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辩护
安宁律师
辩护效果不好的原因:
1、办理刑事案件经验不足
2、辩护过程中没有尽到职责
3、没有认识到毒品死刑案件的特性
一、数量
数量(一定纯度基础之上的数量)是判处死刑的主要依据
(一)毒品数量属判处死刑的最主要依据
从司法实践经验上看,司法规律表明毒品数量对毒品案件的量刑极其重要。
1、横向看,全国各省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不同,一般而言,毒品犯罪重灾区云南广西,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低,为了重点打击,严厉惩罚威慑犯罪,形式较好,如上海,数量标准高。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也是根据各地掌握的标准来衡量,无统一标准。
如贩卖冰毒两千克,在云南,辩护人以数额在其他省份不判处死刑,强调法的统一性,这种观点理论探讨上可以,在个案的辩护上,这样的观点没有说服力。
立法规定,贩卖冰毒50克以上可判处死刑,但实践中掌握的标准远远高于此,故应充分注意到刑事政策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辩护时应设法搞清楚代理案件的当地判处死刑的标准。
2、纵向看,在限制和死刑的死刑政策的背景下,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在不断提高,导致在提高的过程中,一部分未决犯会起死回生(参考今年关于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出台对死刑案件的影响),故毒品死刑辩护不要要求快,程序越慢,机会越多。
江湖流传,去年底今年初,全国法院系统曾默默调整死刑适用标准,导致一审或二审判处死刑,在二审或复核阶段,因数额调整而改判,因此,有意识的拖延程序,可能会使当事人获得因法律改变带来的利益。
(二)毒品的含量必须达到一定数量的标准
刑法对毒品认定规则是不论含量,只论成分,只要检出毒品成分,无论含量,都认为是毒品,量刑档次也是依据毒品数量,但对于死刑案件,还应关注毒品含量方面的要求。
两高三部2007年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毒品案件判处死刑时必须要有含量鉴定,只有把含量和数量结合在一起才能更全面客观的衡量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
办理案件时,应认识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是达到一定纯度基础之上的数量,而不是任意纯度的数量,若冰毒含量极低,应与实践中冰毒的正常含量比较,进行折算。
(p.s.二审开庭时,若检察院建议法院作出公正审判,即要求法院改判)
没有含量的鉴定,不能判处死刑,可以从鉴定意见中发现,进行毒品案件辩护时,如无含量鉴定,不能判处死刑,只有定性,没有定量,活下来的可能性比较大,因为实践中毒品往往是在检验后就销毁,而非判决后。
如果含量极低,如冰毒(甲基苯丙胺),一般含量为百分之六十到七十,如果含量相差极大,若(20/30)就应该进行折算,折算后,未达当地死刑判处数量标准,是很好的辩点。
二、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的规则
大宗毒品案件中,共同犯罪是显著特点,根据刑法25-27条,共同犯罪量刑原则,根据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量刑。毒品死刑案件量刑中,应对共同犯罪中己方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精确细致的区分。
(一)主犯判死刑,从犯不判死刑
(二)同为主犯,地位作用也应区分,且必须进行细致细微的区分
案件中,若不是数额极大,社会危害极大,一般一个案件中只判处一个死刑。在此前提下,你的当事人是否翻出死刑,主要不取决于自己的罪行严重程度,更大程度上,取决于与同案犯相比,谁的作用更小。
区分当事人地位的规则:
提起犯意的比附和的,积极联系上下家的比消极配合的,出资的比不出资的,出资多的比出资少的,贩毒为业多次贩毒比偶尔参与的,获利销售利润多的比拿少量固定报酬的作用地位高,以上进行综合判断
必须通过对在案证据进行细致区分才能得出结论,两个小技巧:
一是在工作方法上,可以通过列表方式进行比较,进行细致区分,凸显己方当事人地位低,直观清晰;二是注意在法庭审理中,辩护意见发表的方式,有的主要讲其他被告人罪行严重,另一种将己方比他人罪行轻,后者较好,不会引起其他被告人反感。
(三)若同案犯在逃如何辩护
毒品案件共同犯罪多,从嫌疑人到案规律看,一起到案的少,先后抓获的多,司法机关一般会对先到案的被告人进行先行审理。
规律:大毒枭在幕后,地位低的冲在第一线,被抓获的可能比大毒枭大,马仔中作用地位最高的被判处死刑的风险大。
一定要认真听当事人的辩解,从中找到可能的大毒枭和地位更高的人,从证据分析、常情分析,发掘辩点,使法官内心产生怀疑,认为在到案的被告人外,还有罪行更重的被告人。
(四)分案处理的案件
实践中,毒品案件中分案处理普遍,这个现象与嫌疑人不同时间到案和公安机关对毒品案件的管辖混乱有关,大宗毒品案件通常由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导致同一犯罪行为中的不同被告人可能在不同的分院处理,每个案件得到的信息可能是不对称的。
一个案件基本判处一个死刑,注意你代理的案件是否被分案处理,是否有同时处理的其他被告人,与其进行地位作用的比较。
