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的刑事规制路径
——基于现有刑事立法的考察
凌吕华 王燕华 陆光怡*
[内容摘要] 虚假诉讼是“两造通谋”的行为,从而有别于“两造不通谋”的“诉讼欺诈”,从外延上看其包含在“恶意诉讼”及“滥用诉讼权利”之内。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主要有三种类型:虚假离婚诉讼、虚假债权债务诉讼和虚假驰名商标诉讼,其中虚假债权债务诉讼是最为常见的类型,又包含了虚构债权以逃避债务、虚构债务以侵占单位财产。
是否应运用刑事手段规制虚假诉讼,涉及对刑法歉抑性和犯罪本质的理解。基于虚假诉讼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其它规制手段的失效,虚假诉讼具有刑事可归责性。
在具体的规制路径上,虽然增设新的罪名可能是最好的办法,但于当下的司法实践并无多大意义。以“法益侵害说”为分析工具,考察现有的刑事立法,虚假诉讼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1)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侵犯公私财产权益;(2)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行贿罪——侵犯公权力的纯洁性和不可收买性;(3)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侵犯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以“牵连犯理论”为分析工具,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应认定为侵财型犯罪与手段性犯罪的数罪并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和民事枉法裁判罪择一重罪处罚。
[关 键 词] 虚假诉讼 两造通谋 刑法规制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民事诉讼已然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其中亦不乏有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以达非法目的,虚假诉讼即是其典型表现。司法实践中,虚假离婚以逃避债务、虚构债权以逃避执行、虚构债务以侵占单位财产、虚构事实以认定驰名商标……如此等等,不仅侵害了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
但是,现有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的惯常做法,却因惩戒力度的不足而无法对虚假诉讼予以有效遏制。由此,是否应当运用刑事手段规制虚假诉讼、如何运用刑事手段规制虚假诉讼等问题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引起思考和争议。笔者在分析虚假诉讼的概念、描述其基本类型的基础上,基于现有的刑事立法,对上述问题作出初步的解答。
一、虚假诉讼:概念界定与类型化分析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界定
目前,对虚假诉讼的概念尚未有统一的认识。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的行为”。[[1]]也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2]]浙江省高院则将虚假诉讼界定为: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3]]
笔者认为,上述对“虚假诉讼”的定义,内涵不一、外延各异,如不统一,将直接影响对虚假诉讼进行刑事法律规制的判断。而准确界定虚假诉讼的概念,明晰其内涵和外延,关键在于准确区分几个较为常见的概念:诉讼权利滥用、恶意诉讼、诉讼欺诈和虚假诉讼。
诉讼权利滥用。所谓诉讼权利滥用,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超越合理限度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致使他人遭受一定程度损害的行为。我国当前的诉讼权利滥用多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滥用起诉权、反诉权、管辖异议申请权、回避申请权、延期审理申请权、上诉权、强制执行申请权、财产保全申请权等。
恶意诉讼。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4]]可见,恶意诉讼一般均限于“提起诉讼”,其他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如滥用回避申请权、滥用财产保全申请权等均不纳入恶意诉讼的范畴。
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原、被告合谋,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原、被告未有合谋,仅原告一方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恶意提起诉讼,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两造是否通谋”。笔者认为,前者才更符合“虚假诉讼”的本质含义,后者则可归入“诉讼欺诈”的范畴。
故此,笔者认为浙江省高院关于虚假诉讼的定义较为可取。诉讼权利滥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欺诈四者的关系亦可用如下图表(图一)来表示:
图一:诉讼权利滥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欺诈关系图
诉讼权利滥用 |
恶意诉讼 虚假诉讼 诉讼欺诈
(二)虚假诉讼的类型化分析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笔者在这里尝试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以期能准确描述出虚假诉讼的谱系。当然,实践是丰富的和发展变化的,笔者的分析还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补充。
