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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辩

 [日期:2016-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本文通过一起知识产权侵权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探讨了是否可对已受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另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作者认为,虽然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并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但是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案件被单独提起。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因涉嫌犯罪而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我国刑事诉讼中特别设计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加以解决,如果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而一则著作权侵权案例则引发了我们对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财产权被侵权遭受损失,是否可对已经经过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另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的程序性思考。

    这则案例情况如下:两原告分别拥有一书籍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两被告委托印刷厂对该书籍进行了非法复制。因犯著作权罪,两被告被提起公诉并处以相应的刑事处罚。在对两被告提起的刑事诉讼中,因有关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未予受理。刑事判决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即本案的原告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无相应的先例可参考,上述案件是否可作为单独的民事诉讼被提起引发了理论上的争议。

    二、理论上的争议

    关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确定了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中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因对法律规定有不同的理解,上述案件中被害人是否可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如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只有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才可被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而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第一条中“人身权利或财物受损害”的情形,因而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院规定第五条是对针对追缴或退赔的前置程序而作的规定,其受理的前提仍要受第一条范围的限制。因此,被害人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院规定第一条和第五条是独立适用的。虽然受第一条的范围限制,知识产权侵权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提起,但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刑事处理后退赔不足的,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理论上意味着可作单独的民事诉讼被提起,但须经过追缴及退赔的前置程序;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制度与刑事法律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虽然知识产权侵权并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但完全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要求。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条件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案件被单独提起。最高院规定的追缴或退赔情况也不是本案应遵循的前置程序,只是在民事实体审理中应予以考虑的事实问题。

    三、知识产权侵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辩

    笔者以为,要对上述几种观点进行辨析,首先要理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的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虽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均为公法上的救济措施,但刑事诉讼是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免受犯罪分子的侵害而创造的典型公权救济制度,而民事诉讼是为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而设计的一种私权救济制度。两种制度并存于社会生活且相互独立。但基于公权优于私权以及效率优先的考虑,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刑事诉讼法中特别设计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损失赔偿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之处即在于它不仅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这使得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又产生了重叠。一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它根本解决的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在处理刑事诉讼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的关系上,各国主要采用了三种立法体例:第一种是原则上将该民事诉讼交由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是法国、德国类型的现代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第二种是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而在其余情况下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其他的单独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例如英国1870年《没收法》之规定;第三种是将它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是美国和日本现行立法的解决方式。可见,各国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立法体例的不同而有所变化。第一种立法例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最为宽泛,基本解决了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所有民事纠纷,因而在该体例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所有损失均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第三种立法例实质上摒弃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开独立。第二种立法例介于两者之间,采用了“混合式”的方式解决相关民事纠纷。但探究各国的立法本意,不难发现三种立法例均为与刑事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提供了充分的救济途径,或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这符合对法律主体民事权益保护的基本精神。

     我国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将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于人身权利或财物遭受物质损失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立法理念有着根本的不同,而附带民事诉讼需要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加之立法技术的原因,使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带有许多限制条件,从而决定了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可能解决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所有民事纠纷,但这并不意味着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纠纷就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民事诉讼的外延和内涵显然远远大于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需要解决的纠纷包含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被害人完全有权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要求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赔偿,我们不能以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漏洞否认该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如果狭义的理解附带民事诉讼,认为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纠纷就不再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不仅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还将导致相当部分的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得到私权上的救济,这无疑是与民事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和宗旨背道而弛的。

    从上述分析来看,第一种观点不存在相关法理的支撑;至于第二种观点提出的本案应经过追缴或退赔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既然本案是完全独立的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就不应再适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有关规定,最高院规定第五条对本案不产生任何约束作用,追缴或退赔不过是民事实体审判中应予以考虑的事实问题;第三种观点则与各国立法精神相符,而我国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也最终采纳了第三种观点的意见。

    四、结束语

    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案件是刑事案件的延续和发展,虽然案件事实相同,但前案旨在通过对犯罪行为人的惩戒来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后案则重在通过对权利受损害人的民事救济达到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立法与现实社会变化相比总体现出一定的滞后性,该问题又恰恰处于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交错的真空地带,当它出现在司法实践中时,便需要法官借助相关法理对其予以处理和诠释。本案最终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和理解,明晰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辩证关系,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启示和指导,具有一定的先例价值。

    基于民事司法实践的视角,本文不涉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探讨,但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关系之间的辨析,不难发现两者在衔接问题上存在许多空白和漏洞,因此本文希望同样能引起学术界及立法界对这些法律空白的关注和思考。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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