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盱眙县检察院在查办高效设施渔业项目案件时,发现盱眙县农委渔业科科长兼水产技术指导站站长梁某负责全县范围内高效设施渔业项目审核上报工作,在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申报中,该县水产技术指导站副站长孙某在梁某的安排下,帮助申报企业制作项目申报文本,导致国家损失250万元专项资金,对于孙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没有职权,当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渔业科科长梁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梁某作为渔业科科长,负责对全县范围内申报的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进行审核把关的职责,其在明知申报项目不符合申报指南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孙某帮助申报企业制作申报文本,并积极向上申报项目,最终项目单位骗取了国家专项资金250万元,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第二、孙某单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只有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主体才构成滥用职权罪。从解释来看,孙某作为水产技术指导站副站长,其工作职责为对全县范围内水产技术指导服务,而并不是帮助申报单位申报项目,从孙某单独个体来看,其主体条件不符合构成要件,单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三、梁某和孙某构成滥用职权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者相互配合、互相帮助,并存在犯意沟通。孙某在梁某的安排下,帮助项目申报单位制作项目申报文本,和梁某构成滥用职权共同犯罪。
第四、孙某构成滥用职权从犯。共同犯罪分为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孙某单独不构成滥用职权,但是孙某在梁某的指导下,制作项目文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必须依附于主犯梁某的滥用职权而构成滥用职权,两者的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可以将孙某的行为看做是梁某行为的延伸。如果否定梁某构成滥用职权,毫无疑问,孙某则不构成滥用职权。就本案来说,如果确定梁某构成滥用职权,则孙某构成滥用职权。
从以上分析来看,孙某作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在单独情况下,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但是在依附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过程中,是可以构成滥用职权从犯的,因此,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
(作者单位:江苏盱眙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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