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与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中止。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具有三个特征: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中止除须具备以上三个特征外,尚需具备有效性,即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单位犯罪中要成立犯罪中止,同样需要具备上述特征,那么,在单位犯罪中,其自动性如何体现呢?笔者以为,同本文前面所述单位意志形成一样,单位犯罪的自动性同样也只能由自然人(即单位成员)相对独立的个体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之后,并在此意志支配下,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行为。其基本途径只要有以下两种:其一,单位领导人员或决策机构作出决定,停止单位犯罪行为,并为执行者所执行。如果虽作出了中止决策,但未被执行或未及时抵达执行者,从而使单位犯罪行为顺利完成至既遂,则不够成中止,因其并不符合有效性。此为自上而下式中止。其二,单位成员(主要是指具体实施者)具有中止意志(包括自动放弃与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并得到单位领导人员或决策机构批准或认可,停止单位犯罪行为。如果仅有实施者的停止行为,而为得到单位领导人员或决策机构认可或批准,而与单位整体意志相背时,则不成立单位犯罪中止,如前所述,此种情况,只能成立单位犯罪未遂,但对实施者量刑时可以从宽。这种途径可称为自下而上式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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