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对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勒索既遂论,认为行为人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构成本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仅对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而未实际取得财物的,应视为未遂。二是复合行为论,主张绑架勒索犯罪在客观方面须实施了绑架和勒索的行为,必须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才能构成本罪既遂。如行为人的勒索行为尚未实施,就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三是绑架既遂论,主张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绑架勒索犯罪的既遂。
目前,在理论界的通说观点和审判实践中的做法是绑架既遂论,其理论基础表现为:
目的犯是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如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规定要以牟利为目的。目的犯中的目的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与我们通常所讲的犯意不同,犯意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对犯罪事实所包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态。为了严密法网,刑法规定了目的犯,对定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犯罪目的虽属于主观要素,但不是犯罪构成要素中故意内容之内的主观要素,所以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在认定目的犯的既遂时,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目的行为。就勒索型绑架罪而言,被告人完成绑架行为后即构成既遂,被告人提出的勒索要求或实施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表现,是其一种认明方式。也就是说,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只影响犯罪的成立,不影响犯罪的既遂。同样的还有,拐卖妇女儿童罪、贩卖、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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