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一献
随着社会发展,毒品犯罪呈现出隐蔽性、复杂性的特征,即使是同一毒品犯罪行为的背后可能隐藏着不同的犯罪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主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较为困难,一直是毒品犯罪的审理难点。 一、毒品犯罪中“明知”的认定困境 一是毒品犯罪中证明“明知”的证据相对较少。毒品犯罪日趋隐蔽化,如通过物流运输毒品,人货相分离等手段进行毒品犯罪;联络手段多样化,如多采用现代通信手段单线联络;犯罪呈现出组织化特征,分工明确,如有些犯罪人在幕后指挥策划;毒品犯罪属于无被害人犯罪,人证缺乏。这些都导致毒品犯罪中证明“明知”的客观证据极少,除被告人供述外缺少其他证据直接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即使是在人赃俱获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也称自己不知道携带、持有的是毒品,把“不明知”作为一种辩解理由,意图逃避法律制裁。而认定行为人“明知”需要证据予以印证和支撑,这就导致在毒品犯罪中证明行为人“明知”的难度较大。 二是毒品犯罪对言词证据的依赖导致认定“明知”的难度较大。毒品犯罪中,口供在定罪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犯罪客观事实及主观内容的证明多依赖于被告人的供述。但由于口供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和易变性的特征,这导致犯罪分子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容易翻供,否认其对行为性质、对象等具有认识,口供前后不能统一口径,难以证明其主观上的“明知”。 三是刑事司法活动中认定“明知”的标准尚未统一。在当前司法活动中,执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时所具有的“明知”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而“明知”的认定则决定了行为在刑法上的评价,这可能会导致执法机关对于同一毒品犯罪行为有不同的定性。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的基本内涵 刑法中的明知具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对象等因素;二是认识到其行为性质及可能或必然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笔者认为,毒品犯罪中的“明知”首先是针对犯罪行为对象而言,只有行为人意识到或者应当意识到行为对象为毒品,其才会意识到其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毒品犯罪。仔细言之,毒品犯罪中的“明知”具有以下内容。 其一,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明知”的程度是必须达到高度的具体性,还是仅需要概括性认识即可?笔者赞同采用概括性认识标准,即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时,只要其对毒品具有一般的概括性认识,并实施了客观行为,就可构成毒品犯罪,而不论涉案毒品的具体种类、名称、成分等具体情节。只要行为人根据一般人具体有的认识能力,意识到、认识到或怀疑到“可能”是毒品时,其所实施的运输、持有等行为就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就具有刑法中的“明知”。这是因为刑法分则中的明知包括确定性明知和可能性明知。前者是指行为人确切地知道其行为指向的对象为毒品,属于“确知”范畴;后者是指行为人对行为指向的对象有相当程度的模糊性认识或概括性认识,并非不可预见或不能知道的情况,属于“应知”范畴。毒品犯罪中的概括性认识,是指行为人自称不知道是毒品,但是根据行为人的社会阅历、认识能力、毒品的藏匿方式等综合分析,行为人对其所运输的对象具有一定程度的明知。概言之,此处的概括性认识是针对毒品而言,即只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对象可能是毒品等违禁品,其对行为对象是否属于毒品就具有概括性的基本认识。 其二,行为人意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及其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所谓行为性质的认识,即行为人在特定的条件下能够认识到其行为是违反法律规范。当然这里的法律规范是抽象的即可,无需具体化,即只要行为人意识到其行为具有一般的违法性即可,不需要行为人明确知道其违反法律的具体名称。对行为危害结果的认识,是指行为人对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行为给社会和他人带来的社会危害的认识,这种危害可以是确定的结果,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具体结果。即只要行为人意识到这种行为可能或必然导致毒品流向社会,造成危害社会、侵害他人利益的不法后果,为社会所不允许的。一般来说,这种危害性仅凭个体观念和生活经验就可以认知,不难判断。 其三,行为人要认识到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毒品犯罪中的“明知”就是行为人对自己希望或放任行为与行为危害结果之间所体现出的因果关系的认识。这种因果联系是客观行产生客观结果时所展现出来的一种规律性特征,且此种规律性特征是刑法调整社会关系时所认同的。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将导致毒品可能或必然直接(间接)地流向社会,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一般来说,这种认识仅凭借常识和生活经验便可以意识到,因而这种认识也具有直观性和常识性的特征。 三、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规则 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明知”的认定常遇到各种困难,采用客观证据直接予以证明的难度极大,尤其是当毒品犯罪发生于共同犯罪之间,往往缺少证人和客观证据时,要想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就容易遇到瓶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难题多采用司法推定的方式进行解决。所谓推定,是指法律或者司法机关从已知的事实推论未证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亦即从前提事实的成立推论待证事实的成立。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前者多规定在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形式;事实推定则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概括或总结,是诉讼意义上的推定,由司法人员根据逻辑规则进行推定。在毒品犯罪中,证明犯罪人主观“明知”多采用的是事实推定,因此本文中探讨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在毒品犯罪中,除被告人供述外,由于缺乏证据直接证明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故一般采用事实推定原则。事实推定是建立在高度可能性的事实基础上,即根据事物发展的规律性和常态联系,根据司法实践中长期、反复的实践所掌握的一般规律得出结论。正是由于事实推定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此在利用事实推定认定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时,需要设置严格的先决条件——推定规则,以保证事实推定结果的正确性。具体而言,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设定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即只有难以证明或不能证明“明知”时,方能依赖客观事实进行推定。在毒品犯罪中,推定的法律效力低于证明。证明是基于客观证据,并根据严谨逻辑推断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和结果排他性,这种证明的条件与结论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而事实推定则是在证明不能的情况下,利用客观事实与主观“明知”在逻辑、经验上存在的联系或规律,对主观“明知”所作出的假定性认识,此种推定具有极高的盖然性,但同时也具有或然性。因此,在毒品犯罪中,只有当难以直接通过证据证明主观“明知”时,才能利用推定来证明,即“穷尽证明方能使用推定”。 其次,保证基础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事实推定所依赖的客观事实必须是经过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事实推定的结论正确与否依赖于基础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基础事实,或者提出的证据尚未达到刑事诉讼中证明该基础事实的程度,此时推定的结论必然是不严谨、缺乏说服力的。这就意味着,控方对于基础事实必须进行充分、严谨地证明。 再次,客观事实和待证事实(“明知”)之间必须存在高度的关联性。此种关联性是事实推定结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要依据。在毒品犯罪中,利用证据证明绝对的客观真实是不容易的。由于条件限制,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具有相对性,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是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在很多情况下,刑事证明很难展现完全、彻底的客观事实,但是只要事实推定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事实之上,能够判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存在着法律所认同的常态联系,那么这种推定所得出的结论就符合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最后,排除反证。事实推定毕竟不是严格的刑事证明,其具有经验性和或然性特点,因此形式推定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例如推论者的认识、推理能力的大小,其他因素的介入或干扰,因此推定也不能完全地达到绝对真理的程度。故必须严格排除反证,从而保证推定的结论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提高事实推定正当性和真实性。这在司法文件中得到印证,如2005年4月5日,最高检下发的《毒品案件送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中规定:“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应当慎重,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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