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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加重情节的否认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日期:2016-03-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
核心提示:

 

对加重情节的否认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判案研究》  
2015年第2期
 

对加重情节的否认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缪某某等五人聚众斗殴案

    【简要提示】如实供述的内容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加重情节之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意义及相对独立的价值,是对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修正,也具有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内容。对加重情节的否认意味着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回避,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不端正。若根据全部在案事实足以认定加重情节的存在而被告人予以否认,则不应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

    【主审法官】倪建军       【案例撰写人】倪建军 江帆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某某、缪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沈某某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浦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刘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本区长岛路、某某路口斗殴。后被告人浦某某、赵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及汤某、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于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至本区XX路、XX路附近和刘某等人发生互殴。斗殴期间,被告人浦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浦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后因民警及时赶赴案发现场而被驱散。

嗣后,被告人缪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及赵某某、汤某、席某某、谈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再次聚集,并于当晚23时许与手持钢管的刘某、许某某等多人在本区某某路近某某小学门口处再次斗殴,其中被告人缪某某持钢管参与斗殴。斗殴期间,许某某左眼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皮肤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许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浦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缪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辩称其未持械斗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沈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缪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浦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沈某某均系坦白。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斗殴过程中未持械,且系坦白。

    被告人缪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缪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缪某某持械的证据不充分。因被告人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其为坦白。另外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能为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信息,利于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又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浦某某、缪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沈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缪某某系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浦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沈某某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缪某某虽然否认持械斗殴,但根据全部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缪某某临时在现场用获得的铁棒参与斗殴,被告人缪某某的辩解没有合理根据,故被告人缪某某否认持械的观点是对案件事实的否认,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不可认定被告人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但被告人缪某某对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事实没有异议,且到案后供述了同案犯、提供同案犯的身份信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四、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五、被告人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一审判决后,五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缪某某对聚众斗殴罪中持械情节的否认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谓如实供述指的是对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承认,即只要被告人承认其实施了刑法分则所列明的基本犯罪罪状即可成立如实供述,对被告人缪某某应认定为坦白。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分则之所以对某些罪名规定加重情节,说明该情节之于此罪有特殊的意义或独立的价值。对加重情节的否认影响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反映出被告人避重就轻的主观心态,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故被告人缪某某不构成坦白。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如实供述指的是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1]但何谓“主要犯罪事实”,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仅在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提到,供述内容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因此,划定如实供述内容的外延,从而更加准确地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于司法实践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事实上,解决上述分歧的关键在于如何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贯穿到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及加重构成要件中。

    (一)“如实供述”的内涵

    如实供述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如实供述内容的外延尚未明确划定。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往往易于陷入审判人员的直观印象中,使得认定标准不同,尺度不一,从而可能导致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滥用。此前的刑法理论乃至于《意见》的规定主要关注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客观方面的情况,是刑法客观主义的体现。倘若把“如实供述”进行分解则不难发现,所谓“如实”反映出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从而认定被告人是否认罪、悔罪以及再犯可能性大小;“供述”所要确定的即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犯罪行为、过程、结果、手段、时间、地点等客观要素。是故,从词义角度来说,应当将如实供述解读为如实交代犯罪主要的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内容。因此,认定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不仅要求其交代客观事实,亦要求其坦陈案发时的内心活动。

    从法经济学角度来说,被告人如实交代其行为时的主客观全部内容证明其已充分意识到犯罪的预期惩罚,从而动用较轻的刑罚以节约司法资源,这符合刑法的经济目标——“最小化犯罪的社会成本,使其等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以及防范犯罪的成本”。[2]

    将如实供述的内容严格确定为主观及客观两个方面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地把握案件事实,提高审判质效,节约司法资源。无论是认定自首还是坦白,如实供述都是重要的先决条件。将是否如实供述主观方面的内容纳入供述的范围有助于审判人员综合评析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审慎地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裁量。[3]

    综上,认定如实供述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具体给予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裁判前,司法人员须从主观及客观两个维度综合考量,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二)加重情节的相对独立性

