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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证据规则的梳理及制度构建——以效率与正义衡平为视角

 [日期:2016-03-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
核心提示:自白具有主体特定性、证明直接性、任意性和相对真实性之特殊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兼具最高诉讼效率和最高危险性的双重特性。司法实践中,追求自白效率同时,如何确保自白任意性和真实性从而保障审判正义,是考量自白证据规则的永恒主题。我国刑事司法中“据供定罪”及“刑讯逼供”的理念根深蒂固,以被告人自白供述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仍占主导地位。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规定“不强制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步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表明我国立法对程序正义的关注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不过受到历史传统、价值取向和现实压力的深刻影响,仍保留“如实供述”规定表明我国仍坚守义务性本位的取证理念和工具主义的效率价值取向。本文从效率与正义价值衡平的角度出发,通过历史比较的方法深入剖析我国刑事司法中自白价值的传统及现状,通过域外比较的方法对自白任意性规则、自白证据补强规则及其中体现的法律价值进行梳理和解析,提出应立足于本国刑事政策的传统和司法实践的现状,通过相关配套制度体系的合理构建,促使自白证据的适用更兼顾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内涵。

 

【关 键 词】自白任意性规则 非法自白排除 自白补强规则

 

一、自白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特殊性——效率与正义之价值冲突

(一)自白的概念

尽管自白是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证据形式,但其在不同诉讼制度下的内涵并非完全一致。

在英美法系,自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自白包括自认,即对所涉嫌犯罪事实部分承认或有保留的承认。而狭义的自白专指对于所涉犯罪事实的全部供认。[1]换言之,狭义自白仅指被告就其被指控犯罪所作出的己方不利陈述,排除了对非犯罪事实承认。在英美对抗制诉讼体制下,自白证据规则中所针对的是狭义自白,且发生在审判前作出。在法庭上作出的陈述被称为“审判上的自白”,将直接进入认罪程序。

在大陆法系,被告人供述内容并无严格的区分,统称为被告人自白,并统一适用证据规则。在大陆法系通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律对自白在审判中和审判外的运用加以同样的规制,均适用自白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使用自白一词,部分学者称自白为陈述或口供,然则陈述和口供均包含对有罪与无罪、罪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因此同自白并不完全等同。口供和陈述的范围大于自白,二者是种属关系。笔者认为自白的内涵范围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并就有关事实所作出的供述。”[2]不过,由于我国法律具有浓厚的义务本位传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一表述反映我国更注重其作为工具主义的效率价值取向。[3]

(二)自白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特殊性

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大属性。证据能力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4]具体来说,就是法律对证据资格的限制。而证明力又称为证据价值,指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换言之即证明作用的大小。[5]证据能力主要从程序方面反映其合法性,通过主体适格性、内容关联性和形式合法性三方面考察。证明力则从实体方面体现其证明作用,不仅取决于自白本身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性问题,同时取决于一定的证据制度。

自白作为特殊的证据形式,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上有其自身特点:

第一、主体特定性。自白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犯罪事实的最直接参与者,对犯罪事实的认知有其他人无法比拟的证明能力,该特有身份令自白在控制犯罪上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证明直接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关于行为过程、情节、主观状态比任何人都了解。由于犯罪的亲历性,其陈述最为细致,能单独反映犯罪事实。

第三、自白任意性。自白应在承认并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赋予其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自愿供述或辩解的权利。

第四、相对真实性。自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对己方不利陈述。作为被追诉者,趋利避害的本性使自白的可信性大打折扣;加之程序保障不利导致的自白非任意性,导致自白可信性更加复杂。

诉讼过程的经济高效性和诉讼结果真实正义性是刑事诉讼中两项基本的价值或价值规定性。[6]自白独有的特定证明主体、直接证明内容特征,使其成为最省时省力的证据,有利于缩短办案时间,降低侦查成本,在刑事司法演进中相当长时间里被奉为“证据之王”。尽管“迟到的正义并非正义”说明刑事诉讼中效率价值的地位,然而自白的主观性及其容易受到外力影响可能产生的虚假性,决定了其在所有证据中危险系数最高,并对审判正义价值的实现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因此,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如何确保自白的任意和真实从而保障审判正义,是考量自白证据规则的永恒主题。

