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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自动投案的认定

 [日期:2016-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本案是一起盗窃犯罪案件,被告人诸葛某是否认定自动投案是争议焦点。作者提出投案必须同时符合基于被告人自由意志、以接受审查和裁判为目的、以嫌疑人尚未归案为时限等条件,供参考。



    【案 情】 

    2007年6月上旬,被告人韩某、余某、陈某、李某结伙至上海星河九龙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下称星河公司),采用钢锯截取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的电缆线20米,后销赃于他人。其间,被告人韩某、余某还结伙被告人李某、徐某、孙某至上述公司,采用相同手法窃得价值6500余元的电缆线30米,嗣后5人用三轮车将窃得的电缆线运至上海某废品回收站,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加价转卖,从中牟利。 

    被告人诸葛某系星河公司的保安。被告人韩某、孙某多次找到诸葛某,让其答应做内应,共同实施盗窃,诸葛某表示同意。经事先预谋,2007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许某、孙某、余某、陈某、李某、徐某乘坐由被告人许某提供的面包车至星河公司外,由韩某在该公司围墙外望风,诸葛某在该公司内策应,孙某、余某、陈某、李某、徐某翻围墙进入该公司,采用大力钳、钢锯截取的方法将价值1.78万余元的电缆线82米窃至面包车上,后将该车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申路某号伺机销赃。同日5时许,韩某、孙某、余某、许某等人前往停车处欲销赃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及联防队员抓获。 

    韩某、孙某到案后,即供述了星河公司内有一名叫诸葛某的保安是他们的内应,共同参与了盗窃。星河公司也向公安机关反映当天诸葛某当班。公安机关遂确定诸葛某具有参与共同盗窃犯罪的重大嫌疑,并要求星河公司加强对保安队伍的管理并控制诸葛某的动向。2007年6月18日因诸葛某提出辞职,星河公司保安队长即找到诸葛某告诉他不能辞职,并追问其是否参与了盗窃,后诸葛某承认了其参与盗窃犯罪。次日早晨,公安机关接到星河公司关于诸葛某欲辞职的信息后即赶到星河公司宿舍将诸葛某抓获。 

    【审 判】 

    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诸葛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诸葛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单位负责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有误。但我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被告人诸葛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首要要件和本质要件。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是无法相容的。从以下四个方面可以把握自动投案要件: 

    第一,投案意志。自动投案作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实施的具有“自动性”特征的行为,是其基于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故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即犯罪嫌疑人归案不是违背犯罪嫌疑人本意的原因所造成的。这是确认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性条件。把握犯罪嫌疑人归案行为的自动性还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投案的动机问题。自动投案应否具备悔罪等特定动机,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的意见,肯定说主张“自首的本质在于悔罪”,否定说认为“投案须是自动的,但不要求内心的悔悛”。我们赞成否定说,投案动机因人而异,只要自动归案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动的程度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的“自动性”在程度上有较大的差异,这些差异表明犯罪嫌疑人投案时心里活动极其复杂,从自首制度创立的初衷分析,自动程度的大小,在量刑时虽然要予以考虑,但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第二,投案目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将要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审查和裁判,接受审查和裁判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罪的诚意。如果犯罪分子在投案后又逃跑,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审查和裁判的,就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犯罪分子投案的目的就是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是自动投案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判定自动投案成立的一个重要标准。因此,虽然现行《刑法》第67条第一款没有将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在条文中予以表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提到,自首的条件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接受审查和裁判”,但是在认定自首的问题上,应当将“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有关内容分别规定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中。 

    第三,投案时间。关于自动投案的时限,无论我国刑法还是外国刑法,均作放宽规定,既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后,但必须在尚未归案之前。具体包括三种情形: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以前投案;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投案;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有关机关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投案。投案时限的放宽,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弃暗投明,作出积极的选择。 

    第四,投案对象。投案对象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它既可以是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派出所、人民法庭等,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对象的宽泛性为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实现提供了便利条件,它明显有别于我国古代“犯罪未发觉而自首于官府受审判者”即“投于官府”的狭隘性。 

    综上,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投案的意志、目的、时间、对象上同时符合前述条件,才是自动投案。具体到本案,诸葛某投案的对象是单位的负责人,投案的时间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有关机关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从这两点上说是符合的。但是其投案意志和投案目的均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如前所述,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是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且其投案的目的是为了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而诸葛某的意志是提出辞职,目的是为了逃避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但因其已被公安机关确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单位负责人遂找其谈话,其被追问后才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见其所作供述是被动而非主动的,不具有投案的主观意志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目的。因此,诸葛某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附 录】 

    作者:沈言,刑二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747号刑事裁定书 

    合议庭:杨庆堂(审判长) 沈燕 沈言(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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