笔者以为,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虚假离婚诉讼
从目的看,虚假离婚诉讼又可分为两类。一是逃债型虚假离婚,即原、被告通过虚假离婚,将夫妻财产全部转移至一方名下,以达到使另一方逃避债务的目的。二是钻国家政策漏洞型虚假离婚,即利用国家政策中对已婚、未婚的不同规定,提起虚假的离婚诉讼,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如下述案例:59岁的单某与老伴葛某居住的老屋只有约
2、虚假债权债务诉讼
虚假债权债务诉讼是实践中最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还可进一步细分为如下两类:
一是因与配偶关系不和,故虚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要求配偶另一方共同偿还。如下述案例:朱某与颜某是一对夫妻,二人关系不和,婚姻处于解体边缘。朱某为了在将来的离婚过程中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遂与其舅舅吕某伪造借款人为朱某的借条4张,由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朱某、颜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7万元及利息10万元。[[6]]
二是因在外负有真实债务,为逃避清偿和执行,通过伪造借贷关系、伪造工人工资等,使得虚构的债务与真实债务共同参与分配或优先获得清偿。如下述案例:2004年,浙江省玉环县一单位干部林某的妻子对外欠下近20万元的债务,被妻子牵连成被告的林某为了转移财产,便先后与9个好友伪造了数额为380多万元的借条,并草拟民事起诉状,让他的9个朋友去法院起诉自己。最后,该批以林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执行后,林某从朋友们手上拿回拍卖房产余额80万多元。
3、虚假驰名商标诉讼
获取驰名商标的途径有行政和司法两种,行政途径时间较长,司法途径时间相对较短。受驰名商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驱动,有的企业不择手段,利用虚假诉讼达到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目的。这类虚假诉讼经过媒体报道,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促使浙江省高院制定了全国首个针对虚假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通过虚假诉讼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一般通过如下步骤:某偏远地区的一个神秘人士注册了以某企业为核心词的域名,如www.史翠英.net等,然后与律师、被告恶意串通,制造假案,将该神秘人士诉至该地区法院,再由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所有权,并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如下述案例:
综合上述分析,可将虚假诉讼的谱系(图二)作如下描述:
图二:虚假诉讼谱系
虚假诉讼 |
虚假驰名 商标诉讼 虚假离 婚诉讼 虚假债权 债务诉讼 逃债型虚假离婚诉讼 钻国家政策漏洞型 虚假离婚诉讼 配偶关系不和,虚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 伪造借贷关系等,使虚构的债务与真实债务共同参与分配或优先清偿
二、刑事可归责性分析:刑法谦抑与犯罪本质
“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 [[8]],此格言形象地说明了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换言之,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刑法的谦抑性具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刑法应具有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的特性;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法不介入市民生活的各个角落的特性;三是刑法的宽容性,即使现实生活中已发生犯罪,但从维持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看,缺乏处罚的必要,因而不进行处罚的特性。[[9]]
轻易不将某种行为视为犯罪,轻易不动用刑罚,是刑法谦抑性的本质要求。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对虚假诉讼行为运用刑事手段予以规制,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是否背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鉴于虚假诉讼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鉴于现有规制手段的失效,虚假诉讼已经具备了刑事可归责性。
张明楷教授曾提出行为犯罪化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且为社会绝大多数人所不能容忍并主张以刑法规制;第二,其他制裁力量不足以抑制这种行为,只有动用刑法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10]]。据此,笔者认为,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是否应当将虚假诉讼行为从刑事法律层面进行规制,应着重考量如下二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虚假诉讼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其他的制裁方式是否足以抑制虚假诉讼?
