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本案应定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因此,从政府拨付土地补偿款到岚山孟居时,本案中的191430元土地补偿款已不再具有国有资产的性质,成为凤阳路社区的集体财产,属于居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对象,王某到岚山孟居支款并挪用涉案款项利用的是其作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便利,而非继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案情】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至2012年担任日照市岚山区某街道凤阳路社区宣传委员、综治办主任。 2011年,因岚山区新建学校,政府征用安东卫及该街道等几个村居、社区土地,同年岚山区国土资源局将岚山孟居、 凤阳路社区土地补偿款一起拨付到岚山孟居。 2011年12 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到岚山孟居支取该笔土地补偿款191430元,存储于个人账户中,用于个人炒股、偿还个人到期贷款。 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得知检察机关调取凤阳路社区账务资料后,将 100000元现金交到社区财务,剩余91430元至案发时未归还。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社区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以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日照中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定性问题。对于王某这种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挪用相应款项,应该按照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定性,需要厘清三个问题。
首先是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认定。 王某任日照市岚山区某街道凤阳路社区宣传委员、综治办主任,属于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求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就成为“其他从事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王某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丈量以确定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此时的行为系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事公务的行为。但该公务结束时,其就重新恢复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
其次是涉案款项的性质。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和客户资金的统称;而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指的是狭义的公款;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可纳入广义公款的范畴。根据查明的证据,本案中涉及的被征用土地为凤阳路社区集体土地,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发放给社区而非居民个人的,因该地块面积较小,是和岚山孟居的大宗土地一起测量的,故该笔补偿款由国土资源部门一并拨付到岚山孟居账户,再由凤阳路社区向岚山孟居支取。该土地补偿款来源于国家财政支出,本身属于狭义的公款,但是该款项发放到权利主体后,实际成为凤阳路社区的集体资金。
再次是因时间节点的界分而发生主体资格和犯罪对象性质的转变。根据前面两点分析,王某的身份并非一成不变,款项的性质也随着相关程序的进行而发生变化。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应以政府向村委会(社区)或村民(居民)发放相关补偿费用为界,即属于集体的补偿款以发放至村委会(社区)为界,需要向村民(居民)个人补偿的以发放至村民个人为界,至此,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职责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 191430元土地补偿款是补偿给岚山区某街道凤阳路社区而非居民个人的,是对社区集体的补偿,因该地块是和岚山孟居的土地一起测量,因此政府部门将该部分补偿款和岚山孟居的土地补偿款一并拨付到岚山孟居,此时,政府行为已经完成。 因此,从政府拨付土地补偿款到岚山孟居时,本案中的191430元土地补偿款已不再具有国有资产的性质,成为凤阳路社区的集体财产,属于居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对象,王某到岚山孟居支款并挪用涉案款项利用的是其作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便利,而非继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至2012年担任日照市岚山区某街道凤阳路社区宣传委员、综治办主任。 2011年,因岚山区新建学校,政府征用安东卫及该街道等几个村居、社区土地,同年岚山区国土资源局将岚山孟居、 凤阳路社区土地补偿款一起拨付到岚山孟居。 2011年12 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到岚山孟居支取该笔土地补偿款191430元,存储于个人账户中,用于个人炒股、偿还个人到期贷款。 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得知检察机关调取凤阳路社区账务资料后,将 100000元现金交到社区财务,剩余91430元至案发时未归还。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社区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以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日照中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定性问题。对于王某这种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挪用相应款项,应该按照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定性,需要厘清三个问题。
首先是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认定。 王某任日照市岚山区某街道凤阳路社区宣传委员、综治办主任,属于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求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就成为“其他从事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王某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丈量以确定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此时的行为系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事公务的行为。但该公务结束时,其就重新恢复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
其次是涉案款项的性质。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和客户资金的统称;而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指的是狭义的公款;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可纳入广义公款的范畴。根据查明的证据,本案中涉及的被征用土地为凤阳路社区集体土地,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发放给社区而非居民个人的,因该地块面积较小,是和岚山孟居的大宗土地一起测量的,故该笔补偿款由国土资源部门一并拨付到岚山孟居账户,再由凤阳路社区向岚山孟居支取。该土地补偿款来源于国家财政支出,本身属于狭义的公款,但是该款项发放到权利主体后,实际成为凤阳路社区的集体资金。
再次是因时间节点的界分而发生主体资格和犯罪对象性质的转变。根据前面两点分析,王某的身份并非一成不变,款项的性质也随着相关程序的进行而发生变化。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应以政府向村委会(社区)或村民(居民)发放相关补偿费用为界,即属于集体的补偿款以发放至村委会(社区)为界,需要向村民(居民)个人补偿的以发放至村民个人为界,至此,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职责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 191430元土地补偿款是补偿给岚山区某街道凤阳路社区而非居民个人的,是对社区集体的补偿,因该地块是和岚山孟居的土地一起测量,因此政府部门将该部分补偿款和岚山孟居的土地补偿款一并拨付到岚山孟居,此时,政府行为已经完成。 因此,从政府拨付土地补偿款到岚山孟居时,本案中的191430元土地补偿款已不再具有国有资产的性质,成为凤阳路社区的集体财产,属于居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对象,王某到岚山孟居支款并挪用涉案款项利用的是其作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便利,而非继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综上,王某到岚山孟居支取款项后私自挪用,主体身份是社区基层组织人员,不是拟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支取的款项属于集体资金,也不是挪用公款罪所界定的“公款”,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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