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前的程序正义
[内容提要]: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刑事强制措施均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采取这些措施,即易与“尊重人格尊严”和“尊重人身自由”这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两大程序原则相违背。世界各国均将保障人权作为本国刑事法律的核心职能和基本价值理念。我国现代刑事诉讼法也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作为了诉讼法的核心价值加以重视。由于传统的重视社会保护的观念以及立法技术的影响,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存在着一些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缺陷。笔者努力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对我国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进一步完善进行探索,以期更好地实现刑事审判前的程序正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 犯罪嫌疑人 审判前 权利 保护
刑事诉讼是严重社会冲突的制度化解方式。与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一样,正义是指导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①正义理念是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完美的观念形态。正义按关注的角度不同笼统地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追求的是结果的正义,是以诉讼结果的面目实现的正义。而程序正义追求的是过程的正义,以公开公平的诉讼过程,寻求过程与结果正义的完美结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二者运行的理想结果是:一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判决有罪;二是无辜的人不受定罪;三是有罪之人受到的惩罚与其犯罪行为罪刑相当。然而,在现实的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法律规范的不完备,上述三结果并不能同时得以实现,其中一和二的结果似乎更永远是一对矛盾的存在。诉讼程序是判断符合客观真实与否,寻求判决正当性,实现正义的必经途径和方式。实体正义的结果性铸就了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在于增加促进程序自身的正义有效促进诉讼程序摆脱对诉讼结果的依附,实现正义价值。
刑事诉讼旨在以适当的方式,使国家追诉机关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使那些在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人受到定罪、判刑,剥夺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着被定罪的现实危险,与案件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来自于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对于处于侦查、起诉阶段,尚未提起公诉进入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其处于相较于审判阶段更加弱势地位的情况,其权利保护规定更易让人践踏,权利之保护更加令人重视和关注,权利保护的有效与否对实现公平正义产生着巨大的影响。
一、国际上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的现状和要求
为实现程序正义,首先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提出利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即犯罪嫌疑人的公正审判权。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公正审判的机会不能是笼统的、宽泛的,必须是实质性的,必须对其提供实质性的权利保障。具有较崇高国际地位的“国际人权宪章”,由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于1998年10月加入)、《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人权文件组成,对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阶段的人权保护予以了明确,提出了要求。
“尊重人格尊严”和“尊重人身自由”成为了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两大程序原则。“尊重人格尊严”着重于从肉体到精神上的人格保护,“尊重人身自由”严格限制了逮捕和拘禁的范围,以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要求。世界各国按照这两大原则,均将保障人权作为本国法律的核心职能和基本价值理念加以实施。
(一)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的权利
现代法律均将生物意义上的人作为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人,这是与一切野蛮不文明法律的最基本区别。联合国“人权宪章”等国际人权文件承认了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人格只是最低限度和最基本的要求,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还包括一系列的具体保障。
1、禁止酷刑。明确了实施酷刑的主体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酷刑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酷刑的程度由原来的“极度”的痛苦或苦难变更为较为宽松的“剧烈”疼痛或痛苦。禁止酷刑对执法人员要求更加严格和宽泛。
2、禁止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通常认为是最广泛地虐待,包括肉体或是精神上的。与酷刑相比较,国际上通说是酷刑、不人道待遇、有辱人格待遇(侮辱性的待遇)的概念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其区别的标志是行为引发的痛苦程度不同,最轻的是有辱人格待遇,最重是酷刑,如此理解,便可以在惩处酷刑行为的同时,处罚其他行为。②
3、禁止断绝犯罪嫌疑人与外界的联系。断绝犯罪嫌疑人与外界联系在很大程度上为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提供了便利。联合国有关刑讯的特别报告指出:“应作出任何的努力去宣布与外界隔绝的拘禁是非法的”。③联合国公约及各国之法律均禁止断绝与外界通信联系的羁押,明确了被拘禁人接触联络家庭成员和其他人的基本权利,明确了实施羁押的机关的通知义务。