二、自白证据规则历史和现状——效率与正义价值的徘徊

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自白即便通过移植和创新呈现不同于以往的面貌,亦难以抹去深深的历史烙印。自白的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当前自白证据制度。因此,研究自白证据规则历史及其蕴含的观点和价值取向,对于理解我国自白制度的现状及构建符合刑事诉讼价值的自白证据规则至关重要。

(一)古代自白证据规则——据供定罪,效率优先

人类社会在结束了神判法统治后便进入以证据判案的历史。我国古代多数时期属于该阶段,自白证据规则主要存在以下特点:第一,“据供定罪”原则贯穿始终。《清史稿刑法志》云:“断罪必取输服供词”。[7]被告人供认不讳成为审结刑案的必要条件,“无供不录案”与“服输供词”定罪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第二,孤供定罪是常态,众证定罪为特例。佐证尤其是物证在取证中发挥一定作用,但法律未禁止单凭被告人供述即孤供定罪。实践中被告人供认不讳便可结案上陈。第三,主旋律是对刑讯的依赖和限制。古代被告人自白制度变迁史是一部刑讯发展史。从秦朝开始法律均明确规定刑讯制度。然则“棰楚之下,何求不得”。为规避刑讯的弊端,同时亦做出不同程度限制。

西方国家近代以前也存在类似情况。欧洲16世纪,随着封建专制纠问式诉讼程序和法定证据的建立,自白证明力被提到不应有的高度,获取自白成为全部诉讼和证据制度的中心环节,并明确规定如何通过刑讯拷取自白。《加洛林纳法典》第31条规定:“假如某人被怀疑对他人有损害行为,而嫌疑犯被发觉在被害人面前躲躲闪闪,那么这就足以适用刑讯的证据”。

以上表明,古代刑事司法中极为重视自白的效率性,将其作为定罪主要证据,甚至是唯一证据。然而,同自白高效率并存的是严苛刑讯可能导致的非自愿性和自白本身的相对真实性。为了“合理规避”自白证据同时带来的不正义,统治者通过有限控制刑讯和适当佐证的方式补强自白的证明力。

(二)近代自白证据观念变革——正义兴起,效率式微

近代社会以来,自白证据规则的理论和物质基础均产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兴起为自白证据规则变更奠定思想基础。基本人权和正义价值的普及导致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唯供主义受到严重抨击。西方学者形象地讽刺刑讯逼供带来的弊端“与其于烈日下为证据疲于奔命,无宁于树荫下撒红椒于犯罪嫌疑人的双眼”。

科技的迅猛发展为自白证据价值变更提供物质保障。近代科技的进步使得过去难以发现、难以获取的证据在诉讼中大量运用,司法机关可以更加全面地通过其他证据重现犯罪事实,从而逐渐摒弃对自白证据的过分依赖。

在此阶段,法官自由心证制度油然而生,法官可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而法律仅就证据资格进行规范。自此,自白证据规则通过获取的自愿性及反映犯罪的真实性方面进行甄别和完善,自白证据之王地位被否定,但仍作为案件重要考量因素。

(三)我国自白证据规则现状分析——立法抵牾,司法滞后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已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同时确认仅有被告人供述不可定罪。但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这表明:一方面,我国立法者对于逼供行为持否定态度,并体现自白原则为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另一方面,立法者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放在重要位置,且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应当如实供述否则将影响量刑。

