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北京案例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案情:
李某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违反建筑施工相关管理规定,将自己购买的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93号院内的建设改造工程委托给无建筑资质条件的卢某个体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李某俊要求卢某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违法建设地下室,深挖基坑。卢某除了负责管理、指挥施工外,还指派无执业资格的李某轮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指挥等工作。
2015年1月24日3时许,因基坑支护结构不合理、支护结构承载力不足、地下水控制不力,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坍塌,造成东侧毗邻的德胜门内大街道路塌陷、北侧毗邻的部分民房倒塌破坏,西侧毗邻的四层办公楼东段结构受损其中一层的部分外墙倒塌,同时造成了德胜门外大街由北向南交通中断,德胜门西大街、鼓楼西大街和新街口北大街交通拥堵,并且影响相关居民和多家单位正常的生活和办公秩序。经鉴定,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0余万元人民币。
分歧:
该案应如何定性,存在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理由如下: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中的各类生产、作业的安全;主体是指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的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相对于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而言,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里的“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包含的内容很广,既有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又有行业及管理部门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作业方面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本罪的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要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此处的“重大伤亡事故”与“其他严重后果”是两个平行的标准,只需具备其一便可以构成此罪。“其他严重后果”指除“重大伤亡事故”外的其他后果,包括重大财产损失等。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中的各类生产、作业的安全;主体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实体等所有人;主观方面仍然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此处的“安全生产设施”,主要指用于安全生产的各种设施和设备。主要包括安全牢固的生产用房设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各种机器设备及隔离栏、防护网、危险标志,用于逃生的安全通道等。此处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是指劳动生产者在进行劳动生产时所处的环境条件及用于保护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此处的“不符合国家规定”,主要是指用于劳动生产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有关安全标准或者有关安全要求的规定。此处“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后果的情况。例如造成重大财物损失或者造成国家有关的重要工程、生产计划不能如期完工的严重后果等情况。
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来看,两个罪名几乎是相同的,两罪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范围更广,只要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了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都可构成此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相对适用范围较窄,特指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成立此罪。显然,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前者是普通法条,后者是特别法条,两者出现竞合时应适用特别法条。
本案李某俊将房屋改造工程交给无建筑资质的卢某个体施工队,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深挖基坑,违法建设地下室等行为,都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一方面,在施工过程中因基坑支护结构不合理、支护结构承载力不足,无法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另一方面,地下水控制不力,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两者都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附近房屋结构受损、道路坍塌及地下管线受损的,直接经济损失总计为290万元。李某俊和卢某分别是本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他们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没有问题的。对于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和指挥的李某轮而言,从公布的案情来看,尚不清楚李某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作用的大小,尤其对架设支护结构及如何架设有没有发言权等问题并没有公布。故李某轮是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视实际情况而定。如果李某轮本人仅是现场执行者,他对基坑支护结构如何架设及使用材料等都没有发言权,只是被动按照卢某的意图进行现场作业和指挥,则可以考虑不必追诉李某轮的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李某轮同样成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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