4、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审判前获得律师的帮助,不仅是犯罪嫌疑人将来获得有效辩护所必需的,更是防止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到不法侵犯的重要保障。国际上通行规定所有人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二)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方面的权利
人人都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犯罪嫌疑人也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不被任意剥夺的权利,其被剥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严格的程序。基于人身自由和安全被剥夺程序的严肃性和任意剥夺对犯罪嫌疑人伤害的严重性,联合国公约和各国之法律对此规定较多。
1、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权利。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权利,不仅是一项正当的程序权利,而且是一项基本人权。逮捕和拘禁的“任意”与“非法”的区别较为明显,“任意”范围明显宽于“非法”,“任意”包括了不恰当、不公正和缺乏预测性的含义,含有较大的“随意性”,而“非法”即为“违法”,“不违法”不等于“不任意”,“不任意”强调的是“既合法又合理”,而“非法”仅仅强调了不 “合法”性。
2、获知逮捕或拘禁理由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具有必须在短时间内获知被逮捕或被拘禁的理由以及其涉嫌拟被提出的控告。
3、被及时带见司法官的权利和被暂时释放等候审判的权利。此项权利是执法机关主动履行的义务,不由犯罪嫌疑人自己提出,其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获得对逮捕或拘禁的司法监督。在合理的限制时间内,犯罪嫌疑人被带到司法官处,由司法官对逮捕或拘禁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同时审查是否有充分的根据继续对其拘禁等候审判,从而保证“审前拘禁应当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地短暂”。④特别对于青少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定,青少年被羁押等候审判仅应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尽可能地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⑤
4、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者要求释放的权利。无论是否被羁押,还是候审释放,犯罪嫌疑人均有在合理短的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其中也意味着即便是有合理的原因继续关押被告人,但是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开始审判,犯罪嫌疑人应该立即释放。要求释放的权利须由被拘禁的犯罪嫌疑人提起。但是,当被拘禁的犯罪嫌疑人有困难或不可能提起要求释放的程序,允许律师代表其提出。提出此项权利后,被拘禁之犯罪嫌疑人出庭,由法庭决定是否准许。
5、获得因非法逮捕或拘禁得到赔偿的权利。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逮捕和拘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人有获得赔偿之权利。
二、我国目前针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缺失及产生的原因
目前,我国审判前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现实状况的问题较为突出,特别是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状况不尽如人意。笔者归结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法人员和普通群众中存在较大的“有罪推定”误区。
由于历史形成的原因和群众中传统的爱憎意识,长期在人们心目中形成了“被抓的人”即为“罪犯”的思想和社会舆论导向,虽然“无罪推定”的基本规则在我国基本上得到确立, 但是在实践中, 有不少人特别是部分办案人员没有真正树立无罪推定的思想, 在办案中直接将犯罪嫌疑人定位于“罪犯”,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还时有发生。为此, 我们必须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完善相关的法律, 大力宣传“在法院生效判决未定罪之前嫌疑人无罪”的思想,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未得到有效保护
在西方, 犯罪嫌疑人在执法人员询问时有权“保持缄默”,而我国的刑事政策上奉行“坦白从宽, 抗拒从严”的规定, 潜在的以“口供”作为刑事“证据之王”使用,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若嫌疑人保持沉默,反作为审判阶段认定认罪态度不好的重要依据。犯罪嫌疑人面对询问和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犯罪嫌疑人还应按照侦查人员不符合其先入为主的判断进行交代。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意识差,犯罪嫌疑人的回答若不如侦查人员意,其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非法行为也就可能发生。
(三)审判中非法收集的证据未全部排除采纳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 即便是已经明确为非法获取的证据, 只要查证属实, 依然作为定案的根据情况还比较严重。究其原因,是执法机关的破案率考核制度与传统的“以事实为依据”曲解导致的,即执法机关破案率的要求和追求“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事实”为定案依据。
(四)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监督不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在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解除强制措施。但这种申请或请示只能向与其对立的侦查机关提出, 而不能像其他国家那样向具有中立性的法庭提出。然而, 由于侦查机关基于自身的职业利益和追诉犯罪的需要, 很难公正地处理犯罪嫌疑人的这种要求。侦查机关既是裁判者,也是执行者。侦查机关对这种要求进行审查的程序也是缺乏最低限度的公开性。事实表明, 侦查机关对这种申请很少批准。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审前羁押泛滥, 有些地方超期羁押严重。
