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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抢劫案中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同案犯如何定罪处罚

 [日期:2016-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5
核心提示:在共同预谋的抢劫犯罪中,部分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他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同案犯是否应当对此后果承担责任?在本案例中,作者通过对抢劫罪犯罪构成及共同犯罪人之间关系的分析,提出了对部分被告人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后果,其他共同犯罪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在共同预谋的抢劫犯罪中,部分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他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同案犯是否应当对此后果承担责任?在本案例中,作者通过对抢劫罪犯罪构成及共同犯罪人之间关系的分析,提出了对部分被告人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后果,其他共同犯罪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合议庭]

张华(审判长) 蒋征宇(承办法官) 朱春媚


[案情]

 被告人郭玉林,男,21岁,汉族,农民。

    被告人王 林,男,24岁,回族,农民。

    被告人李建伏,男,21岁,回族,农民。

    被告人陈世英,男,20岁,汉族,农民。

    2001年6月3日晚,四被告人在上海一家招待所内合谋抢劫,其中王、李各携带一把尖刀。次日上午,四人开了一间房并购买了作案工具。陈世英按预谋前去找被害人赵某,其余三人留在房间内等候。稍后,赵某随陈来到房间,王林即掏出尖刀威胁赵某,不许赵反抗,李建伏、郭玉林分别对赵某捆绑、封嘴,从赵身上劫得人民币50元和一块光林旅馆财物寄存牌。接着,李建伏和陈世英持该寄存牌前往光林旅馆,郭玉林、王林则留在现场负责看管赵某。李、陈离开后,赵某挣脱了捆绑欲逃跑,被郭、王发觉,郭立即抱住赵某,王则取出尖刀朝赵某的胸部等处连刺数刀,继而郭接过王的尖刀也刺赵某数刀并再次被捆绑住。李、陈因没有赵的身份证取财不成返回长城旅馆,得知了赵某被害的情况,随即拿了赵的身份证,再次前去光林旅馆,但仍未得逞。四名被告人遂一起逃逸。赵某因大失血死亡。此外,被告人郭玉林、王林和李建伏还结伙流窜持刀抢劫4次,劫得人民币2000余元和手机等财物。
 

[审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郭玉林、王林、陈世英和李建伏犯抢劫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分别结伙,采用暴力强行劫取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李建伏、陈世英对郭、王两人为制止被害人反抗、脱逃而持刀行凶应有预见,故应共同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责。据此,以抢劫罪判分别处郭玉林、王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各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李建伏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陈世英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玉林、王林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建伏、陈世英是否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和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入手,予以实事求是的分析认定。

    一、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抢劫犯罪包含两个行为,一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二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只有同时具备前述两个行为的才可构成抢劫罪。正是基于此,对行为人劫取财物时,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造成被害人伤害、死亡后果的,我国刑法不再单独予以评价,而仅仅作为抢劫罪的一个量刑情节处理。抢劫犯罪同时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客体,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应当预见到其暴力行为可能会造成轻度的人身伤害结果,还可能会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加重结果。所以,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所有的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都有义务防止加重结果的发生。如果部分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其他人因没有谨慎履行防止的义务,主观上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就存在过失,应该对这一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在预谋时曾经明确约定不得造成被害人重伤和死亡,则因部分行为人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是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其余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李建伏和陈世英虽然预谋是采用尼龙绳捆绑和胶带封嘴的暴力手段进行抢劫,但李建伏、陈世英事先已知道郭玉林、王林随身带有尖刀,在抢劫实施的过程中,王林拿出尖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时,李、陈两被告人均在现场看见,都没有加以阻止,因此,两人对可能会出现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到。郭、王、李、陈四名被告人当时已经把被害人捆绑住,并用胶带封住了嘴。但当李建伏、陈世英离开现场去取财时,仍特意留下郭玉林、王林看管被害人,目的就是防止被害人挣脱捆绑逃跑、报警,因此,李建伏、陈世英对郭、王两人为阻止被害人反抗、逃跑而实施的持刀加害行为主观上是有认识的。然而李建伏、陈世英离开现场时并没有对郭玉林、王林提出不得致人伤亡的要求,没有尽到防止伤亡结果发生的义务,故对本案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过失。

    二、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所有行为人都清楚地知道自己不是在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和参与共同犯罪的其他行为人共同实施犯罪,若没有其他行为人的配合将难以完成犯罪,各行为人是相互合作共同完成犯罪。所以,行为人除对自己行为将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该有预见外,还应该对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预见。共同犯罪行为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成为一个犯罪整体,因而对共同犯罪行为人采用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共同犯罪行为人本人纵然只实施了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一部分行为,也应对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实施的不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每个行为人都应该预见到除自己的暴力行为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后果外,其他参与人的暴力行为也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后果。故抢劫共犯应当对抢劫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共同责任。

    郭玉林、王林持刀加害被害人以阻止其逃跑,是为了掩护李建伏、陈世英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不致败露,从而达到抢劫犯罪非法占有财物的最终目的。而李、陈要安全地取得财物,必须得有郭、王的配合,李、陈的取财行为和郭、王的加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共同原因。所以,本案抢劫犯罪的暴力行为和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尽管是由不同的行为人在不同的地点实施,但系围绕着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是共同犯罪的一个整体行为,只是内部分工不同。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互相补充、互相配合、不可分割的。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因此,要求抢劫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共同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使用暴力造成的伤亡后果承担责任,并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作者简介:

    蒋征宇 1961年10月出生,大学文化程度,1982年参加工作,1995年进法院工作,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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