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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决定+谋取私利=挪用公款?

 [日期:2016-09-0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3
核心提示:个人决定+谋取私利=挪用公款?

 个人决定+谋取私利=挪用公款?

2016-06-23 石宇辰律师 炜衡刑事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认定

 

|石宇辰律师

 

 

 

 

案例:被告人方立山在担任中国器材北京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08月,与其女儿方宇共同挪用公款1274.2万元,以帮助方宇所经营的烟台开发区景行通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法院认定,方宇为使其经营的公司不因税务问题被处罚,要求方立山提供资金帮助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方立山个人决定将北京公司的公款供其女儿方宇经营的公司使用,使方宇经营的公司得以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属于为个人谋取利益,故方立山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方宇与方立山共谋挪用方立山单位公款,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二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此案中,方立山为使其女方宇所开办的有限公司避免被税务机关查出其违法行为而遭到罚款而动用巨额公款,被认定为方立山为个人谋取利益。这种认定实际上基于二人之间的父女关系这一特殊关系。此外,方立山挪用巨款供其女儿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也符合2002年立法解释第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的规定。由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没有完全认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审判人员是从其行为性质的实质考虑,适用该立法解释第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的情形,将该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在挪用公款罪中,个人决定是指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但是行为人擅自做主,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当事人行为的性质是否是为谋取个人利益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个人利益这个概念不是很清晰,而且还有很浓厚的主观色彩。个人利益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既有长远的,也有眼前的;既有隐性的,也有现实的;既有物质性的,又有非物质性的;既有可用价值额计算的,也有不可以用价值数额计算的;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而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非物质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利益,如荣誉、职位、晋级、升职、升学、就业、提供性服务等,对因所谓的欠人情而挪用的,不宜视为利益。

 

此外,对于既为单位利益,又为个人利益的情形,笔者认为,在认定单位利益的时候,应该遵循整体性原则,不能因为单位利益可能包括个人利益等因素而使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无法区别。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假公济私的动机和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即使实际上单位可能也得到了部分利益,也不应认为单位利益。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认定。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在为单位谋取到了少部分物质利益,借以掩盖其实际谋取的价值可观的非物质性利益。这些利益的取得必须是出借公款行为所直接带来的,甚至本身就作为一种交换条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这种非物质性利益与公款出借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轻易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上全部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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