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证据规则中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属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典型的抗辩式诉讼,诉讼证明活动的进行主要取决于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当事人。按照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以外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在法庭内可以自愿作为控方证人提供证言。被告人自愿承认犯罪的,作为被告人自白,法官可以直接定罪量刑。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以被告人与作为第三者之证人的诉讼地位不能相并立为由,不承认被告人可以作为证人。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独立于证人的诉讼角色;证据理论一般将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理论形式。”在大陆法系,部分国家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必须经过补强,方能定罪量刑;部分国家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效力没有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同案被告人提供的言词证据属性辨析
所谓“证人证言”,在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刑诉法第48条的规定,对于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都可以被认定为证人证言。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证人证言是指除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情,能够辨别是非并正确表达的公民个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言词证据。第二种观点同时指出,因为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处于不同的诉讼地位,有的与案件有不同的利害关系,有的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案件的情况,具有不同的证据效力,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将三类人提供的证据分别规定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目前第二种观点是主流观点。
对被告人供述也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被告人供述是指被告人就案件的有关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其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二是对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三是交代和检举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被告人的供述是指被告人就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做的陈述。“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犯了罪,陈述犯罪的具体情节,叫做被告人供述”上述两种观点的最大不同在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对于其他被告人而言,其证据属性应当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由于同案被告人提供言词证据所包含的内容比较复杂,应作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同案被告人提供的言词证据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关于自己犯罪情况的陈述;二是对同案被告人犯本罪情况的陈述;三是对同案被告人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揭发。第一种情况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被告人供述”无疑,对于第三种情况,一般认为属于“证人证言”。理由为: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揭发同案被告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不属于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
(2)同案被告人揭发其他被告人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此时,相对于其他被告人所犯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而言,该被告人既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也与案件结果无利害关系,符合证人的属性和法律地位。
对于同案被告人就其他被告人犯共同犯罪情况所提供的言词证据的证据属性问题,目前存在多种观点。笔者认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中涉及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部分不属于“被告人供述”,而属于证人证言。理由如下:
(1)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的划分不是基于某种证据的可靠性程度,而是基于证据形式,因此以同案犯口供的可靠性来确定其证据属性缺乏立法依据。
(2)按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采纳,在一定程度上讲,任何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都属于“不可靠”的证据,因此以同案犯口供的可靠性来确定证据属性无事实依据。
(3)相对于某一被告人而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在客观上确实能够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而且针对某些犯罪情节,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能予以证明,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司法实践中,对第二种主犯一般可以获取其他证据,但是对于第一种主犯,由于犯罪的隐秘性、有组织性,组织领导者往往不直接参与实施某类具体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靠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其参与犯罪并处于主犯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笼统认定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属于口供,并且认为“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不能定罪量刑”,无疑会对处理此类案件造成困难,有人为放纵犯罪之嫌。
(4)我国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虽然明确规定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能定罪量刑,但是,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大前提下,其他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也必须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补强,才能对整个案件进行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仅仅依靠一名证人的证言就定罪量刑的案例十分罕见。因此,认为将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认定为证人证言就会违反证据补强原则的观点缺乏理论依据,因为即使将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认定为证人证言也同样需要其他证据补强。
(5)有论点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同案被告人相互推诿、将罪责推卸给他人以开脱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伪证罪,这从一个角度印证了同案被告人不属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因此其提供的言词证据不属于证人证言。有学者从另一角度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告人供述,对于共同犯罪而言,也包括对同案犯犯罪事实的供述。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有失偏颇。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必须如实作证而没有规定被告人必须如实供述,其理论基础在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实际上是有两个分支:一个是被告人的特权,被告人不得被强迫在刑事诉讼中作证,他也不能被强迫进行宣誓和站到证人席上。另一个是证人的特权,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们陷于刑事追诉或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不仅被告人提供虚假供述不构成伪证罪,当证人因提供证言会使自己陷入刑事追诉时,其提供虚假证词,也不得认定为构成伪证罪。
其次,自首是犯罪人争取宽大处理的一种方式,对犯罪人而言,这实际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但被告人要想获得此种权利,必然要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此种义务就是如实供述。对共同犯罪而言,不仅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要供述其所知道的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罪行。
(6)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分析。
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立法精神,体现了法律对口供作为证据的价值评断,即被告人供述尽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但是,对于认定当事人是否有罪来说,则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必须有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才行。我们不能人为地把被告人的供述这一整体肢解,拆分成单个被告人供述和共同被告人供述,不能用某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来审查另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确实,也不能简单的以若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机械相加表明某一案件的证据已经达到充分的程度。笔者对这一观点不敢苟同:
首先,根据笔者的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是一个抽象的原则性的大的类概念。而第46条规定则是具体的个案概念,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同。此处所说的“其他证据”不能直接等同于“其他种类的证据”。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种种理解,应当说每一种理解都有道理,因此最高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和“不同种”才划上了等号。在相关司法或立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武断地将“其他证据”直接等同于“其他种类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在理论和实务部门多年争论之后,相关部门却迟迟没有表态,在这之中,我们似乎能够体味出一些隐含的意味。
其次,该论点前半段论述无疑是正确的,但其逻辑关系令人费解。另外,虽然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是查明犯罪事实,但是刑事诉讼并不以查明抽象的犯罪事实为足,更重要的是将该犯罪事实具体到每个被告人身上,并对每个具体的被告人进行评判。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对于整个犯罪而言,所有的同案被告人都是被告人,但是对于某个具体的犯罪人而言,其他共同被告人无疑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有学者指出“在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一特殊证据时,必须时刻留心‘参照系问题’,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相对于哪个案件而言的。”笔者认为,在所谓的“参照系问题”上,我们不仅要看被告人的供述针对的是哪个案件,更要看针对的是什么人。
[作者简介]
徐世亮,四级法官,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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