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骗保获贷,公司主管人员明知债务人存在上述情况,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致使担保单位承担担保责任,应认定为具有诈骗故意以及非法占有的目的。债务人欺骗担保单位,致使担保单位成为实际的债务人,遭受经济损失,因债务人与担保单位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应按照合同相对方处理,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合同诈骗、债务人、资不抵债、骗保获贷、非法占有、单位犯罪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通中刑二终字0012号
基本案情:陆海林系通灵公司直接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贷款用途、隐瞒公司财务状况的手段,先后多次骗取鑫谊公司等单位担保,向农行开发支行等商业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贷款,鑫谊公司等担保单位担保贷款共计人民币695万元,在通灵公司获取贷款后,通灵公司无力还贷,其所欠贷款由上述担保公司代为还款,公诉机关以通灵公司和陆海林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裁判要点:1.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骗保获贷,公司主管人员明知债务人存在上述情况,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致使担保单位承担担保责任,应认定为具有诈骗故意以及非法占有的目的。2.债务人欺骗担保单位,致使担保单位成为实际的债务人,遭受经济损失,因债务人与担保单位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应按照、合同相对方处理,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通灵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担保单位担保,继而获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陆海林作为该公司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决定,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故其应当承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其行为亦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亦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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