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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携带枪支与武装掩护划不了等号

 [日期:2016-06-2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被告人从湖北运输毒品海洛因至北京,其辩称不知道是毒品,约定运费2000元,经过指纹鉴定,从毒品包装袋没有检出被告人指纹,排除了其明知的可能。但从其身上搜查一把枪状物及若干子弹。

         毒品犯罪中,携带枪支与武装掩护划不了等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条规定: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最新规定实际上降低了武装掩护毒品犯罪的标准,导致相应案件会大量增多,适用死刑的情形也会相应增加。因此对毒品犯罪辩护律师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笔者最近代理了一桩运输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从湖北运输毒品海洛因至北京,其辩称不知道是毒品,约定运费2000元,经过指纹鉴定,从毒品包装袋没有检出被告人指纹,排除了其明知的可能。但从其身上搜查一把枪状物及若干子弹。

笔者在当庭辩护时发表两点不构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1、经鉴定,该枪状物不能确定为手枪;2、携带武器是实施武装掩护行为的前提,确切地说是为了实施武装掩护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而不是武装掩护行为本身,案件中只有证据显示携带了武器还不够,还需要有证据证实携带的武器是用于掩护毒品犯罪。本案中缺少证实携带武器的目的是掩护毒品犯罪的证据。综合以上两点,本案不能认定为武装掩护毒品犯罪。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必须依法严惩具有“武装掩护”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同时规定,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严重情形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结合新规定和纪要,毒品案件律师辩护的空间也越来越小,但只要律师能够挖掘案件细节,找到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就一定能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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