举例:三名被告人因涉嫌同宗毒品犯罪,先后到案,公安看是并案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进行分案处理,三个案件三个被告人均被判处死刑,一审后三被告均上诉,遗憾的是,二审中无辩护人提出因分案处理,需与其他被告人比较地位作用的要求。
注意“另案处理”的表述,提醒法官与公诉人注意,要求调阅相关案卷,
(五)毒品犯罪上下家的处理
实践中,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是共同犯罪是共识。
上下家被同案处理时,从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谁起意交易,谁更积极主动上出发辩护更有作用。
三、怎么看待毒品犯罪中的技侦措施
实践中普遍适用,如查获涉毒车辆的精准。
技侦措施的作用有三,一是发现犯罪线索,二是抓捕犯罪嫌疑人,三是获取技侦证据,以下主要谈通过技侦措施获取的证据方面:
(一)存在的问题
1、审批程序
刑诉法148条,重大毒品案件使用技侦措施时,必须在立案后,必须经过严格审批,公安机关负责人,实践中,卷宗中没有看到过技侦措施的审批材料,则是否经审批,是否过时限,是否与批准内容不符,均无法进行审查。程序合法性无法审查,刑诉法基本原则,取证程序错误,获取的证据合法性受到质疑。
2、技侦证据的转化规则
实践中很乱:
一是侦查人员复听技侦记录并签名盖章,甚至没有签章,这种记录是否全面准确,有理由进行怀疑,就全面性而言,办案人员作为指控方,会经意不经意间舍弃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对定性和认定的事实存在偏颇;对准确性而言,电话监听记录,是云记录,听来转化为文字,方言行话,记录人员的理解能力、社会阅历等导致记录内容与客观情况有所区别。通过复听做记录的全面与准确存疑。实践中,为确认说话的人是否是被告人,可以通过声纹鉴定,但科学性不高。
二是根据记录的书面内容,对被告人进行长短发问,让被告人回答是与非,存在诱供嫌疑。
这些缺陷需要辩护人充分注意。
3、关于技侦措施的质证规则
法律规定,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下进行核实,实践中,全部庭下核实,不进行公开质证,新倾向,如果辩护人强烈要求阅看,法官会同意庭下阅看。
以上三点,是问题,也是辩点。若仅根据在案的证据说不构成犯罪,辩护策略有所偏颇。
技侦措施虽然在幕后,但作用重大。作为辩护人应更全面的了解技侦措施和取得的证据,判决书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贩卖的故意,却定贩卖毒品罪,真实原因是在判决书采信的证据外,有技侦证据存在,所以要想法设法去了解技侦的内容,不仅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
同样,以毒品因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为由,主张不应判处死刑,法院一般不会采纳,原因是办案机关手里有技侦证据。
从犯罪角度来讲,在被定罪的毒品的背后,可能还有更多次更大量的毒品流向了社会,提出为何第一次不抓捕、判决书没有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主张效果不大。
四、毒品被查获过程中的问题
案例:实践中,有一个贩卖冰毒的案件,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措施,了解到出租屋中,找到出租屋的房东,钥匙开门,发现大宗冰毒,重新锁门,守候嫌疑人回来后抓捕,人赃俱获,第一被告判处死刑。
说明侦查机关在扣押搜查称重环节粗糙,检察院法院处理宽容,今年524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做出了详细规定,出台后,辩护空间更大,执法难度更大,但长远看来,规定会起到作用,目前,对刑事辩护还要保持谨慎的乐观。就毒品的当场称量封存等一系列固定,在此之前,都有零散固定,但实践中因取证瑕疵或违法取证被判无罪或从轻处罚的情形,未曾发生。
故,辩护中只谈没有现场称重封存,无其他证据,使法官内心对毒品被污染或被添加产生怀疑,是很难起到实际作用的。要理解现实和立法的差距,以下谈细节问题:
从办案意识上讲,目前侦查人员也在尽量完善地固定证据,如对搜查过程进行录像,则拍摄的应是冰毒,怎么搜到,在哪里搜到,什么包装,冰毒是粉末状、液体,如何辨认,如何封存,均应包括,若没有做到,有理由怀疑过程中存在问题。
如扣押现场是高速公路道口,公安抓获正要交易的上下家,但将毒品带回公安机关的过程随意,由一位侦查人员开车带回,并遗忘在车上,24小时后想起毒品在车上。后来该案下家对毒品数量有辩解,称重数量对要求的数量多的多,因扣押过程中的瑕疵,难以处理,周折消化,如是死刑案件中,很可能因此不被判处立即执行。
另一案件,公安机关抓获了嫌疑人,但未查获毒品,后嫌疑人交代毒品在车门夹层中,但车门经过特殊处理,无法当场打开,后侦查人员将车开到修理厂,使用专业工具打开,拍照后交嫌疑人辨认,嫌疑人辩称自己是马仔,没见过毒品。
查获过程,完全在侦查人员单独参与下完成,留下很大的辩护空间,应充分利用。
再如指纹,规范的扣押搜查过程要求侦查人员戴手套,不带会否有所影响,有的案卷中表述“指纹没有鉴定条件,无法检出”,为何没有坚定条件,是搜查中被破坏还是没有留下?
若当事人是运输毒品,若有其他人的指纹,可否印证当事人是罪行较轻的一个?
又如,搜查中,由于侦查人员在过程中的瑕疵,留下了当事人的指纹,如让当事人将毒品拎到他处,这个指纹是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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