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
从刑法理论上讲,行为犯有过程犯和举止犯之分。过程犯要求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全部行为的为犯罪既遂,如果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全部行为实施完毕的,为犯罪未遂。举止犯不要求行为人将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实施完毕,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的,即成立犯罪既遂。除了对象不能犯的场合外,其不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
运输毒品罪是故意犯罪,其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将上述行为实施完毕的,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自无异议。但是,承办人审理的被告人张苏联运输毒品案、被告人梁永辉、董亚洲运输毒品案、被告人李伟铭运输毒品案等案件,被告人均是在运输毒品的中途被公安干警抓获,毒品没有运输到目的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了犯罪未遂的意见,对于该类型的犯罪,是以犯罪既遂还是以未遂论处,合议庭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毒品一经进入运输途中,就构成本罪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运输毒品者来说,其开始运输毒品之时是犯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的,是犯罪未遂,毒品被运抵目的地的,是犯罪既遂。
不难看出,上述两种观点有一个共同点,即一致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其不同之处在于,将两罪归入了行为犯的不同种类,而第一种观点则将其视为举止行为犯。第二种观点把运输毒品罪均视为过程行为犯;但在具体标准的掌握上,两者又有细微差别。笔者原则上赞同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从立法本意看,一种行为之所以被界定举止行为犯而非过程行为犯,主要是由该行为的自身特点及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这些犯罪在实行之初甚至是实施预备行为之时,就已显露了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若其进一步实施下去,则必将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如背叛祖国罪就是适例,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与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相勾结。这些法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来讲,本来属于犯罪的预备性行为,但因其性质十分严重,危害极大,所以刑法直接将这些预备性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并以着手实行该种行为为犯罪的既遂形态。根据举止行为犯的上述特点及立法本意来分析,笔者认为,运输毒品行为毋须以把毒品运达目的地为既遂的标志。从法条所体现的立法精神来分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基于此,将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形态界定为举止行为犯,与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立法本意是一脉相承的。其次,大量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都是在刚起运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于到达目的地以后被抓获的情况在少数。如果按照 “到达目的地说”的观点掌握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则必将使大量的、实际发生的毒品犯罪只能作未遂处理,使得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范围过窄。不利于从严惩治贩卖、运输毒品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只要开始起运,不问距离的远近,应以运输毒品罪既遂论处。
来源: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