然而,近年来出现的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等系列冤假错案暴露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顽疾: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检察阶段对自白审查不作为,审判阶段对非法自白的采纳。获取犯罪嫌疑人自白是弄清案情、破获案件最有效、最便捷的方法。为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所谓案件事实,侦查人员不惜采用暴力、变相暴力等手段,使其身心煎熬,最终突破心理防线。检察机关作为犯罪的控诉机关,缺少审查公安机关非法证据的内在动因,现实中极少对公安机关的非法取证进行纠正。在庭审阶段,控方只需证明自白是两个以上侦查人员询问并记录即可证实收集合法性。然而侦查人员对于书面笔录的制作已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由此,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依次传递,形成的仍是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以上迹象表明,即使在今天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两千多年固有的“据供定罪”及“刑讯逼供”理念根深蒂固,不仅同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更同现代法治中正义价值不相容。

三、自白证据规则的确立——效率与正义的平衡之维

为实现自白证据适用中效率和正义的平衡,各国均通过对审判正义价值的强调,以规避自白证据绝对证明力及片面追求效率带来的弊端。由此,自白任意规则(含非法自白排除规则)和自白补强规则逐步建立,以自白任意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陈述的自由,保障程序正义价值;以自白补强规则体现对自白真实性的追求,保障客观公正的审判结果。

(一)自白任意性规则

1、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概念和价值

自白任意性规则指,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基于被告人自由意志即自愿作出的自白才具有证据能力。作为刑事证据重要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巨大生命力均源于其正义价值取向:第一,实体正义。自白任意性具有产生真实性的固有属性,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实现实体正义。第二、程序正义。尽管自白任意性可以促进和保障自白真实性,然两者不存在必然关系,非任意性自白并不必然造成对客观案件事实的违背,“尤其当自白本身具有真实可靠性的情况下,因获取自白的方法非法而导致自白的非任意性的,自白仍不具有证据能力,自白的任意性独立价值得以凸显” 。[8]自白任意性规则通过对取证过程的程序性制约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同时对控方责任的严格要求实现控辩双方平衡。据此,自白任意性规则是正当程序价值的集中体现,自白任意性是程序正义精神的基本要求。

2、任意性规则立法例

英国是最早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国家,历史上称为“考门罗原则”。美国承继并发展了自白任意性规则,并由“自愿性”渐渐转向“程序正当性”。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要求侦查人员精确地告知被讯问者如下讯问权利: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话可能在法庭上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同律师协商;如你无力承担律师费,我们将为你聘请一位律师。这种自白任意性的判断同正当程序相联系的做法使该规则更具操作性。

大陆法系为了防止警察滥用职权以非法手段获取被告口供,在其立法和实践中确立了不具有任意性应予以排除的自白种类。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明确禁止一切违背被告人意志的取证行为、《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以强制、拷问或胁迫所取得的自白,或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等。

自白任意性规则重点为认定自白的自愿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法兰克福将自愿性要求概括如下:“根本的建议标准是自愿性。该供述是供述者基本上自由且非被迫之选择的产物吗?如果他的意志被压制,而且他的自我决定能力受到关键性削弱,那么使用他的供述就是违反正当程序规则。”“这种区别在于失去自我控制的能力和外界的压迫,无论是什么性质或无论以何种方式推动或帮助推动了该供述” 。[9]简而言之,自愿性即为“自由非胁迫”。各国立法例充分表明,自白任意性规则亦分别从“自由”和“非胁迫”两方面构造。“自由”即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保护其享有是否陈述并决定陈述内容的完全自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任意性的事前保障。“非胁迫”即非自愿自白的排除,通过甄别已为自白的“自愿性”,排除非法手段获取的自白证据能力,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任意性的事后保障。

3、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发展——非法自白的排除

通过自白任意性规则立法可知:自白任意性的认定已逐渐演变为对法定程序的恪守,换言之,任意性的判断主要通过司法机关是否履行法定程序的要求进行考量。据此,以自白的任意性为理论立足点发展出非法自白排除规则,即: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调查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自白应予以排除。非法自白排除规则根本价值是以自白的任意性为原则的程序正义,即通过程序价值的实现对自白任意性进行认定。