(一)虚假诉讼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11]]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侵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为特定的第三人,如虚假离婚纠纷案件中一方的合法债权人;也可以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如认定驰名商标的虚假诉讼中,受侵害的可以为不特定的第三人。虚假诉讼行为得逞后,行为人得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这无疑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 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其次,浪费司法资源、干扰正常诉讼秩序。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极大地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 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另外,人们行使诉讼权利的现状取决于司法资源的供应程度,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极为有限的现状下,虚假诉讼还非法占用司法资源,实际上侵占和剥夺了他人合法适用、利用诉讼的权利。
再次,亵渎司法权威、破坏社会稳定。虚假诉讼行为背离了“任何人都不应从不当行为中获利”的理念,与此同时,受害者则可能会因为受到虚假诉讼的侵害而产生法治信仰上的动摇。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其申请再审的权利,当其正当权益无法受到合法保护时,他便可能采取法律之外的非法手段追回其受损利益,这对社会造成的不稳定影响将是巨大的。
因此,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已经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已经可以运用刑事手段进行规制。
(二)其他规制手段的失效
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规制手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案件本身的规制,即如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为诉讼虚假的,则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的否定性评价;如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后才发现案件为诉讼虚假的,由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二是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规制,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给予民事制裁,如予以训诫、收缴非法所得、罚款直至拘留。
但是,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之风的愈演愈烈,说明了上述规制措施并未能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其原因就在于民事制裁措施与虚假诉讼可能获得的利益相比,实在不值一提!当把虚假诉讼行为人作为一个经济人进行假设时,面对虚假诉讼带来的巨大利益诱惑,而可能给自身造成的损失又微乎其微时,其自然会对虚假诉讼趋之若鹜。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应当对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理,运用相应的刑罚手段对其进行规制。
三、归责的路径分析:以法益侵害说和牵连犯理论为分析工具
如何对虚假诉讼进行刑事法律规制?鉴于虚假诉讼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其它规制手段的失效,已经有很多学者以及司法实务界的人士建议,应设立专门的诉讼欺诈罪来规制虚假诉讼[[12]]。笔者对于这一观点表示赞同,但同时认为,设立专门罪名来规制虚假诉讼,属于立法层面的应然性问题,即使将来能够设立,也是“远水解不了近渴”,立足现有的刑事法制层面展开探索和论证,才更具有现实意义。
就在现实层面如何运用刑事手段规制虚假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02年发出一份《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3]]根据该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倾向于认为不按诈骗罪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干扰和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行为,也不宜运用刑事法律进行规制,但可针对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是妨害作证罪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对最高检的上述意见不完全赞同。在本部分,笔者首先从法益侵害说的角度[[14]],在现有的刑事法律框架内,对虚假诉讼可能涉及的罪名进行梳理;其次,以牵连犯理论为指导,对具体案件的罪名适用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虚假诉讼所涉罪名的梳理
1、侵害法益:公私财产权益
从本文第一部分对虚假诉讼的类型化分析来看,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大多是为了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因此该种虚假诉讼必然侵害公私财产权益。在现有的刑事法律框架内,涉及的罪名主要是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是否能够以诈骗罪来认定,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在主观方面,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占有财物的行为与普通诈骗存在不同,后者只是单一的以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而前者在主观上还有更重要的内容,即“获取生效的错误裁判”;在客观方面,虚假诉讼与普通诈骗也存在不同。普通诈骗的重要特征之一是行为人欺骗受害者,让受害者信以为真而“自愿”交出财物,而虚假诉讼行为人并没有欺骗受害者,其无法直接从受害者处得到财产利益,便虚构事实和证据,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来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此外,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也不赞成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的条文表述来看,行为人通过何种方式实施诈骗,是直接诈骗被害人还是间接诈骗被害人,并未予以明确地规定或者限制。从客观方面而言,既然典型的直接诈骗被害人的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那么通过诉讼欺诈等方式间接骗取被害人的行为同样也应可以构成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大多数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目的同普通诈骗行为人一样,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上述否定说中提到的“获取生效的错误裁判”并不是行为人的最终目的,获得生效判决实质上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服务的。从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即客体方面来看,虚假诉讼行为同普通诈骗一样,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权益。
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答复》中所提到的“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虚假诉讼行为,笔者认为该《答复》主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而在伪造证据的过程中,又可能涉及到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或者以贿买的手段阻止他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等行为,这些行为是有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由于目前我国刑法对于情节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以及证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伪证、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虚假诉讼这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适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可以起到一定的刑法震慑作用。然而姑且不论这些罪名的适用是否能同虚假诉讼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倘若虚假诉讼行为人在伪造证据的过程中,既没有实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又没有实施以贿买的手段阻止他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该如何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侵害法益:社会管理秩序
虚假诉讼当事人双方通谋以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显然已经严重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理秩序。而在这过程中,虚假诉讼行为人为了达到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目的,不可避免地会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又可能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
