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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行为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被害人向其索要费用时,分期支付给被害人一定费用,并未逃避,亦未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日期:2016-09-0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顾炳鑫律师   阅读:3
核心提示: 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行为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被害人向其索要费用时,分期支付给被害人一定费用,并未逃避,亦未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行为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被害人向其索要费用时,分期支付给被害人一定费用,并未逃避,亦未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1. 石某某、李某合同诈骗案(2014)海刑初字第21

    判决理由:

    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因石某某未能向海伦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未获得土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返还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费时,分期给付4万元,并未逃避,亦未对承包费进行挥霍,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为交土地出让金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人石某某有欺诈行为,因为当时他并不能确定2013年开春是否能承包到土地,但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他与李某又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从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但是他于2013523日登记注册了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登记注册之前就开始兴建,其投资的数额远远高于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债务,应视为其积极创造履约能力,有偿还能力。

    并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李某将承包费中的6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支出,该70万元承包费没有被二被告人挥霍,并且案发后,该承包费已经返还给高某某等三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看到过石某某与海伦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合理认为石某某在海伦农场有土地,虽然李某提出用转让土地取得承包费的办法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与石某某勾结进行诈骗活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意见:

    合同诈骗罪在认定上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每个刑事案件都是不一样的,这就需要法官结合审判实践经验,进行分析、判断之后,形成内心确信。本案中,行为人的种种行为表现,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这使得法官产生了无罪的内心确信,最终宣告行为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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