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翻供的现象时常发生。应当看到,被告人翻供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可能是推翻先前虚假的供述而改作真实供述,这种翻供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避免冤假错案;另一方面则可能是推翻原来真实的供述,编造理由、寻找借口,企图通过翻供而逃避刑事处罚。因此,采用适当方法查清被告人翻供的真实性,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归谬──找出矛盾
声称公安人员诱供是被告人经常采用的一种翻供方法。对于是否诱供,通常的判断方法是分析案件其他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之间的先后顺序。如果是先供后证(即被告人先供述,然后根据其供述获取了案件其他证据的情况),一般可以排除诱供的可能性。但是并非所有案件都是先供后证,实践中更多的案件是先证后供(即先获取其他证据,然后才有被告人供述),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方法就难以采用。笔者认为在先证后供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找出被告人翻供时所假借理由中的矛盾之处,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比如在一起贩卖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翻供,否认贩毒,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他以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提出异议,声称这份笔录是公安人员在提审他之前预先写好,提审时直接要他签名,所以笔录中的内容并非他真实的供述,是公安人员杜撰的。然而,我们经过审查注意到,在被告人推翻的笔录中不仅记录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整个事情经过,还记录了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且这一检举揭发的事实事后已经查证属实。于是法庭就询问被告人,笔录中检举揭发的内容是否也是公安人员在提审之前先写好的呢?被告对此予以否定。这样,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就出现了自相矛盾。事实上,公安人员在讯问被告人之前不可能知道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内容,且该检举揭发是事后查证属实的,因此公安人员不可能事先把笔录写好然后给被告人签名。被告人的翻供显然存在矛盾。
二、比较──识别破绽
我们分析被告人翻供时,可以采用比较其原供述与翻供哪个更具合理性,比较其原供或翻供哪个更能与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的方法,对翻供的真实性作出判断。比如在一起贩卖毒品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接受他人的指使,将装在一个时装袋内的1000粒摇头丸,送给同案被告人邵某,邵某当时坐在一辆停于路边由黄某驾驶的轿车上,何某将该装有摇头丸的时装袋扔进车内后离开。何某到案后曾作过有罪供述,但以后却翻供,辩称自己不知道送给邵某的时装袋内装的是摇头丸,称该时装袋是一个陌生路人以100元好处费请何某帮忙递送的,该人称袋内装的是时装杂志。对于何某翻供的内容是否真实,我们在分析时,一方面将其原供与翻供内容进行比较,发现原先的有罪供述具有合理性,而翻供中所谓一个陌生人因肚子痛所以出100元让何某送杂志的辩解,显然缺乏生活合理性;再将何某的原供和翻供与同案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进行比较,发现何某原先的有罪供述能够和邵某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另外我们还发现,本案另一同案犯黄某(当时负责开车)曾供述,黄在收到何某扔进车内的摇头丸时还问过何某“数量对否”,何某回答“不会错的”。至此,综合本案证据,可以判定何某应当知道自己所送时装袋内装的是摇头丸。被告人的翻供存在明显破绽。
三、推导──鉴别合理性
有些案件的被告人在第一次翻供后,发现自己翻供存在破绽,于是再作新的翻供,以弥补先前翻供中的漏洞。比如在审理被告人陈某贩毒案中,陈某向广州毒贩购买了大量海洛因准备在上海贩卖,这些海洛因是由广州毒贩通过托运公司托运到上海的,提货单上写的收货人是别人姓名,但留的手机号码却是陈某本人的,以便托运公司通知陈提货。海洛因运抵上海后,公安机关发现并将陈某抓获,在陈某租借的房内查获了海洛因,从陈某的手提包内查获了提货单、与提货单上收货人姓名一致的别人身份证和陈某的手机。陈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先作有罪供述,但以后却作翻供,声称没有向广州毒贩购买过毒品,提货单是其在路上捡到的。当公安人员讯问陈某为什么在捡到的提货单上会留有其手机号码时,陈某无法作出解释。在开庭审理时,陈某对于提货单的来源又改称是别人连同手机一起以300元卖给陈某的。再问陈某为何别人要卖给她提货单和手机时,陈某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陈某先前的翻供内容无法自圆其说,当庭翻供是在知道自己原先的翻供没能自圆其说后,再编造新的理由来弥补先前翻供中出现的漏洞。这种前后不一、不断变化的翻供明显不合情理。
四、旁征──利用鉴定书
在被告人翻供中,采用最多的理由可能就是声称自己是受刑讯所供。对此我们除了可以依据案件的其他证据或者采用本文上述方法以外,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借助精神病鉴定书来进行分析。司法鉴定中心是一个中立机构,被告人在接受鉴定时承认犯罪或者否认犯罪,对于鉴定中心、鉴定医生而言没有利害冲突,鉴定医生一般不会逼迫或引诱被鉴定人作有罪陈述,所以,被告人在接受鉴定时一般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其向医生所作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例如在被告人徐某故意杀人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1年4月22日午饭后到当地一家歌厅去玩,与歌厅烧开水的妇女在包房内搞色情活动,事后徐某为了赖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该妇女杀害。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从被害妇女的腿上提取到了徐某留下的精斑。后来徐某因盗窃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DNA比对,发现徐某有重大杀人嫌疑,公安机关遂对徐某进行了审讯,徐某供述了杀害歌厅妇女的作案事实。但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徐某推翻了原来的供述,否认杀人,甚至否认见过被害妇女,称以前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被逼所供。由于本案除了被告人徐某口供之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徐某实施了杀人行为,徐某留在被害人腿上的精斑仅能证明两人有过接触,并不能证明其杀人,其他的间接证据虽然能够与徐某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但现在徐某推翻了原来的有罪供述,所以,究竟采信徐某原先的有罪供述,还是采信其翻供,关系到能否认定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我们在分析审查徐某口供时,一方面根据间接证据分析其原来的供述是否合理,其中是否存在矛盾和疑点,另一方面还借助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作精神病鉴定后出具的一份精神病鉴定书。该鉴定书中记载,徐某在接受鉴定时向医生陈述,因被害人要徐某支付100元的“坐台费”,而徐某想到自己并没有真正与被害人发生关系,要付出100元“坐台费”不合算,为了赖帐而将被害人杀害。徐某的这一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内容是一致的。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原来的供述具有较强的可信度,而其翻供则可信度较低。
[作者简介]
蒋征宇,一级法官,刑一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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