位之间不是职务关系,而是没有任何职务隶属的业务往来关系时则不能构成本罪。
翟律师在办理上述案件时,详细了解了被告人陈某的任职经历和其企业对外合作的经过,发现被告人实际上是与被害人单位具有业务合作关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害单位或者其他业务单位实施接洽的均是其公司的员工,并非被告人自己实施,被告人主体的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要求。
路径二:犯罪对象
《刑法》对侵犯公司法益的保护是有选择的,并非对所有公司的财产或者资金都提供相同保护。如违法运用资金罪,其保护的对象就是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众资金,也就是说对于企业违规运用私募而来的非公共资金的情况就不能按该罪定罪量刑。
翟律师在办理上述案件时多次会见陈某,了解其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经营的模式。认为被告人所在的公司是对外签订的履行合同的主体,也是合法收款单位。公诉人指控的涉案财产1500余万元并非被害人单位的财产,而是被告人所在单位的应收款项。
路径三:行为特定
符合刑法要求的犯罪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刑法》仅对对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才规定为犯罪行为,而且每个罪名所针对行为有其特定性。如合同诈骗罪是指采取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犯罪构成中应当实际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如果没有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或者是合法占有了第三人的财产是不符合合同诈骗罪要求的。
在上述案例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拒不返还财产。但实际情况是涉案财产由被告人公司作为应收账款保留暂时未向被害人单位支付,由于公司之间合作未进行成本与利润的核算(且尙有部分款项仍在账期内),根本不存在被告人实际占有涉案款项的行为,这种情况,是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的。
路径四:事件还原
在经济犯罪的办理过程中,刑事犯罪相关的事实往往与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叠,辩护人应当加强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流、认真查阅案件证据材料,充分了解被告人与涉案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努力还原被告与被害人之间经济纠纷起因、发生、发展的过程。
在上述过程中不但应当注重双方纠纷事件的梳理,还应当对侦查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对案件办理的程序进行全面审查,以便于向合议庭全面客观地陈诉案件事实,客观全面地分析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反驳公诉人的公诉意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翟律师一方面客观、全面地还原了案发经过,另一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侦查机关违规办案,滥用公权、程序违法的事实。本案实际上是“被害人”假借司法机关之手引起刑事侦查,通过公权力实现其个人经济利益,厘清了案件的起因,对无罪判决也起到了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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