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一个被告人能否认定为从犯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明文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系从犯,理由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在笔录中多次稳定供述,其在原籍家里时接到了一个以前认识的一个女子的QQ信息,说她有两包东西要送到北京去,回去后能给3000元好处费。该证据证明李某某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
2016年1月7日,海淀公安分局禁毒中队出具《情况说明》,毒品外包装物(两个纸盒,14个透明塑料袋、1个蓝色塑料袋)经刑侦技术部门鉴定,未提取到嫌疑人李某某的指纹及DNA。说明毒品所有人另有其人。
3、银行出具的李某某的《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李某某在来北京之前并未有大额支出。说明毒品并非李某某购买,李某某不是毒品所有人。
4、李某某的手机短信显示,“桃子”曾多次给李某某发送短信,如2015年12月23日16:19“我现在给你转车钱”;六分钟后即16:25“我先给你转五百”;同日18:05“你把东西直接放我这附近,然后咱俩边吃边说,你就撤卡,然后你就等收钱就可以了”。这说明李某某受人指使运输毒品,赚取运费,系从犯地位。
5、证人刘某某2015年12月24日03时至当日04时所作证言证实:“...在途中他(李某某)打过3、4次电话,对方应该是一名女子(北流),他除了告诉那名女子我们的位置外,还问那名女子房间是不是订好了?还让那名女子把车费准备好。”证言证明李某某受人雇佣,处于从属地位。
参照2016年6月16日《人民法院报》第六版中浙江杭州中院判决朱志武、金朝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主犯未到案情形下从犯的司法认定)典型案例(见附件1),对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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