非法自白一般存在以下排除模式:

第一,不正当讯问是获取自白最有效的方式,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侵蚀最严重的取供方式,应当绝对排除。各国对不正当讯问的考察存在以下共同点:其一,列举式同概括式结合:列举不正当讯问的方法,同时以概括方法规定其他影响自白的方法应予以排除。这种模式既可以为侦查机关提供明确指导,同时也为法院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提供裁量空间;[10]其二,身体强制同心理强制区别对待:身体强制直接排除,而心理强制通过个性差异(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教育、智力、心理状态等)和综合考量(讯问环境、时间、次数等)标准甄别;其三,考察因果关系:只有不正当方法同自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排除自白。

第二,违反法定程序,如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辩护权获得的自白相对排除。部分情况下,允许违反法定程序的自白基于证明有罪以外的其他目的进入法庭。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不如实作证,控方可用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陈述弹劾被告所提供的证言。[11]德国不绝对排除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获得的自白,认为:即使违反告知义务,但如能确定被告人知悉沉默权或同意自白具有可采性,亦或被告人对自白可采性未及时提出异议,则自白仍具有可采性。[12]

第三,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其基于其他利益的考虑而否定自白的可采性。

4、我国自白任意性规则立法现状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觉性和任意性,同时为非法自白的排除(修正案第54条明确排除非法自白证据的证据效力)提供了理论依据。这表明我国刑事立法更加注重通过程序正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然则,尽管引发重大争论,本次修正案仍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提问如实回答”的规定,表明立法者仍坚守的义务性本位取证理念。对此,部分学者认为,没有取消如实回答的规定,解释上可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选择是否回答,但如回答就必须要如实回答。如此,可兼顾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笔者认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的自愿性,不仅包含是否回答的选择权,更应赋予其决定供述内容的自由。因此,如何正确理解自白任意性规则及其蕴含的价值,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仍任重而道远。

(二)自白补强规则

1、自白补强规则概念及价值

如果说自白任意性规则主要是对自白是否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内心自愿性进行考察,自白补强规则乃主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真实性的补充和验证。自白补强规则指被告人的自白不得成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自白补强规则实质是对自白证明力的一种限制,对于防止诱发强制取证和防止误判有重要价值,是确保自白真实性的有利保障。

2、自白补强规则立法例

自白补强规则最初是英国早期学者,顾虑杀人强盗等案件,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应有其他证据,以增强或担保自白的可信性,提醒裁判者不宜单凭自白定罪。发展至今,自白补强规则已成为严格的证据法则。但在不同法律体制下对自白补强的要求不尽相同。《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论被告人的自白是否在审判庭上作出,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英美法系则偏重当事人的意愿和自决权利,如被告人当庭作出有罪供述,由于对其身体和心理强制性较小,可信度高,可以采纳为证据,并作出有罪判决,无需其他作证补强;而对于相反的理由,对于法庭外的自白,需由补强证据加强其证明力,以担保其真实性。[13]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自白证据补强的基本原则,该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四、我国自白证据规则的制度建构——正义和效率平衡之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吸收“不强迫自证其罪”,初步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然则,由于工具主义的效率价值取向根深蒂固,该规则已进行了中国式“改良”。然而法律规则的移植并非仅是个别条文的变更或引入,更应重视制度所蕴含的价值及同相关制度的依赖性,否则只能沦为看似诱人实则无用的“画饼”。只有明晰自白证据规则中体现的效率与正义的价值内涵,方能制定正当自白证据规则;[14]只有立足于我国刑事政策传统和司法现状,构建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才能实现自白证据规则的有效应用。

