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爱义,男,无业
被告人王爱义于2004年9月27日,至重庆市入住长城大酒店,并用该酒店的塑料袋包装海洛因。次日,王爱义携带上述海洛因从重庆市出发,途经湖北省沙市,再转乘长途客车于同年9月30日上午到达本市,并入住本市东氏大酒店510房。当天中午,当王爱义返回该酒店510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王藏匿于床底下的海洛因共计3500余克。王爱义曾于199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7月被减刑至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1996年1月、1998年3月和2000年1月又被减刑三次,共减刑4年8个月。2002年9月1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2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至2010年9月9日止。
【审 判】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爱义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王爱义运输毒品数量达3500余克,且系假释期间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据此,判决撤销原对罪犯王爱义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爱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同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5年2个月零3天,剥夺政治权利5年11个月零9天,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后,被告人王爱义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刑事裁定。
【评 析】
司法实践中,对撤销假释后,同时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是否应予折抵,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假释之日起执行,撤销假释后,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应予折抵;第二种观点认为,撤销假释是带有惩罚性的一种措施,撤销假释后,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应折抵。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假释是以附设一定的考验期为条件而将服刑罪犯提前释放的一项制度,是针对主刑中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而设置的,是刑罚的具体应用。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其中,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种类,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假释是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其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制度。假释是针对主刑而设置的制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有期徒刑假释的考验期为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10年。在此期间,若出现《刑法》第86条规定的以下三种情形,假释将被撤销:(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2)发现漏罪;(3)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管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假释考验期满,若未出现上述三种情形,则应视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16日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而作出的《关于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的批复》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则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虽然上述批复是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作出,但解释的内容是刑法总则部分,而修订后的刑法总则与1979年《刑法》相同,故仍然可以参照适用。从上述批复中的关键词句“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可推断出已经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当予以折抵。在假释中,若存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的执行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如果遇到假释被依法撤销,一般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执行完毕,而假释考验期未到期,遇到《刑法》第86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需撤销假释的。如某行为人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服刑6年以后被依法假释,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的刑期执行与4年假释的考验期同时开始计算。倘若过了3年以后,因故被依法撤销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的刑期已执行完毕,故附加刑不存在同时被撤销的问题。按前文第二种观点,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亦撤销的话,这部分附加刑在刑满释放后须重新执行。加上已经执行的附加刑的刑期,该行为人实际被执行的附加刑变成了6年,成为重复处理;
第二种情况,假释考验期已过,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继续执行期间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如前述案例中,倘若该行为人服刑8年以后被依法假释,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的刑期与两年假释的考验期同时开始计算,过了两年考验期,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继续执行了3个月时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出现这种情形,则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即如新罪或漏罪无须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或漏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或漏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也就是说,在新罪或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9个月即可;
第三种情况,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未执行完毕,而假释考验期也未到期,遇到《刑法》第86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须撤销假释的。同样以前述案例为例。该行为人服刑6年以后被依法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的刑期执行与4年的假释考验期同时开始计算,如果过了两年以后,因故被依法撤销假释的,如前所述,亦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原则办理,即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已经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则应当折抵。
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王爱义于199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7月被减刑至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1996年1月、1998年3月和2000年1月又被减刑3次,共减刑4年8个月。2002年9月1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2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2002年9月10日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9日止。2004年9月27日王爱义又重新犯罪,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为有期徒刑5年2个月零3天,剥夺政治权利5年11个月零9天。而已经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2年零21天,应当予以折抵。所以,法院对王爱义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被撤销假释后,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予以折抵是正确的。
【附 录】
作者:董玮,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张华,刑一庭审判长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
合议庭:王宇展(审判长) 王峥 董玮(承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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