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某些权利义务的告知制度,侦查人员是否履行缺乏监督。侦查人员未真正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侦查人员是否履行告知义务, 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能否得到保护。我国立法未规定侦查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将会导致的法律后果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而实践中告知程序往往成为弹性条款, 仅仅作为侦查人员“书面文章”记入笔录,并未切实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和告知。
检察监督缺乏法律效力。我国检察机关并不具备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权威地位。从实践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对侦查人员的轻微违法行为, 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二是对违法行为较严重的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然而, 都没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 即使公安机关不予置理, 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⑥检察监督的上述缺陷使之无法实现监督的目的, 其后果只能是导致侦查权除了逮捕受到一定的限制外, 几乎不受制约。有人甚至认为: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呈现严重失控状态, 很容易蜕化为一种不受约束的法外特权。⑦
此外, 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其采取内部监督制约的方式进行自我监督, 其有效性令人怀疑。
(五)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较为困难,犯罪嫌疑人寻求律师帮助的权利不易得到真正行使
我国刑诉法第96 条, 对于律师会见权的法律规定十分原则、笼统, 活动空间较大, 并且限制过多, 可操作性不强,这无疑使得设置种种障碍限制律师会见活动成为可能。实践中也的确如此,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不明确:会见场所、安排会见的时间、会见的批准不合规范、会见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受到限制、会见在场、监控与国际做法不符。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上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制度设计出现了失衡和缺位,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十分弱小, 而检察机关又难以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这使得侦查程序基本上成了侦查机关单方面进行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活动。人们法律意识薄弱和观念的陈旧,侦查权力过大而缺乏有效制约是我国审判前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薄弱的主要原因。
三、审判前犯罪嫌疑人权利之保护架构的设想
我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签署了一系列的有关国际公约,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⑧;加强了国内立法,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章中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完善;监督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然而,从司法实践中如“躲猫猫”等事件时有发生的现象可以看出,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方面我们还存在很大的不足和缺陷,仍需做更大的努力。对此,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可以从法律制度完善和思想观念更新两方面入手。
(一)法律制度完善
1、真正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制度。“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⑨肯定沉默权,便切断了口供与案件之间的必然联系,促使侦查人员不再一味追求口供,而积极寻求其他证据,这样便可减少类似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深入,为进一步顺应世界诉讼民主化潮流发展的需要,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赋予他们沉默权,已经是大势所趋。我国应当逐步确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的原则。司法机关要摒弃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做法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的情节的做法,公正对待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沉默权。
2、积极落实执法人员的告知义务。可参照“米兰达规则”确立警告制度。“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s)又可称为“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s),是警察讯问嫌疑人时的一项重要程序规则,警察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若未宣读,即为程序违法。“米兰达规则”的要求,告知的内容:(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都将作为呈堂证供;(3)你有权请律师为你辩护;(4)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可以为你免费指定一名律师。由于我国老百姓传统思想强,法制观念淡薄,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对自己享有怎样的权利并不清楚,甚至是一无所知,确立这样的警告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使犯罪嫌疑人明确其享有怎样的权利,如何更好地利用权利,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
3、完善证据制度,完全排除使用非法证据。现代国际标准的刑事诉讼,都要求控辩双方当庭对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进行质证。证人包括鉴定人员均须实际出庭作证,直接在控辩双方及法庭前提供证言,接受询问,证词当面质证,否则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完全排除使用非法证据。犯罪嫌疑人在代表国家权力的侦查、起诉机关面前已处弱势,司法实践中法庭对违法取得的证据又不特别加以排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侦查、起诉机关与法庭无异,犯罪嫌疑人实际面临的是公、检、法三家联合的审判。因此,以立法明确确立完全排除使用非法证据已势在必行。