(一)侦查取证结构的变革

侦查取证是刑事诉讼的基石。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机关合法讯问所作的自白具有证据能力,体现了刑事司法对正当法律程序的尊重。因此,不仅应赋予犯罪嫌疑人不自证其罪特权,更应通过取证制度的程序构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自白形式及内容的自愿性:诉讼权利告知,促使犯罪嫌疑人知晓讯问中的权利并了解自白的后果;羁押期限、讯问手段的限制,促使犯罪嫌疑人在较自由状态下自愿供述;讯问录音录像,实现自白合法状态的完整固定。

然而现实中,一旦某人因涉嫌犯罪被讯问并单独面对侦查人员时,脆弱的心理状态与侦查人员先声夺人的优势心理形成了两级状态。侦查人员以天然神圣使命感咄咄逼人地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而是否如实的标准全在侦查人员内心确认。最终所谓的诉讼权利告知、讯问手段的限制甚至录音录像均仅为侦查机关设计和控制下的“程序正义”。因此,在职权主义传统的我国,法院、检察院缺少侦查监督的内在动因,应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即:充分发挥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的作用,使犯罪嫌疑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充分行使其权利,以保证侦查程序的公正进行。律师辩护是在略显劣势的犯罪嫌疑人一方上加筑的一层钢盔。在侦查阶段自白问题上,律师辩护功能主要体现在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上,以消除犯罪嫌疑人孤立无助的状态,并有效防止非法讯问,保证自白的程序公正,最终实现司法正义。

(二)非法自白排除的特殊制度

1、自白证据的庭前审查程序

尽管刑事诉讼法排除了非法自白的证明能力,但实证研究表明“事实裁判者可以直接参与非法证据的排除过程,如果该证据已经被法官所知,即使程序上排除该证据,也难产生事实上的排除效果。”[15]法官通过非法自白的内容“按图索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而非法自白对案件事实认定仍发挥实质影响。建议增设庭前排除非法证据(自白)程序,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从而实现案件的实质正义。

2、重复自白的合理排除

重复自白是犯罪嫌疑人因为受到刑讯而被迫作出的有罪供述,此后其再次作出与刑讯供述内容基本相同的有罪供述。考虑到刑讯逼供对被告人心理造成影响,被告人若推翻自白则将面临再次刑讯的现实可能,应推定刑讯后再次获取的自白为非自愿和受胁迫的。因此,在确立非法自白排除时,还应引入自白任意性规则为理论依据,通过对自愿性的综合判定,合理排除非自愿的重复自白。

3、毒树之果的裁量排除

以非法供述为线索获得的实物证据,应当赋予法官裁量排除权,否则将造成侦查人员先非法获取自白,再收集物证之本末倒置局面。但是,如彻底排除“毒树之果”亦将对惩治犯罪不利。我们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排除裁量权,权衡利益,综合考虑自白获取的方式、犯罪性质等因素,确定“毒树之果”是否应予以排除。此外,也可借鉴美国的规则,对于“必然发现”“有独立来源”的毒树之果不予排除。

(三)自白补强规则的细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规定了自白补强规则,但对于补强的范围、证明标准等均未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中宽严不一。

    1、自白补强的范围

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通常从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考察。主观方面一般无法补强。客观方面目前主要存在“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观点。“实质说”认为,对被告人自白补强,只要足以保障与自白有关的事实的真实性即可,无需就犯罪构成全部要件运用证据予以证明。“形式说”认为,对被告人自白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都需要有独立的证据予以证明。以故意杀人案为例,形式说要求被害人尸体,同时证明被害人尸体是由犯罪行为所致,并需要补强证据证明犯罪的行为、危害成果、犯罪事件地点方法等客观要件。这显然过于机械和僵化,将使犯罪事实的认定变得极为困难,甚至无法认定,严重影响司法效率。而采实质说如有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报告等其他证据能够和被告人供述相吻合,可以通过这些事实形成合理的推论以证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笔者认为,在我国这样一个证据生成机制极为匮乏的现状下,不应设置过宽的补强范围,“实质说”更为可取。然而,为了避免实质说以偏概全的缺陷,应当增加引入“专门性知识原则”补强被告人和犯罪行为人同一性。

