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某某运输毒品一案,经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7月28日开庭二审,现已审理完毕。本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强,作为江某的二审辩护人,参加庭审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与公诉人商榷。
本人认为,云南警方操作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本案证据体系崩溃,在案证据缺乏法定的认定被告犯罪的证明效力,本案依法不足以定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物证没有依法人格化,不能确定此后称量、取样的毒品疑似物就是2014年9月29日扣押的。
1.民警于2014年9月29日抓获江某等四人,而扣押清单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由于收缴毒品未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不能确定此后称量、取样的毒品疑似物就是2014年9月29日扣押的。
2.2014年9月29日民警抓获江某等四人时,没有当场对查获毒品进行拍照、封存并让江某等嫌疑人签字,不能确定此后称量、取样的毒品疑似物就是2014年9月29日扣押的。
二、物证保管链条缺失,不能依法证明事后称量、取样的毒品疑似物与被扣押的江某等人运输的毒品疑似物一致。
1.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9月29日民警扣押货车之后,对于货车上的案涉毒品如何保管以及保管的地点、环境、条件等。因此不能依法证明事后称量、取样的毒品疑似物一致,案涉毒品也有极大被污染的机率。警方毒品交接没有记录,保管过程没有记录。
2.取样时间不明。取样人不明,样品没有封存,没有嫌疑人签字。对案涉毒品取样送检,未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相关负责人。取样人和送检人如何交接转递毒品样本也没有相关记录。因此,不能依法证明事后称量、取样的毒品疑似物与抓获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一致。
3.民警查获案涉毒品的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而梧公(刑)鉴(理化)字[2014]387号检验报告显示,案涉毒品送检受理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从扣押到送检,中间相隔13天,不能依法证明送检毒品样本来源于案涉毒品,检验报告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办案民警于2014年9月29日查获案涉毒品,称量笔录中记录的称重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直至2014年10月24日才让江俊标签字确认称重指认照片,于2014年10月27日让江均波签字确认称重指认照片。称量笔录时间与称重照片时间制作不一致,很显然两者之间有矛盾,更谈不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
三、鉴定机构资质无法确认,鉴定人资质存疑,鉴定方法错误,鉴定结论缺乏法定的证明效力。
1. 控方未附有检验机构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具有可以进行毒品检验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控方未附有鉴定人具有相应技术职称或工作经历的证据。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对于海洛因的定性定量检验,国家发布的标准方法为《疑似毒品中海洛因的气相色谱、气象色谱-质谱检验方法》(GB/T 29635-2013),而梧公(刑)鉴(理化)字[2014]387号检验报告显示,鉴定机构对送检的案涉毒品样本采用的鉴定方法为《海洛因定性定量检验方法》(IFSC 04-01-05-2011),鉴定机构没有选用国家发布的标准方法进行本次鉴定,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甚至不能依法确定其所检测的样品确实是海洛因。
四、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而且是犯意引诱。
徐某照片在本案和“2013.07.2”贩毒案中都有出现,都被指认为指使他人运输毒品的幕后老板,本案被捕,居然没有被起诉,显然此人是特情。由于被告江某说明徐某的行为是犯意引诱,除非徐强能够用证据证明,否则依法应当认定犯意引诱。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可以免除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公诉人不承认特请引诱,但是不能证明江某有毒资的能力,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徐强捕而不诉,所做出的笼统解释没有法律效力请法庭不予采信。
五、关于江某是否主犯,指挥并组织本次行动,没有证据证明。江某所获得的报酬只有2.8万元,和一块毒品约150克,价值约8万元,根本不足以支付朱某某和某某才的劳务费,朱某某和某某才对江某是指挥者组织者的指控,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因为取证过程的严重瑕疵,导致现有的证据依法不足以定罪。是相对无罪。判处无罪,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实报实销,关多久判多久是可以接受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绝对错误的。
此致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7月28日星期四
附件:法律依据
(一)物证没有依法人格化,不能确定此后称量、取样的毒品疑似物就是2014年9月29日扣押的。
1.《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
2.《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7条规定:“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
3.《刑诉法解释》第69条第二款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4.GA/T 966-2011《物证的封装要求》,“将物证放在包装袋、纸盒或者容器中,然后封好袋口或贴上封条,并按要求填写物证封装标签或者签名”“取出被封装的物证,存放物证的包装袋、纸盒或容器应有启封痕迹或调换痕迹。文字检验就能区别封装材料是否启封或调换”
(二)物证保管链条缺失,不能依法证明事后称量、取样的毒品疑似物一致。
1.《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8条:“对所查获的毒品、赃物及赃款,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登记,妥善保管。工作中对所经手的毒品、赃物及赃款要主动出具书面清单;不得私自隐匿、保存或保管破案缴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不得私藏毒品;不得私自截留、侵占、挪用和私分毒资、罚没款。”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1条:“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认检材在流转环节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3.《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8条:“省级公安机关的禁毒部门应当建立长期固定的专用毒品保管仓库。地级和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临时储存毒品的保管仓库,用于结案前临时存储毒品。第11条:“毒品入库前要逐案核对,并进行复称、鉴定。对入库毒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库备查,一份交办案移交或上交毒品的单位,一份作为附条粘贴在毒品的外包装上。对入库毒品应当登记造册、编号。登记时应当详细注明毒品的种类、重量、外包装及送交时间、破案或送交单位、人员、简要案情、有无破损等情况,登记情况需由送交人、接受人、监交人共同签名后存档。”
4.《刑诉法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三)鉴定机构资质无法确认,鉴定人资质存疑,鉴定方法错误,鉴定结论缺乏法定的证明效力。
1.《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3.《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6.《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CNAS-CL08:2013)5.4.2:“鉴定机构应采用严格满足客户需求并适用于所进行的鉴定工作的方法,包括抽样/取样的方法。应优先选择国际、区域、国家或行业发布的标准方法。”
(四)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而且是犯意引诱。
1.《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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