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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准确公正适用法律

 [日期:2016-03-3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6
核心提示:

 

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准确公正适用法律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

    作为抑制、预防犯罪的公共政策,刑事政策不仅关乎刑事立法,对刑事司法工作也产生直接影响。如果相关法律规定弹性较大,司法者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则刑事政策的影响也会相应增大。就毒品犯罪而言,由于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加之刑法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备,故司法环节受刑事政策的影响较大。在坚持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的同时,如何保证准确公正地适用法律,就是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本文对此略作探讨。
    一、对毒品犯罪应当坚持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
    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其中明确提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刑罚惩治毒品犯罪,是治理毒品问题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禁毒斗争的主要方式。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这一指导意见是对近年来毒品犯罪审判指导思想的总结,也是对毒品犯罪审判方面有关指导文件精神的延续。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已相当严厉,《武汉会议纪要》结合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所提出的指导意见,进一步体现了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政策立场。例如,在死刑适用方面,尽管毒品犯罪整体上是没有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对哪些毒品犯罪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尚可探讨,但鉴于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时有发生的现实情况,为了体现对毒品犯罪的从严惩处,近年来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数量始终保持在前列。如果毒品犯罪形势没有明显好转,这种死刑适用规模短期内亦难以改变。因而,《武汉会议纪要》延续了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的审判指导思想,强调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要继续依法判处死刑。即,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这可以说是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严厉性的最突出体现。
    又如,在惩治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方面,由于吸毒行为在我国不构成犯罪,如何实现在有力惩处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同时,又避免对吸毒行为本身追究刑事责任,始终是重要的司法问题。对于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大连会议纪要》加入了“合理吸食量”的概念,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目的是防止不当打击吸毒行为。但是,由于实践情况十分复杂,如何准确界定合理吸食量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二、对毒品犯罪如何做到“依法”从严惩处
    对毒品犯罪采取严厉的刑事政策,是由当前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决定的。同时,也应当看到,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对于司法工作而言主要发挥导向作用,对具体案件的起诉、审判活动遵循的则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司法逻辑,刑事政策的导向作用需要转化为法律适用规则才能具体体现在案件裁判结果之中。因此,以法律解释规则为核心的法律适用规则就成为刑事政策与案件裁判之间的媒介。刑法解释有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限缩解释、扩张解释等解释方法,但解释结论的底线是不能违背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曾说,罪刑法定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篱。
    例如,有意见认为,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大量买入毒品的都是为了贩卖,故对于大量购买毒品但辩称用于自吸的被告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其系用于贩卖,也可以推定用于贩卖,直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从而更好实现从严惩处此类犯罪。笔者认为,前一种意见具有现实合理性,后一种意见则可能更符合立法本意,但客观上导致对持有大量毒品的犯罪分子无法给予有力的惩处。解决该问题的另一种思路,是修改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巨大的,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被告人本人确有证据证明并非用于贩卖的除外。不过,立法机关是否会对刑法作此修改尚未可期,在修改刑法之前,为增强对毒品犯罪的惩处力度,应当加强侦查取证工作,对于大量购买或者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要尽可能去收集其曾经贩卖毒品或者准备用于贩卖的证据,以减少司法机关因案件缺少贩卖毒品的证据而被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
    还有意见认为,可以在相关指导文件中明确规定,对毒品再犯不得适用缓刑,对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从严厉惩处毒品犯罪的角度看,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但是,禁止缓刑、假释的犯罪类型,均由刑法总则明确规定,司法文件不得超出刑法所规定的范围,否则就等于僭越立法权。而刑法只规定了对累犯不得缓刑、假释,没有规定对毒品再犯不得缓刑、假释;只规定了因实施故意杀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等8类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没有规定对毒品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因此,即使在缓刑、假释问题上体现对毒品犯罪的从严惩处,亦不能超越刑法的明文规定。基于这种思路,《武汉会议纪要》在此方面提出了限制性而非禁止性的指导意见,即,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刑法未禁止假释的,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
    三、对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宽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体现从宽
    近年来,从众多演艺明星吸毒到“市长吸毒”再到“温州大妈吸毒”,吸毒主体身份不断泛化,说明滥用毒品问题成因复杂,吸毒市场的不断膨胀也刺激了毒品犯罪的增长。因而,治理毒品问题需要采取多元化的思维和手段,刑罚因其自身的局限性,仅是治理毒品问题的一个环节。面对毒品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的情况,既要保持刑事政策的整体严厉性,也应更加注重采取多元化治理手段确保毒品犯罪形势处于社会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故而,在刑罚的功能方面,也要注意发挥好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
    例如,对于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以及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有所区别。主要理由在于,实践中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较为复杂,要重点打击的是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受人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他们只是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而量刑上也应当体现区别。《武汉会议纪要》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进一步提出:“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转自2015年6月24日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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