刑事案件的审理实质并非是解决是否有犯罪的发生,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是犯罪行为的实施人展开的。[16]因此,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认定对保障被告人权利和实现司法正义至关重要。现实生活中,每一个犯罪案件都必然有其特殊之处。这些特殊之处决定了犯罪过程的重要细节只有犯罪行为人才能知晓,这就为被告人提供了不为他人知晓的专门性知识。运用这些专门性知识进行定案将具有根本的可信性。因此,在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同一性问题上,可通过确立专门性知识原则,作为自白补强的有力佐证。

2、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

在我国,关于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另一种则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17]笔者认为,要求除被告人供述外其他证据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则自白就没有价值,这实际上是排除了自白的证明力,将导致“自白虚无主义”,从限制自白证明力走向排除自白证明力显然同证据基本理论相悖,也同设立自白证据补强规则初衷背道而驰。自白本身已证明被告人有罪,补强证据的运用是为了保证自白的真实性,防止因自白虚假导致错案。同时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要求,补强证据还应当能补强自白的自愿性。因此,补强程度应是对自白的内容和作出的补强,证明自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且真实可靠。

(四)自白减刑制度的完善

采取自白任意性和补强规则,所有案件需通过侦查机关查明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诉诸法律,该规则将严重影响犯罪案件的侦破。2009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刑事案件达768507件,2011年达779595件。与此相对应的是司法资源的匮乏:警力不足、技术装备和侦查技术相对落后、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很多地区检察官和法官超负荷运转。因此,构建合理的诉讼分流体系,重新分配司法资源至关重要。

诉辩交易是英美国家诉讼分流的重要手段,指控辩双方协商,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罪表示全部或部分认可,控方根据协商结果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最终由法官直接定罪量刑作出判决的一项制度。[18]英美法系国家超过90%以上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实现。然而,我国属于纠问式诉讼制度,缺乏控辩双方交易谈判的土壤。实行自白减刑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自愿地向公检法机关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后,启动简易程序,由法院按照自白减刑规则定罪量刑。自白减刑规则一方面可以节约刑事司法资源、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同时被告人获得恰当的惩罚,从而取得效率和正义的最佳平衡。

自白减刑规则的关键在于,法律上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做出自白后得到“从宽”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然而并未明确从宽的程度。笔者认为,自白减刑规则可根据刑事诉讼的五个不同阶段进行区分:自首并自白、第一次询问时自白、第一次讯问后侦查期间自白、审查起诉期间的自白及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自白。公安和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出量刑建议,最终由法官在此基础上自由裁量。

 



*吕荣珍,本院民三庭预备法官。

1宋英辉、魏晓娜:《自白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五》,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8期,第60页。

2石英、田国宝:《论自白》,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第110页。

3尽管自白和供述价值上有所差异,但两者的内涵范围基本相同,本文中的涉及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陈述部分称为自白。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

5胡锡庆、张少林:《刑事庭审认证规则研究》,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116页。

6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第42页。

7自陈光中、沈国峰:《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35页。

8牟军:《重温与新知:美国非法自白规则的定位》,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第192页。

9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10吴继奎:《三元化递进式的自白排除法则——自白排除法则的比较法考察》,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2期,第91页。

11 []诺曼.M.嘉兰等:《刑事人员刑事证据教程》,但彦铮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版,第113页。

12 []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13管应时:《口供补强规则在审判中的运用》,载《中国审判》20088月,第69页。

14关于自白证据规则中体现的效率与正义的内涵、价值博弈及平衡在文章前三部分详细阐述,第四部分着重分析配套制度的构建。

15吴丹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以法院处理刑讯逼供辩护为例》,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46页。

16谢小剑、伍操:《论我国自白补强证据规则之构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9月,第29页。

17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9页。

18樊崇义、陈惊天:《刑事诉讼自白认罪减刑规则研究——剖析构建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分流体系的根本出路》,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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