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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则(节选)

 [日期:2016-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4
核心提示: 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套完整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并不能说我们的刑事诉讼就可以不讲证据规则。在本文中,作者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结合国外的有关刑事诉讼证据立法,就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概括认定规则等进行了论述。供参考。

 

    一、相关性规则
    相关性规则是指,纳入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我们国家对刑事证据要求有三性,通常认为只有相关性才具有可采性,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根本不发生可采性的问题,因此证据的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前提。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应当依次考察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所提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二是这个问题是否本案的实质性问题;三是所提的证据对于该问题是否有证明力。如果上述答案全部是肯定的,就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相关性,但以下情况例外:第一,品格证据原则上没有相关性;第二,类似行为的证据原则上没有相关性,也就是与案件的主要事实相类似,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事实原则上不具有相关性;第三,关于支付、表示或允许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住院费或类似费用的证据没有相关性。比如有人告他伤害,他不承认,但是医药费同意支付,被告人愿意支付医疗费的证据不能作为承认伤害行为的证据使用;第四,在性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和评价的证据,无论是证明被害人与其他人曾经有过性行为的证据,还是证明与被告人曾经有过性行为的证据,都不具有相关性。
    二、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必须为原件,如果不能提供原件,在做出令人满意的说明之前应当拒绝被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搜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这些规定反映我国刑诉法是采纳最佳证据规则的,但是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三点不足:(一)司法解释规定书证应当是原件,这说明原件在证据上最具有证明效力,并且是强制性的规定。可是有不计其数的文书,往往不像上述解释的那样,原件并不具有最高法定效力,例如判决书的原件是拟稿人起草的判决书底稿,而真正有效的判决书则是经过印刷装订而成的盖有法院印章的正本和副本。并且要求当事人提供真正的判决书的原件也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万一判决书原本与正本不一致,出差错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当然是正本。(二)没有规定不提供原件的后果,导致我们刑事诉讼过程中大量采用复印件,产生了很多问题。(三)对不提供原件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司法解释中对“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具体情形没有规定,以致该规定形同虚设。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第一,对原件作扩大解释,包括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制订的文件正本和副本,同时规定正本具有最高法定效力。第二,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即允许不提供原件,但必须证明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原件曾经确实存在;二是证明原件的真实性;三是提出不能提供原件的合理理由。
    三、概括认定规则
    准确定罪量刑、适用法律的基础在于认定事实的准确程度,所以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首要的环节。但是,刑事诉讼就其实质而言是一项社会活动,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做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在许多情况下,如果过分强调准确或不恰当地强调准确性,就会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导致在一些可以概括认定的具体事项上纠缠不清,影响诉讼效率。因此,研究概括性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并适当把握概括性与准确性在刑事诉讼证明中的辩证关系,显得非常必要。一般情况下,下列情形可以进行概括认定:
    (一)犯罪动机的概括认定。犯罪动机虽能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但一般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动机的查证一般依靠口供,如被告人供述的动机与查证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无矛盾就可以认定,无须达到确切的程度。如被告为泄愤杀人、为琐事发生争吵致殴打等,具体认定反而会不准确。
    (二)犯罪时间的概括认定。在犯罪时间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犯罪时间的概括认定往往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具体案情的原因对犯罪时间只能作概括认定。如故意伤害案件,被告称殴打是在上午10点不到,被害人称是在10点20分左右,无法准确认定,可概括认定为上午10时许。
    (三)犯罪地点的概括认定。犯罪地点有的必须准确认定,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件,就必须弄清冲击哪个国家机关。类似的还有放火案件、投毒案件、组织淫秽表演案件等等。但有些犯罪地点是可以概括认定的,如贩卖毒品的地点,被告供述是在某大楼的二楼电梯口,购买人称是三楼电梯口,就可概括认定为某大楼内等等。
    (四)多次行为的概括认定。被告连续实施同一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对连续实施的行为有时难以准确认定。如被告人用棍棒击打被害人身体多处,对于打击的次数被告人自己也说不清楚,只能概括认定击打数次,或十余次等。
    (五)共同行为的概括认定。常适用于犯罪人数较多的聚众斗殴、共同伤害案件。这类案件每个人的行为造成的具体结果难以具体认定,被告人相互推诿,很难查清。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概括地证明行为人的共同行为与共同行为造成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达到了刑事证明的要求。
    [作者简介]
    贺平凡,四级高级法官,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二庭庭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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