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挪用公款罪中行为人所利用的“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即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行使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职务活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一般与一定的职位和职权相联系,因此,人们往往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所担任的岗位、职位来表示其职务。实质上,刑法意义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行为人利用基于一定职位所依法从事的公务的便利,也包括利用基于授权而在其职位之外所从事的公务的便利。
司法实践中,上级领导、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往往会临时委派或者委托行为人从事一定的与其本身职位无关的工作。对于行为人基于有权机关的临时授权而获得的资格和权限,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中的“职务”呢?我们认为,虽然临时所授之权可能与本职工作无关,但行为人藉此可以从事一定的与公款、特定款物相关的行为,从而享有对公款或者特定款物的管理、经营等权能,且这种权能能够为行为人实施挪用犯罪所利用,也符合挪用公款罪“职务”的公务特征。因此,对那些利用有权机关临时所授之权的便利挪用公款或者特定款物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此相对应,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能够挪用的所有公款,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依本职职务直接经管、支配的公款,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依临时职务直接经管、支配的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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