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的确定。(1)伤残生活补助费赔偿的法律依据。对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费的赔偿,上海市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均已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办法”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作的特别规定,笔者认为,除交通肇事案件的伤残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应适用“办法”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应当适用“意见”处理。(2)伤残等级的确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决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参照依据。目前,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和公共安全行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路标准”)。实践中,对工伤、职业病致残的人身损害和交通事故致残的鉴定分别采用上述两种鉴定标准,一般无甚异议。但对于其他人身损害的案件,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刑事犯罪造成的人身损害采用哪一个标准却并不统一。个别案件因一、二审分别采用了“工伤标准”和“道路标准”而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造成案件改判。笔者认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刑事犯罪造成的人身损害,既不同于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人身损害,也不同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这种人身损害在伤害发生的原因、后果、处理上均有其特殊性,故上述两种鉴定标准均不宜适用。因此有必要制定一个针对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刑事犯罪案件涉及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标准。目前则可以参照以上两个标准,但只要有充分依据,就不应以一个标准否定另一个。(3)伤残生活补助费的计算依据。“上海市道路事故处理若干规定”中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的规定,是本市处理交通肇事和交通肇事以外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致残生活补助费的较有操作性的依据。但也有案件是参照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处理的。笔者认为,上海市劳动局这一规定与高院“意见”不一致,且是处理企业职工工伤事故的保险待遇的规定,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不宜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适用。
2、刑事被告人相互伤害造成轻、重伤的附带民事赔偿。在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多人相互伤害的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同时构成轻伤、重伤。实践中,被告人会对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其赔偿。对这类要求,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尚存分歧。有观点认为,相互厮打均给对方造成伤害的,应当在追究双方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民事部分分清责任、互为赔偿、相互抵销,不足部分由对方负责赔偿。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首先,因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人身损害不属法律保护范围;其次,所谓分清责任相互抵销实践中无法掌握和衡量,有的案件被告人虽然构成重伤,但作案积极造成数人轻伤,有的受轻伤的被告人却是犯罪的组织者,刑、民责任混合,轻伤、重伤之间无法折抵;最后,受伤者成为刑事被告人后,即不再是案件的被害人。因此,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应在作出刑事判决的同时,驳回民事赔偿的起诉。 (根据刑二庭冯峰供稿整理)
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几个问题
1、如何理解“不为公众所知悉”。笔者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包括新颖性和秘密性两重含义,其实质性要求包括:(1)相对“知悉”。即主体相对,“公众”仅指同行业普通技术人员,既不是泛指所有的自然人,也不包括技术专家;地域相对,仅指原被告所在地区,如果该信息在原被告所在的甲地并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在乙地已为公众所知悉,仍应认定该信息在甲地不为公众所知悉;运用相对,如某商业信息在一行业中已被广泛应用,但该信息在另一行业中被运用却是前所未有的创新,则该信息对后一行业来讲仍是商业秘密;相对公开,权利人以外的如材料供应商、加工承揽商等有时也是商业秘密的知悉者,但只要其按惯例或约定严守秘密,则不影响该秘密的继续存在。(2)相对“新颖”。该技术或信息只要与公众所周知的知识存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新意,就应当将该技术或信息视为商业秘密。如果技术的部分内容属于周知的技术,但该技术的整体组合具有技术上的创新,那么也不能仅仅根据部分技术为公众所知悉而否定整个技术的新颖性,进而否认其商业秘密的定性。如果某技术或信息同时为几个企业所掌握,但这几家企业对外都采取了保密措施,仍应认定该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他企业均不得以“丧失新颖性”来对抗权利人。
2、如何确定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客户名单是重要的经营信息之一,实践中对于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尤为复杂。一般认为,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主要是根据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该特有的或特殊的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花费劳动、金钱和努力等所取得。笔者认为,虽然有些客户名单中的资料来源于公共渠道,是公共信息,但只要权利人对这些公共信息进行加工整理,形成了适合于自己的特有的信息源,这种包含着创造性劳动的信息就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3、如何认定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要求权利人采取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实际上是不现实的,只要权利人在当时情况下,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该行为客观上能为相对人识别出来,相对人就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这里所指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可以是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技术以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方法等。
4、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是隐蔽的,要获取直接侵权证据较为困难,而且在原告举证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时,还可能导致“二度泄密”。因此适时地转移举证责任对于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非常重要。笔者认为,(1)原告在举证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时,除应证明该秘密具有保密性、实用性和价值性外,在“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个问题上,原告只需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具有能够区别于现有公知信息的最低限度的信息量即可。如果被告持有异议,则应由其负举证责任,证明该商业秘密已公开,并由法官或专家来最终鉴别。(2)在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相同,且被告具有从原告处获取商业秘密的途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方。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是合法取得的,则可推定被告的商业秘密来源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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