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区分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应当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考量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避免“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中华
2011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万中华与同事刘甲、刘乙等人加班后在綦江区安稳镇松藻半边街“大猫”餐馆聚餐。席间,刘甲与被告人万中华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万中华便进餐馆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欲砍刘甲,经彭正文等其他同事劝解,刘甲、刘乙与被告人万中华各自离去。争吵中,被告人万中华扬言让刘甲、刘乙在星期一“消失”。被告人万中华回家后,从家中携带一把三棱刀去找刘甲、刘乙,后看见刘乙在某茶馆内打牌,便上前抓住刘乙的头发,用三棱刀朝刘乙的颈部刺一刀后离去,致刘乙颈部正中裂口长约2.5CM。尔后,被告人万中华到刘甲家,刘甲之妻任晓容见被告人万中华拿着刀,便抱住被告人万中华,被告人万中华用刀刺一下任晓容后来到刘甲卧室,用三棱刀朝正在睡觉的刘甲刺数刀,致刘甲多处受伤。案发后,被告人万中华于当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甲被刺伤面部致单个创口长度达8.2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裁判】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万中华不能正确对待矛盾,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万中华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认定被告人万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万中华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万中华有让被害人“消失”的言词且被害人受伤部位为颈部和脑部。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仅造成刘甲受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区分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核心原则
关于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区分,理论上存在目的说、故意说、事实说三种观点。目的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故意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事实说认为,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能以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为标准。 犯罪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也称之为选择性主观要件。 因此,以一个并不必然存在的要素作为区分标准不具有广泛性,因此目的说不足为取。从表述上看,故意说与事实说差距很大,确立的标准完全不同,但实质上二者具有统一性。我国刑法在定罪上确立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摒弃“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早已达成的共识。区分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无论采取故意说还是事实说,都不能跨越主客观相统一的底线。如果采取故意说,我们仍然要对行为人客观方面所实施的行为进行考量,判断其客观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是否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这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采取事实说,我们仍然要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非难可能性)进行判别,判断其主观罪过的形态及具体内容,这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因此,故意说与事实说并不是截然对立的,换言之,故意说离不开事实说,事实说也少不了故意说,二者均包含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内。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就成为了区分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核心原则。
二、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观点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持该种观点的同志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被告人的言辞,二是被害人受伤害的部位。但这种考虑是不够全面的。一方面,不能因为被告人扬言要被害人“消失”就判断其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被告人与同事之间发生口角,情急之下扬言要被害人“消失”,这一情节只能体现被告人的“怒气”,不能说明其具有杀人故意,这一点也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得以证实。认为只要被告人说了“消失”这样的言辞就是故意杀人的,犯了“主观归罪”的错误。另一方面,被告人虽刺伤了被害人颈部、头部,但从被害人受伤情况、受伤结果,可见被告人打击力度是有所控制的,再结合本案的起因、动机、后果及被告人终止犯罪后的表现进行分析,被告人并无杀人的故意,即从客观方面不能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认为只要被告人打击的部位是重要部位就是故意杀人的,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因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观点,既犯了“主观归罪”的错误,又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严重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三、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故意伤害罪,是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法益的犯罪,其与故意杀人罪(未遂)在结果上可能存在相同性――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就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某一行为是伤害行为还是杀人行为,有学者从犯罪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犯罪行为有无节制、犯罪时间地点、行为人是否抢救被害人、行为人有无预谋、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方面提出了考察标准。 笔者认为,这一概括有其合理性,能够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运用,但这些标准不是孤立的,需要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之中:
从犯罪工具来看,行为人使用的是三棱刀,其具有较大杀伤力,能够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造成威胁。但是,不能仅因为该工具杀伤力较大就将其行为判定为杀人行为,例如持枪故意伤害案中,行为人使用的是枪支,其杀伤力远大于三棱刀,也不能仅因为使用的是枪支就将其伤害行为判定为杀人行为,必须关注其他标准。
从打击部位、打击强度、犯罪有无节制方面来看,被告人刺伤了被害人颈部、头部,都属于人体的重要部位,但从鉴定结论来看,最严重的受伤部位(面部)单个创口为8.2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未造成被害人毁容或器官机能丧失等严重后果。由此可见,被告人在打击力度上是有所控制的,并没有“置人于死地”的心态,其犯罪行为并非不计后果、胆大妄为,只能认定其具有伤害的故意,难以认定其具有杀人的故意。
从犯罪时间地点、行为人有无预谋方面来看,该案的发生仅因为同事之间的口角,被告人也只是一时动怒后的冲动行为,其并非经过长期谋划后刻意地在某一时间、地点杀害被告人,亦即本案被告人是临时起意的一种激情犯罪,其危害性明显低于长期预谋的杀人行为.
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看,他们都是同事关系,并且能一起聚餐,双方并不存在“深仇大恨”。从案件的起因来看,也只是由于同事之间的口角,这是极为常见的。这一方面也体现出本案被告人不是刻意“报仇”,只是其自身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矛盾,采取过激行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尚不能达到故意杀人的程度。
综合以上判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被告人由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采取过激行为意图伤害他人,以发泄心中怒气,从其打击力度、犯罪行为节制情况、犯罪有无预谋以及其与被害人平素关系来看,都只能体现其伤害他人的故意,综合主客观方面的要素综合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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