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讯问笔录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2款列举的证据种类中并没有讯问笔录,但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一法定的证据种类,而讯问笔录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记录载体。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都无一例外地把讯问笔录作为审查定案的重要依据。讯问笔录是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最普遍、最重要的证据形式之一,以讯问笔录为代表的庭前供述,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 “主要证据 ”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讯问笔录的证明力又颇受质疑。近年来发生并通过媒体曝光的许多冤假错案,如赵作海案件、佘祥林案件、聂树赋案件、杜培武案件等,无一不与刑讯逼供有关,无一不与口供失真而又轻信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关,这引发人们对讯问笔录证明力的严重质疑。讯问笔录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受到了挑战。
客观而言,讯问笔录对刑事案件侦查起着重要作用,许多刑事案件的侦破都是通过讯问笔录来打开突破口,但是,讯问笔录失真所带来的危害同样是巨大的,不解决这一问题,讯问笔录这一重要刑事证据就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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