4、实行侦羁分离、人身检查、检控分离和警察出庭制度。我国应建立起侦羁分离制度,降低逮捕的使用条件,侦查机关只能采取短时间的羁押,羁押后短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提交到法官面前,由后者对是否继续羁押、是否保释以及羁押期间等问题通过开庭的方式,在控辩双方都参与的情况下作出裁判。这就要求在法院单独设立一部门,由专门的法官负责这项工作。对裁判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转为另外的不被侦查机关控制的场所执行,侦查或控诉机关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取得法官的批准令状方可进行。建立羁押初始和结束的人身检查制度,可以固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羁押期间的身体状况,可有效防止发生刑讯逼供。检控分离和警察出庭制度的建立,即为将法律监督检察与控诉的职能分离,不再由检察机关全部行使,检察机关仅仅行使法律监督检察权,而控诉职能由单独的机关行使。警察侦查结束后即将案件交由控诉机关审查起诉。控诉机关的地位与被告人地位差距缩小,控诉机关在法庭上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平等,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控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各自平等地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就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警察作为证人出庭提供证词。
5、确保律师的会见权、确立律师在场制度。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权是其最基本的权利。虽然我国刑诉法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坐了明确规定,但是因侦查机关从部门的需要出发,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逻辑结构作出有违立法本意的解释,给律师会见设置了各种障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真正发挥辩护职能的一个基础性、保障性权利,会见只有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才有实质意义,因此,我国立法应明确侦查人员的在场应是“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在场,这样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危险举动,又能确保其与律师安全交谈⑩。确立侦查、控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的制度,可有效防止诱供、刑讯逼供的行为发生。
6、提高考核制度的科学性。目前,我国的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各部门的业务考核,浓墨重彩的一项考核项目是案件的破案率、起诉率和结案率。导致了各个部门为达到考核指标采取一些十分“积极”的手段,寻求达到更好的考核结果,难免一些部门和人员为达到更高的破案率,不惜牺牲程序正义,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破案的“口供”。因而,在完善我们法律制度的同时,科学的建立新的考核体系,不再以破案率等数据来考核业绩,这样将可能减少损害犯罪嫌疑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二)思想观念更新
1、改变单纯重视实体正义的现状。为真正确保犯罪嫌疑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我们必须更加深刻认识程序的价值和意义。要批判“程序工具主义”,既看到程序对实体真实意义上的工具价值,也要看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认识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正义的双重价值目标。正当的程序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对实体权益的保障,也就是要保证程序的公平正义。
2、正确看待犯罪嫌疑人,坚持“判前无罪推定”。在法院宣判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只有犯罪的嫌疑,不是真正的罪犯,其享有普通自然人应有的各项权利。因而侦查、控诉机关在进行侦查、提起起诉活动的过程中,应将犯罪嫌疑人作为无罪的人看待。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要收集全面的证据,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和不利的证据。但是实际上在侦查过程中往往侦查人员总是积极寻求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往往忽略对其有利的证据,从而在侦查人员心目中先入为主的认为嫌疑人有罪,是“罪犯”,结果也不可能从公正的立场上对待犯罪嫌疑人。全面收集证据,在侦查过程中以其无罪的心态对待犯罪嫌疑人,不仅不会影响办案,相反会既查明了事实真像,又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3、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良知。司法工作要求所从事的人员不仅要有过硬的专业素质,还要具备法律良知。专业知识过硬并不等于就可以是好警察、好检察官、好法官,有时具有强烈的法律良知更为重要。执法人员因为代表着以国家强制力为坚强后盾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执法权力大,而对象在国家机器面前显得微不足道。如果作为行使权利的人,对人、对物、对工作的态度不负有公平、正义和爱心,那么更将滥用权力,损害弱势群体的利益。
现在,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都在保障人权而努力,在刑事司法领域积极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经过努力已取得很大改善,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地解决和完善,我们的司法理念还需要更新。在短期内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方面的根本转变也是不现实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们通过努力,各方面制度不断完善,司法理念不断更新,会建立完善的人权保障机制,审判前的程序正义会得到伸张,司法正义终会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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