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邹某某走私毒品案—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有走私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所带行李中藏有毒品,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所携带的行李中藏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同时,邹某某的辩护人对量刑部分亦发表了辩护意见,认为邹某某属犯罪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按照他人安排乘坐马来西亚吉隆坡飞往天津的D7312次航班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入境,选择海关无申报通道通关。海关关员询问其是否有需要向海关申报的物品及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并告知不如实申报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邹某某回答没有。随后海关关员对邹某某携带的行李进行X光机检查,并再次询问其是否有需要向海关申报的物品及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再次告知不如实申报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邹某某仍回答没有。海关关员遂将邹某某携带的行李开拆检查,在黑色行李箱中发现三个塑料布包裹的有硬纸夹板固定支撑的床单样品,每个硬纸夹板内发现两个黄色纸包,六个黄色纸包中均有白色粉末状物质,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六包白色粉末状物质重1497.7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7.15%。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案获毒品海洛因1497.72克、违法所得200美元、犯罪工具手机2部,依法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邹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家住广州,却舍近求远辗转由天津往返于马来西亚,且入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在海关关员数次询问是否有需要向海关申报的物品及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并告知不如实申报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仍不如实申报,经海关关员开箱检验,于其携带的行李中发现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藏匿于床单包装夹层中的毒品海洛因1497.72克,面对上述种种不合理的现象,受过高等教育的被告人邹某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即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的规定,故可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携带的是毒品而走私入境,被告人邹某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就量刑部分发表的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走私毒品体现的是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海关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毒品一经进入我国境内即为既遂,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走私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对犯罪对象有明确的认识。司法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主观明知和故意的情况下,犯罪认定相当困难。联系本案,笔者以为应当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主体来看,被告人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和社会阅历等方面,均一定程度地反映出被告人应当明知自己的异常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对行为本身应当具有基本的违法性认识。被告人希望或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出现,使其具备了犯罪的故意。
第二,从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采用了高度隐蔽的带“货”方式和高度隐秘的联系、交接方式,明显违背了合法物品惯常的携带及交接方式。此外,被告人采用了不等值的运输方式并获得了高额的报酬,明显不合市场常规,违背常理。根据已查明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实际情况,应当推定明知。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毒品犯罪职业化的趋势越加突出,行为人通常具有一定的反侦察能力,特别是用箱包携带毒品的行为人,常以不知道自己携带的是毒品进行辩解,难以认定主观故意,导致此类案件非常棘手,严重影响惩治毒品犯罪。因此,推定明知可以简化诉讼证明活动,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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