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王某(女),19岁,于2011年4月未婚生下一男婴。王某怕父母怪罪,遂将男婴弃于公共厕所外的垃圾箱内。二日后,男婴被人发现,但此时男婴已经死亡。后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王某诉至法院。王某辩称自己只是将孩子遗弃,并没有杀害孩子的故意,应是遗弃罪,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理由是:王某未婚生子,怕父母怪罪,遂将孩子弃于垃圾箱,王某并没有杀害孩子的主观愿意,不满足刑法上的四要件说,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遗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理由是:王某将刚出生的婴儿弃于垃圾箱内,其主观上应知婴儿在没有外力救助的情况下,生命必然会受到威胁,王某应知将婴儿遗弃会导致婴儿死亡结果的发生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为间接故意杀人,所以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见,遗弃罪是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应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如果行为人遗弃的目的是为了使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处于他人无法救助的境地而促使其死亡,那么就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在客观方面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如车站、码头或别人家的门口等。遗弃者并不希望被遗弃者死去,而是为了将自己应承担的抚养义务转稼于他人。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则是将婴儿或行动困难的老人放置于不能或不易获得救助的地方,并且明知或应知这种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行为。
二、王某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要了解故意杀人罪,首先要了解一下故意的含义。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即为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任凭它的发生。
本案中,王某将婴儿弃于厕所外的垃圾箱内,属于比较隐蔽的场所,婴儿获救的机率很小;并且,虽然王某丢弃婴儿的出发点是未婚先育怕父母怪罪,但王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知这种行为可能导致婴儿死亡的后果,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所以,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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