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采用与排除规则的思考
普通公民不十分了解法院专业性很强的证据排除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他们往往更关心司法声誉和法院的公正形象。这种现象应当引起法官的充分重视并将其作为设计证据规则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因对瑕疵证据采用不当而影响审判声誉是一个国际性问题。如美国辛普森一案的审判,就因法官援引瑕疵证据的排除规则而作出了一个与美国绝大部分公众意志相反的判决结果,一时间美国的司法声誉降到了最低点。显然,如果法官只片面强调瑕疵证据排除的专业规则而忽视案件的审判效果,公民对法院执法水平的整体评价就会降低。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瑕疵证据应当实事求是地分析,区别对待,形成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
美国的瑕疵证据规则在世界上有一定代表性并具有重要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所有非法收集的证据制定了一个普遍的排除规则(又称“毒树之果”法则)。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时也创立了一些例外,即允许在瑕疵证据的采用上有更多的灵活性。例如在1984年的列恩和谢泼德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创立了一个例外原则,即关于警察善意侵犯被告人权利的原则:“警察出于善意地凭一个公正、独立的地方法官签署的,但最终被发现是无效的搜查令获取的证据,可以获准在法庭上使用”。在后来的科鲁尔一案中,这种基于善意的例外原则得到了扩展:“警察依据后来被发现为违宪的法律所获取的证据依然为有效证据”。在尼科斯诉廉姆斯一案中,法院进一步创立了“必然发现”的例外原则:“虽然警察在收集证据时采用了非法的手段,但如果他们能够证明即使使用合法的方式,也必然发现这一证据,该证据即可被法庭采用”。(引自《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被禁止的非法的和错误的证据》)。以上案例表明,即使在美国模式中,对非法获取证据的排除也不是绝对的。
现阶段,虽然我国没有具体的瑕疵证据排除及其例外规则,但是我们一些法官从自己的工作实际出发,创造了有益的经验和案例。在一起贩卖毒品案中,公安机关凭合法签发的搜查证,依法在被告人的住处查获了8块海洛因,净重2千余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搜查笔录上签了字。事后,公安机关怀疑该被告人的住处可能还藏有其他毒品。于是有关侦察人员凭借上次签发的搜查证,在被告人没有到场并且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对其住处进行了更加仔细的搜查,从厨房水槽旁的瓷砖墙内又查获了15块海洛因,净重3千余克。该案中,公安机关的第二次搜查没有重新办理搜查证,搜查手续存有瑕疵,搜查所获毒品理论上属非法取得的物证。但法官最终并没有排除使用该物证,理由是:(1)取证行为并没有影响取得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2)公安人员的行为是在为避免证据损毁、遗失的紧急情况下作出的,所获证据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个规定确立了瑕疵证据排除的总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样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把握的难度较大。对此,外国的一些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如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员会曾建议,对某项证据的使用会“影响司法声誉”的即可作为排除证据的条件。该委员会提出的《统一证据法案》第22条明确规定,法院有权排除如下证据:对该证据采用的理由空泛无力,其对主要问题的证明力微乎其微,并且对该项证据的采用将会严重侵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此间的法律专家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会降低人们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尊重程度,并且会减少犯罪人重返社会的可能性”。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立法本意中也有考虑“影响司法声誉”的因素。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瑕疵证据的采用或排除均要以不影响司法声誉为前提”作为排除证据的一般规则。但正如上文所述,除一般规则外,对瑕疵证据也应允许有限使用,不能一概否定。瑕疵证据有限采用掌握的一般标准为“是否影响司法声誉”,具体可细化为以下几点:(1)对权利的侵害是出于故意还是由于疏忽、错误、不知情或者因为判断失误所致;(2)是否存在避免证据损毁、遗失的紧急情况或因案件的特殊性而采取的手段,行为实质是否正当合法;(3)采用了具有瑕疵的证据是否会对被告人造成实质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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