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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视角下的毒品犯罪办案经验谈

 [日期:2016-09-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3
核心提示:检察官视角下的毒品犯罪办案经验谈

           检察官视角下的毒品犯罪办案经验谈

 

    127日,《守静刑辩讲堂》第二期,守静律师有幸邀请到多年专办毒品犯罪案件的资深检察官张检从检察官的视角为我们分享办案经验。

    大家下午好,很高兴能为大家分享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办案经验,我常年在公诉岗位办案,所以,今天下午的分享只能从检察官的视角切入为你们分享办案经验,希望能为各位的毒品犯罪辩护业务提供一些可供借鉴的参考。

   (一)关于办理毒品案件常用的规定

    目前除了基本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外,司法机关办理毒品案件常用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1.《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我们一般称之为《南宁会议纪要》;2.《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我们一般称之为《大连会议纪要》;3.《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我们一般称之为《武汉会议纪要》。以上三个《会议纪要》都较为全面涵盖了目前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办案的主要参考依据。

   (二)关于毒品犯罪中的特情引诱问题

    一般来说毒品犯罪中都会有“特情介入”,2012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取了个新名字叫“控制下交付”,辩护律师一般也会提出在这种侦查手段下侦破案件的合法性问题。不过目前我们检察院一般都会直接起诉,法院也会判,只不过在量刑建议或者最后量刑上会有所体现。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特情”要求毒贩“给货”,毒贩能够在短时间内便能将货物卖给“特情”的话,即使存在控制下交付的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会从轻判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推定你是“惯犯且有稳定的货源”,这也是目前司法着重打击的对象。 

   (三)关于毒品犯罪中的定性问题

    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实体定性有争议,难以统一。例如1:最明显的便是运输毒品的认定标准问题,是以跨区为标准还是以跨市为标准呢?还是以主观目的为标准呢?如果是以跨市为标准,假如AB区到C市全程走路也只需要5分钟,如果一律都定运输毒品罪,显然这是不符合生活经验常识的,有违法理,因此在运输毒品的定罪标准上应该以主观目的为标准来定性。例如2:关于居间介绍是否定罪的问题。这个问题在三个《会议纪要》都有提到,特别是最新的《武汉会议纪要》出来后,许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会以自己是帮人代购进行辩解。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会以此为标准:如果居间人对于毒品贩卖并不知情且没有获利,而贩卖人A与收货人B已经联系好,居间人对于毒品买卖并没有实质的作用力,可以认定其只是单纯跑腿而不构成犯罪。不过,以上问题,司法实践中很难证明,一直是司法实践的证明困境。

   (三)关于毒品犯罪中的主从犯问题

    关于毒品犯罪的主从犯问题,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大的分歧,例如有的观点认为:认定毒品犯罪的主从犯要“串联着纵向看”,即从制造毒品者到贩卖人到买毒者都应该认定为共犯,我认为这个观点很荒唐,假如串联着看待这个问题,则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都被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这显然已经超越了“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再例如:存在主从犯争议较大的是负责送货的人是属于主犯还是从犯。这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只是简单地在最后环节帮忙送送货可以考虑从犯,如果是整个环节必不可少的送货角色应当认定为主犯。

    交流互动

    问题一:总体来讲,您认为毒品辩护的空间大吗?

    答:这个问题上面我已经谈过:在证据方面涉毒案件比一般案件的取证难度都大,因此,毒品案件证据上要求并没有那么严格,因此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既遂与未遂等方面辩护空间还是挺大的。例如:从运输毒品与持有毒品之间就有很大的空间,两者之间的量刑差距很大。最典型的就是吸毒人员坐飞机,自己亲自携带毒品,如果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吸毒人员是运输毒品,则根据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该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 

    问题二:毒品犯罪的特点有哪些呢?

    毒品犯罪具有如下特点:行为方式的隐蔽性、被害人的不特定性、现场的模糊性、危害的滞后性等。顺便说一句,由于以上特点导致在证据方面涉毒案件比   一般案件的取证难度也就大大地增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毒品被吸食后,造成物证缺失。

    2.一般没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

    3.联络方式多样化,一般很难勘查到犯罪现场,现场取证困难。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口供有较强的不稳定性。

    问题三:关于毒品犯罪的立功问题,能给我们分享一下吗?

    关于毒品犯罪的立功问题,三个《会议纪要》也都有所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只是简单提供基本信息的都不构成立功。如果犯罪嫌疑人能提供较为准确的地址且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即使没有去现场,也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公安机关是否让嫌疑人一起到现场协助,是公安机关决定的,不能因此否定犯罪嫌疑人的价值。我记得最高院有相关判例支持这个观点,主要原因还是为鼓励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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