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波、田异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7)黔0627刑初31号
【关键词】 容留他人吸毒 注射毒品 情节严重 毒品 贩卖毒品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波,绰号张延本,男,1985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异迁,绰号巴乔,男,l976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波涉嫌贩卖毒品罪、田异迁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某、田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波、田异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田异迁携带一个零包海洛因在沿河县东方画廊酒店809房间内容留田某2、沈某、黎某吸食毒品。
2016年10月18日22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东波,向其购买一个零包海洛因。张某向张东波提供的银行账号打款300元后,根据张东波的指示在官舟镇转角酒楼石梯旁的空调压缩机上取冰毒时,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2016年10月18日23时许,田异迁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场上清莲阁足浴贵宾2房间内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田异迁房间内查获l个零包冰毒,后在田异迁家中查获3个零包冰毒。
2016年11月5日,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官舟镇集中村张加高门口将被告人张东波抓获,当场在张东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查获l.08克冰毒。经鉴定,在张某、田异迁、张东波手中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东波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异迁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东波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判处被告人田异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东波、田异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田异迁携带一个零包海洛因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东方画廊酒店809开房,在809房间内容留田某2、沈某、黎某吸食毒品。在吸食毒品的过程中,田异迁等人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2016年10月18日22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东波,向其购买一个零包海洛因。张某向张东波提供的银行账号打款300元后,根据张东波的指示在官舟镇转角酒楼石梯旁的空调压缩机上取冰毒时,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张某处查获并扣押一个零包冰毒。
2016年10月18日23时许,田异迁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场上清莲阁足浴贵宾2房间内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田异迁房间内查获l个零包冰毒,在田异迁身上查获金立牌手机1部,人民币6455元,后在田异迁家中搜查,查获3个零包冰毒,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11月5日,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官舟镇集中村张加高门口将被告人张东波抓获,当场在张东波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上查获两个零包冰毒净重共计l.08克,人民币1093元,手机3部(公诉机关移送2部),农业银行卡1张;并对查获的上述物品及摩托车予以扣押。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363号、398号鉴定文书]鉴定,在张某、田异迁、张东波手中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东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田异迁于2015年11月25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当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应折抵刑期15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移交证明,东方画廊酒店住宿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田某2被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在农业银行打款凭证,张某的手机信息提取说明,张东波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沿河县公安局暂扣款收据,通话清单,上海市闵行区法院(2007)闵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书。
2、容留吸毒的证人证言:证人田某2、沈某、黎某的证言。贩卖毒品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高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东波、田异迁的供述与辩解。
4、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363号、398号鉴定文书,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声像)字(2016)019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田异迁指认容留吸毒现场笔录,田异迁辨认黎某在现场吸毒笔录,张某辨认张东波笔录,高某的辨认笔录。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抓获、搜查、监控视频光盘共3张,手机信息光盘2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异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东波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东波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异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东波、田异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东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异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沿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东波处查获并扣押的1.08克冰毒,赃款人民币1093元,3部手机,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无牌照),予以没收;扣押的银行卡1张发还被告人张东波。沿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田异迁处查获并扣押的4个零包冰毒,1部手机,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16455元,折抵缴纳罚金5000元,另11455元发还被告人田异迁。在张异处扣押的1个零包冰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申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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