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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恐怖信息罪如何处罚

 [日期:2016-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本案是首例适用《刑法修正案(三)》判决的新类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关于法律适用及罪名确定等一些经验,对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合议庭]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金建平

    被告人金建平在前罪服刑期间,因患抑郁症保外就医。2001年9月11日美国世贸中心遭恐怖袭击的消息经媒体报道后,金建平遂打算仿照“9?11”事件谎报恐怖信息。同年9月13日下午1时20分和30分许,金建平先后两次拨打上海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电话,编造有人将劫持上海飞往广州的客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的消息,并称如将100万美元汇入户名为“金凡”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其将提供详情。此后,金建平又于同日下午1时35分许和6时许,两次拨打电话至深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编造有人将劫持客机撞毁深圳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信息,并提出基本相同的索要钱财要求。当晚6时25分许,金再次拨打上海市公安局总机电话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金建平的上述行为给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的工作以及机场安保部门、飞机正常运营、旅客出入航空港均造成很大影响。

[审判]

我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金建平在保外就医期间,编造有人将劫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恐怖信息,并通过电话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发布,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金建平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实行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金建平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91条的规定,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金建平有期徒刑2年,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2年8个月15天,罚金人民币5万5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5千元。判决后,被告人金建平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国内审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第一案,由于法律规定的更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产生了一些分歧。在本案最终审结之际,笔者认为有以下经验值得研究和总结:

    1、关于法律适用。“9·11”事件发生后,我国于2001年11月2日发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恐怖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对散布、邮寄、投放虚假的炭疽、霍乱等传染病病菌、病毒或者其他危险品,制造、散布恐怖谣言,投寄恐吓信件、物品,拨打恐吓电话,散发恐吓传单,张贴恐怖标语,或者实施其他恐吓行为,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金建平得知美国发生劫机撞毁世贸中心大厦的恐怖事件后,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拨打电话,故意编造有人欲劫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恐怖信息,其制造恐怖气氛、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意图十分明确。由于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在世界范围内造成不安定因素,时值上海又面临召开“APEC”会议,金建平的行为给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以及机场安保、航班正常运营、旅客出入航空港均造成很大影响。综上,被告人金建平的行为符合上述《通知》精神,可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1年12月29日全国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三)》,规定在刑法第291条(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后增加一款,即“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291条之一。由于本案行为同时符合《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恐怖犯罪活动的通知》和《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因此产生了法条竞合的问题。根据法条竞合的原理,按《刑法》第12条第1款从旧兼从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1997]12号《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的规定,将刑法第114条和《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规定相比较,对编造、散布虚假恐怖信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后者规定的法定刑显然要轻,因此本案应适用修正案的规定,以修正后的刑法第291条定罪处罚。

    2、关于罪名确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2002]7号,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规定相关罪名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该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可根据具体案情适用,但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金建平虽然编造了有人欲劫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世贸中心等虚假信息,且通过电话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警方发布,但从具体情节看,金建平拨打恐怖电话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并未向公众传播。因此从立法本意及通常理解,本案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而不能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

    3、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金建平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被告人金建平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其犯罪动机与目的。虽然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也包含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但最主要的是侵犯财产所有权,这是立法机关将敲诈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本意。而立法机关将《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中,是认为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从本案客观行为看,金建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分别通过电话形式向上海、深圳两地的公安机关索要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但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金建平虽然实施了敲诈行为,但其主观目的并非是获取财物而是制造恐慌、扰乱社会秩序。正如金建平供述的,报给警方帐户只是为了使此事看上去更真实,其不可能拿到数目如此巨大的钱款,这反映了金建平主观上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金建平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亦印证了上述供述。综上,金建平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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