(1)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犯罪的,从重处罚。该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在虚假诉讼中中,虚假诉讼行为人为了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往往会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作伪证。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因此虚假诉讼的获利人指使诉讼的相对方做虚假陈述,也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2)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上述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在我国,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证件和印章,是其行使职权、管理社会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也是其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志,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同样,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外进行活动、签署文件时,印章是其身份的象征。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也会影响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信誉和其正常活动。居民身份证是用以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身份的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居民特定的管理制度。
在虚假诉讼中,为了骗取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需要通过伪造证据的手段,而伪造证据则可能涉及伪造身份证,或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文件、证件、印章,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手段为虚假诉讼提供条件和便利,这些行为扰乱、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符合上述罪名的客观方面表现。
3、侵害法益:公权力的纯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从某种程度上说,法院是虚假诉讼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均是被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蒙蔽,但也不能排除司法工作人员被虚假诉讼行为人收买而与其沆瀣一气,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虚假诉讼还侵害了公权力的纯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在现有的刑事法律框架内,涉及的罪名主要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行贿罪。
(1)民事枉法裁判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指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位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类犯罪之下,其所侵犯的法益是公权力的纯洁性。
在虚假诉讼中,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明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编造虚假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仍然不动声色地“帮助”虚假诉讼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判决,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受贿罪、行贿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给予其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该二罪位于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类犯罪之下,其所侵犯的法益是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
在虚假诉讼中,存在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在枉法裁判的同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为虚假诉讼行为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其行为即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民事枉法裁判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依照民事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两者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5]]
相应地,虚假诉讼行为人为了赢得官司以贿赂方式收买审判人员则构成行贿罪。
(二)具体案件的罪名适用[[16]]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具体情势异常复杂,可能涉及上述罪名中的一种或几种,这就涉及到如何对某一具体的虚假诉讼进行定罪的问题,这就需要运用刑法有关牵连犯的理论来认定和处理。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犯一罪,但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17]]。我国的刑事立法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规定得较为混乱,刑法分则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而对于有些牵连犯则规定了“从一重处断”(例如民事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之牵连)、“数罪并罚”(例如保险诈骗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牵连)以及“直接作为一罪的情节加重犯来处罚”(例如刑法第229条第一、二款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的处罚原则。理论上,对牵连犯应如何定罪也有较大争议,有认为应一律实行数罪并罚,有认为应“从一重处断”[[18]]。
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按规定处理,自不待言。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既然牵连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属于“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这就说明牵连犯实质上是具有数个犯罪所达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针对定罪而言)的,如果仅以行为人目的之单一性及牵连行为之整体性为原因而认为应当“从一重处断”,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对牵连犯进行数罪并罚更符合犯罪构成理论要求。
基于此,笔者从虚假诉讼行为人与司法工作人员两个方面来分析具体的罪名适用问题。
1、虚假诉讼行为人
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无非是为了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或其它利益,故此,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应无疑义。即:如虚假诉讼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侵害的也并非其所在单位的财产,则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如果虚假诉讼行为人在虚假诉讼的过程中,使用了对法院工作人员行贿,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等手段的,则构成行贿罪,妨害作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将上述手段所涉及的罪名,与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2、司法工作人员
对于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存在的特殊情况,即司法工作人员索取或非法收受虚假诉讼人的贿赂后枉法裁判,为虚假诉讼行为人谋取利益的,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和第三百九十九条民事枉法裁判罪。然而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在该二罪牵连的情况下,由于法律已有明文规定,故应当按照该规定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来处理。
* 凌吕华,民三庭书记员; 王燕华,民三庭助理审判员; 陆光怡,刑庭书记员.
[[5]]管文飞:《“数人头”安置方案存在不合理,动拆迁户离婚案件频发——本市动拆迁新政有望出台 “闪离 闪婚”或可遏制》,载解放网http://www.jfdaily.com/jrbz/shfzbjrbz/200905/t20090511_634769.htm,
[[7]]陶喜年:《浙江:驰名商标不驰名 虚假诉讼来认定》,载人民网http://ip.people.com.cn/GB/8791172.html,
[[13]]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 |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