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案例读懂毒品案件“特情引诱”的认定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实践中常见的手段。《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本文搜集整理了实践中的相关裁判案例,希望能为大家更具体地了解“特情引诱”的认定及“特情引诱”对毒品犯罪量刑的影响提供一些便利!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情节 |
辩护意见 |
法院认定 |
判决结果 |
案例来源 |
被告人陈××在一条土路上,将一袋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0.35克)贩卖给秦××,获利300元+如实供述+初犯 |
一、被告人陈××存在坦白情节,能够如实供述,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二、本案存在特情引诱。 三、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再犯的可能性小,且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
被告人陈××贩卖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系被引诱犯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
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184号 |
被告人段晓东收到张×1的信息,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段晓东向张×1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被告人段晓东在与张×1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归案(被查获的毒品共毛重12.85克,净重10.0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累犯+毒品再犯 |
一、没有直接证据证明88.48克甲基苯丙胺是被告人段晓东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段晓东贩卖毒品。 二、本案属于特情引诱。 三、建议法庭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晓东。 |
被告人段晓东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严惩。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832号 |
被告人于某某在某餐厅内,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重约0.6克),后在同一地点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将所购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孙某某。后孙某某交付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1200元钱委托其购买毒品,在餐厅内,赵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于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22克后,在准备向孙某某交付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天,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于某某抓获。 |
无辩护人 |
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因在实施第二起犯罪中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供财产刑担保,该情节本院将予以考虑。 |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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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给被告人张军打电话,称欲购买5克冰毒,当日被告人张军将在他人处以每克300元,按5克数量购买的毒品以每克4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实际称重为3.15克。交易中张军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 |
无辩护人 |
被告人张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次毒品交易中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可从轻处罚。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刑初字第177号 |
李某向被告人张某江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净重0.7716克。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江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红色晶体净重1.5117克。随后,公安民警从张某江家中卧室床头靠背暗格里,搜出一个高约8公分的透明玻璃瓶装的红色晶体净重11.6071克、白色晶体净重4.4599克;从张某江家中卧室电脑桌子抽屉里,搜出高约2公分的透明玻璃瓶装的红色晶体净重0.0346克、白色晶体净重0.2735克;从张某江家中卧室小桌子抽屉里,搜出高约2公分的透明玻璃瓶装的红色晶体净重0.2432克。被告人张某江所贩卖的毒品及公安民警从张某江身上及其家中所搜查出的毒品,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均检验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
一、被告人张某江贩卖毒品的数量是0.7716克,其贩卖的毒品只有一次,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江还贩卖了毒品给他人。 二、从张某江身上搜出的1.5117克毒品和从张某江家里搜出的16.6183克毒品属于非法持有毒品,其中张某江持有1.5117克毒品不算犯罪,其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家中藏有的毒品16.618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应当认定为自首。 |
被告人张某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江在侦查机关的安排下,通过他人诱发犯意,进而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其贩卖给李某的0.7716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从张某江身上及家中搜出的共计18.13克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江提出的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系其主动交代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刑初字第81号 |
陈某(已判刑)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约定在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10克冰毒,并约好交易地点。后陈某当着罗某的面给了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将“和天下”烟盒装的两包冰毒交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罗某某及陈某、罗某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2.78克,从陈某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9.86克。经检验,收缴的白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再犯 |
一、被告人罗某某收取的2000元是借款,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也属于特情引诱,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当从轻处罚。 |
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刑初字第200号 |
陈某某致电被告人蔡应鉴称要购买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稍晚,双方约定在某休闲中心交易。蔡应鉴到上述约定休闲中心的某房内将用一个红包袋装好的疑似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陈某某还当场归还其对蔡应鉴的欠款即人民币2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蔡应鉴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白色固体晶体重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 |
一、被告人蔡应鉴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本案存在特情引诱。 |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应鉴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举报人员介入,公安机关采取帖靠、接洽方式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请引诱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39号 |
被告人舍某收到吸毒人员孙某某欲购买冰毒的消息后,二人商议以26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后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以贩养吸+毒品再犯 |
一、被告人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以贩养吸情节。二、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危害后果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舍某从轻处罚。 |
本院认为,被告人舍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关于本案中存在特请引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舍某系因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其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并从被告人舍某身上将毒品查获,本案无特情提供线索,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刑初字第00312号 |
被告人萧续枝使用号码为1328693****的手机为联络工具与雷某某联系、贩卖毒品后携带毒品去某地下停车场,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共净重114.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36.36克) |
一、本案缴获的毒品是被告人萧续枝自己吸食的,雷某某为了立功引诱被告人萧续枝贩毒,且多次供述矛盾,其证言不可信,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萧续枝向雷某某贩卖了毒品,被告人萧续枝为非法持有毒品;二、假如被告人萧续枝是贩卖毒品而非玉器,也尚未进入实质交易,属于犯罪未遂,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的犯罪,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被告人萧续枝是初犯,望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
被告人萧续枝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及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经查,被告人萧续枝曾贩卖毒品给雷某某,雷某某在公安机关抓获后向被告人萧续枝继续购买毒品,符合被告人萧续枝的贩毒意图和目的,不存在被告人萧续枝不想贩毒而被规劝、诱导贩毒的情形,且其携带约定好的毒品数量赶赴约定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已经着手实施了毒品交易行为,并非初犯和未遂,鉴于毒品尚未且势必难以流入社会,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86号 |
被告人王老么受他人(“赵胖子”)指示,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运送至某客运中心附近,准备贩卖给周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三包(经鉴定,重208.32克)+ |
一、被告人王老么事前不知道是毒品,即使打开看过后有怀疑可能是毒品,主观上也是属于间接故意运输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事实,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运输毒品罪。 二、本案属于“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 三、王老么属于被动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庭存在实际困难等情况。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老么以运输毒品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
被告人王老么为牟取高额报酬,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本案由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要求检举立功,而举报提供其毒品的上家“赵胖子”,在案证据反映出在周某举报后与“赵胖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时,“赵胖子”已持有大量毒品待售,毒品数量超过了周某要求购买的数量。因此,本案不属于毒品犯罪特情引诱的情形,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刑初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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