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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将受伤的人遗弃在路边致死如何处罚

 [日期:2015-11-2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案情简介: 

被告人宋某某,男,26岁,农民。 

被告人殷某某,男,27岁,农民。 

2002年9月3日7时许,由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被告人殷某某乘坐松花江牌微型车,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女士撞伤。宋某某与吴女士的丈夫将被害人吴女士抬上肇事汽车送往医院。途中,宋某某与殷某某为了逃避责任,预谋将被害人抛弃。当汽车行驶至顺义区某打火机厂门口时,宋某某谎称医院到了,殷某某与吴女士的丈夫将受伤很重的吴女士抬下车,放在打火机厂门口后,殷某某趁机快速返回肇事车,与宋某某驾车逃逸。

后被害人吴女士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他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伙同殷某某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并遗弃,致人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殷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法官点评:

很多人看到这个案子后都会有这样的疑惑:为什么宋某某、殷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呢?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适用对象是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对“道路”,的定义也仅限于公路、城市道路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包括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而本案事发一小区内用于居民通行的道路。虽然用词完全一样,但含义却有所差别,可谓此“道路”而非彼“道路”。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的肇事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条件,不构成《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还有人会问:宋某某、殷某某虽然将受伤的吴女士遗弃在路边,但并没有“主动”去“杀”人,为什么会构成故意杀人罪呢?

《刑法》对于故意犯罪中“故意”的规定不同于我们日常说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属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属于间接故意。本案中宋某某和殷某某的行为,就属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司机宋某某撞人的过失行为在先,并且使受害者生命陷于非常危险的状态,其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来尽力排除这种危险,将受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这种义务是法定的,是行为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本案中,宋某某和殷某某明知吴女士可能因为被撞受伤导致死亡,他们非但没有将受重伤的吴女士送往医院救治,反而将其带至错误地点后逃逸,间接地放任了吴女士的死亡,因此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中“杀人”的手段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不仅限于人们日常的了解。如果宋某某在撞伤吴女士后,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或许吴女士的生命就可以保住。即便可能构成重伤,依照法律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他至多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然而他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妄图逃避法律的制裁,最终不仅造成了吴女士的死亡,还使自己深陷牢狱长达十五年之久!

乘车人殷某某对司机因过失使被害人生命陷于危险状态的行为,原本不应负刑事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为使朋友逃避责任,共同商议将被害人遗弃,并积极配合着实施了工厂门外的抛弃行为,成为帮凶,构成了共同犯罪。没想到自己的“仗义”之举会为其带来十二年的牢狱之灾!一念之差,便让自己成为了罪犯,这样惨痛的教训,不能不发人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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