    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分为普通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及减轻的犯罪构成(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构成)。[4]其中加重的犯罪构成又可细分为结果加重的犯罪构成、情节加重的犯罪构成及数额加重的犯罪构成。据此,情节加重犯指的是行为人之行为已经构成基本犯罪,且其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符合了作为加重构成的定罪情节的要求,而由刑法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5]情节加重犯肇始于结果加重犯理论,但结果加重犯之加重内容仅针对客观事实,无涉主观方面(数额加重犯同理),属纯粹的客观要素(结果加重犯理论原本即犯罪构成基础上客观主义的产物[6])。然而,情节加重犯不仅关注客观情形,也关注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情节加重犯之所谓加重情节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综合指标……要对主观和客观的事实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以决定是否加重其罪责。”[7]例如交通肇事罪之逃逸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须判定行为人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单纯地为逃避刑事责任而逃之夭夭还是为救治伤者、寻求援助而临时离开现场。因此,加重情节在主客观要素的“含量”上类同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在具体评价时须予以特殊考量。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缪某某认罪不等于其系坦白。虽其对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加重情节之于聚众斗殴罪有特殊意义,在具体认定其供述是否构成坦白时须结合加重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此外,基于行为无价值论,加重情节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不可能是过失。从基本犯的主观方面进行区分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划分为“过失基本犯的情节加重犯”与“故意基本犯的情节加重犯”,前者如交通肇事罪之逃逸情节,后者如聚众斗殴罪之持械行为。对于前者,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刑罚稳定性与平衡性角度来说,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犯罪,因而对于逃逸行为规定了较肇事行为更重的法定刑符合法律逻辑。对于后者,加重情节是对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违法性程度的加深,既然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是故意,那么要因加重情节而科以重刑则自然要求加重情节的主观方面更甚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通俗地说,情节加重犯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基本犯。综上,情节加重犯对于危害结果持有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意志。

    关于加重情节与基本犯罪构成的关系,理论上众说纷纭。依附说认为,加重情节如同加重结果,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阙如影响加重情节的存在[8];独立说认为,加重情节独立于基本犯罪构成,不以基本行为构罪为前提[9]。事实上,加重情节并非完全独立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基本罪质(相对独立说)。一般而言,加重情节若被单独评价则无法构成独立罪质,行为人无需为此承担罪责,如“逃逸”、“持械”乃至于剔除了强奸前提的“二人以上轮奸行为”。这是因为情节加重犯之情节只有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与其共同构成犯罪类型的征表才有意义(图一)。如果说基本犯罪构成为违法性进行了定型,那么加重情节则加重了违法性的程度。当然,不排除具体犯罪的加重情节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容量,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图二),如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强奸妇女的。对此,如法律无明确规定为一罪的,学理上应予数罪并罚。

 

 

    另外,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下,情节加重犯将犯罪构成要件修正为:犯罪客体、基本犯的犯罪客观方面及加重情节的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基本犯的犯罪主观方面及加重情节的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犯罪构成的闭合性特征要求被告人供述的内容能够较为完整地反映案发经过,还原案发现场。如果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不能闭合,将导致犯罪构成要件的缺失。同理,情节加重犯已对基本犯罪构成进行了修正,回避加重情节部分的事实将导致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相对缺失[10]。

综上,情节加重犯是一种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但又相对独立且为基本犯罪构成无法包容的犯罪类型。情节加重犯是“充足基本犯罪构成基础上的加重构成,因此,在刑法的适用上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我们应该把情节加重犯视为一个独立的罪刑单位。”[11]或者说,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是一种经过特殊修正过的加重犯罪构成,在具体定罪量刑时应对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及加重情节同时进行评价,尤防在认定加重情节时主观方面的阙如。

    (三)结论

    认定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就情节加重犯而言,由于加重情节具有相对独立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价值,是对基本犯罪构成的修正,或作为构成要件射程之外“情状”[12]的补充,因而否认加重情节等于否认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即主要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证明被告人缪某某持械斗殴的证据有:1.被告人缪某某2014年7月31日被抓获到案后的首次供述,证实其捡起了被害人掉落地上的铁棒击打了被害人臀部;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缪某某用伸缩棍打了被害人许某某的身体和头部;3.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缪某某捡起被害人掉落地上的铁管,打了被害人许某某两下;4.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缪某某持械参与斗殴并导致被害人许某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关于持械情节的反复反映出其避重就轻、趋利避害的心态,且其在实施持械斗殴的过程中,对持械殴打被害人徐某某将导致的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的意志。

    综上,根据全部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缪某某持械斗殴的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加重情节的否认系对经加重情节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否认,不应认定其坦白。


[1]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9页。

[2]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史晋川、董学兵等译:《法和经济学》(第六版),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68页。

[3] 被告人因认识错误而对主观方面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4] 参见[前苏]A·H·特拉伊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85页。

[5] 卢宇蓉著:《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6] 楼伯坤、林国蛟:《行为加重研究》,载《法学家》2005年第2期。

[7] 陈兴良:《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4期。

[8]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5页。

[9] 参见刘艳红:《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3期。

[10] 所谓相对缺失是因为加重情节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单独评价,否则将上升为罪与非罪的问题,与加重情节本身作为量刑事实这一逻辑前提相悖。

[11] 陈兴良:《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4期。

[12] 参见楼伯坤、林国蛟:《行为加重研究》,载《法学家》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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