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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他人借记卡信息资料通过支付宝将卡内钱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定性

 [日期:2016-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3
核心提示:骗取他人借记卡信息资料通过支付宝将卡内钱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定性

 骗取他人借记卡信息资料通过支付宝将卡内钱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定性

——杨某信用卡诈骗案

沈言

【提 要】银行借记卡系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被告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 情】

被告人:杨某

2014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通过在百姓网发布代办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等虚假信息,欺骗张某等7名被害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存入一定数额的钱款,同时将银行卡与杨某的手机号绑定,再让被害人将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信息通过微信或者QQ发送给他。杨某获取上述信息后,分别用7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开通并绑定自己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张某的3,999.61元、叶某的12,589.22元、许某的5,086.04元、曹某的9,999.02元、郭某的4,998.85元、陈某的7,800元、谷某的6,005元,共计5万余元在银行卡内的钱款转至该支付宝,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银行卡内占为已有。同年421日,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 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银行卡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杨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是辩称骗取的是被害人钱款,而不是银行的资金,应以诈骗罪论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只是以代办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幌子从被害人的储蓄卡内骗取资金,由于储蓄卡不是信用卡,故杨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等7名被害人根据上诉人杨某要求办理的银行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杨某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占为已有,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杨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一起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非法转移、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新类型案件。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杨某通过秘密的手段将被害人的钱款从被害人的银行卡内转移至其支付宝内并予以占有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主要理由是杨某通过欺骗的手段让被害人将所办理的借记卡绑定他的手机号,并获取被害人的借记卡信息资料,进而通过支付宝转出被害人借记卡内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杨某通过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借记卡内的资金,由于借记卡不是信用卡,故杨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仅成立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借记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最早出现在1995630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中再次作了规定。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将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卡支付工具统称为银行卡。该规定将银行卡按照是否可以透支,又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按是否需要向发卡行交存备用金又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由于银行卡的种类增多,实践中对于刑法有关信用卡犯罪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借记卡等其他电子支付卡,认识不一致。为有利于统一执法,打击犯罪,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1229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该立法解释,刑法中信用卡的范围与目前行政规章中银行卡的概念是一致的,即包括借记卡和准贷记卡。本案中,张某等7名被害人根据杨某要求办理的借记卡系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第二,被告人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等4种信用卡诈骗行为,但是对何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并未作出具体规定。200912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冒用他人信用卡”规定了四种具体情形,其中包括:以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本案中,杨某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的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占为已有,其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

第三,被告人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其中,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不仅指对银行资金的侵犯,而且包括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杨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信用卡诈骗罪是特别法条,诈骗罪是一般法条,故在通常情况下,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论处,即对杨某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杨某在转移被害人银行卡内钱款的时候,确实采取了秘密的手段,但是从其之前发布虚假信息,使用欺骗方式获取被害人银行卡信息资料,之后冒用他人信用卡从而取得被害人钱款的整个行为,对其以信用卡诈骗犯罪评价更为全面和充分,如仅以盗窃罪评价则显得较为片面,故法院认定杨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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