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构成自首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而自首又是量刑时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审判实践中,由于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唯一,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裁判时容易把握,而自动投案却有很多不同的具体归案情形,因而对于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容易引起争议。笔者发现,最易引起争议的一种归案情形就是,犯罪事实、线索或犯罪嫌疑人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是在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自行归案的,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否定的意见认为,通知在前,归案在后,表明犯罪嫌疑人是在一定程度下的被迫归案,缺乏归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肯定的认为,虽然是在接到通知后归案,但犯罪嫌疑人仍是主动前往,并没有被强制,符合自动投案的特点,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赞同肯定的意见。审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接到通知后归案的具体情形是,按照通知要求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办案人员的询问、讯问或调查谈话,按照通知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办案人员到来、或是自行前往约定的地点与在此等候的办案人员一起前往某地点接受办案人员的询问、讯问或调查谈话,这类归案情形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条件。
一、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定义,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也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典型的自动投案,这一自动投案的规定,除了在时间上限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范围外,并没有其他限制。通知后归案并没有超出这个时间范围。
1.通知不属于强制措施。办案机关的通知有很多方式,如传唤通知、电话通知、口头通知或托人带口信等,但必定只是语言、书面的方式,它与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不同,通知不使用械具,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自觉性,而拘传、拘留、逮捕等则是可以包括使用械具在内的一切足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反抗而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措施,这些措施通常是针对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归案、或采取通知的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的现行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犯罪嫌疑人。因此,通知犯罪嫌疑人归案不属于强制归案。
2.经通知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仍表现出其归案的自动性、主动性。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犯罪嫌疑人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按照通知要求归案,二是拒不归案甚至逃跑。而犯罪嫌疑人在可以不归案的情况下选择了归案,这在客观上已经表明了其归案的主动性。那种认为只要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就只能无条件的、毫无选择余地的归案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也不符合现实。
二、从刑法设立自首的目的分析
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从刑罚目的看,是为了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争取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减轻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教育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从功利目的看,是为了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侦破案件,消除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使犯罪人不致在社会上继续犯罪。犯罪嫌疑人归案比不归案好,尽可能少地动用司法资源让犯罪嫌疑人归案比更多地动用司法资源让犯罪嫌疑人归案好。审判实践中,办案机关之所以采取通知的方法让犯罪嫌疑人归案而不直接采取拘传等手段,包括节约人力、物力资源方面的考虑,同时也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选择自动归案的机会,这也是体现人性化的柔性措施。可见,通知犯罪嫌疑人归案使办案机关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了自首的目的和意义。
正是基于刑法设立自首的目的考虑,《解释》除规定了典型的自动投案外,还规定了七种非典型的应当视为的自动投案:1、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2、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以电信方式投案;3、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教育、盘问后交代罪行;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5、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抓获;6、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7、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亲友主动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
如果将《解释》中“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情形与向犯罪嫌疑人发出一般通知后即归案的情形相比较,前者消耗的司法资源多、情节重,后者消耗的司法资源少、情节轻,前者属于自动投案,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后者却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对犯罪嫌疑人不利,这不但与“举重明轻、举轻明重”的法理不符,而且与刑法设立的自首目的相悖。
三、从人性化的角度分析
人皆有趋利避害、自我保护之本能。自动投案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采取积极的主动措施让犯罪嫌疑人归案却是办案机关的职责。犯罪嫌疑人因犯罪后希望不被发觉、不受到处罚是其本能反应,在自认为犯罪事实没有被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又自认为不会受到追究之前,嫌疑人出于自我保护的避害本能,一般不会完全自愿的前往投案并接受处罚,也即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当得知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发觉、办案机关通知其归案时,虽然犯罪嫌疑人此时是在权衡利弊后才去除侥幸、主动归案,但体现的也仅仅是一种希望得到从宽处罚、“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人之常情,无需苛求。既然接到通知后归案与人之常情不相悖,所以我们就不宜违背常理的以是否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为衡量标准来评判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没有接到通知的归案是自动投案,接到通知后的归案仍然体现了归案的主动性,只是其主动的程度不同,但与通知前的归案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应当予以体谅并认定为自动投案。
严格意义上讲,所有的自动投案均是被迫的,不可能是完全的主动和自觉自愿。既是迫于法律的威慑,也是出于人的避害本能。因为或轻或重,归案后均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处罚,而人的避害本能是不愿受到这样的处罚的。解读《解释》条文可以看出,自动投案并不排斥接到通知后归案以及并非完全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归案的情形,例如“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这一情形,即通常说的“送首”,就属于通知后归案和并非完全出于自愿而归案的自动投案。既然这类归案属于自动投案,那么再把犯罪嫌疑人本人接到通知后即自行归案的情形否定为自动投案,不但于法于理不通,而且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四、从归案的形式分析
按照逻辑常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只有两种归案形式,一种是被动归案,即被办案机关强制抓获归案或被群众扭送归案,另一种就是主动归案即自动投案。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归案不是被强制抓获归案,就只能是主动归案,二者必居其一。如前所述,既然接到通知后归案不属于强制抓获归案,既然在接到通知后可以选择不归案而选择了归案,那么这样的归案就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同时还认为,若不把接到通知后归案认定为自动投案,不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而且还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与办案机关的对抗,这在无形之中增加了司法成本,甚至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为取得办案机关通常认可的非典型的自动投案情形而在接到通知后故意先行逃离、躲避、然后再投案的现象。这显然不利于办案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公正、高效的审判。
综上,犯罪嫌疑人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即归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当然,认定自首是一回事,认定自首后如何量刑则又是另一回事。同样具有自首情节,但在量刑时选择是否从轻、减轻以及轻重的幅度上,则可以根据自动投案的不同情形而有所不同。例如接到通知后归案构成的自首与没有接到通知即归案构成的自首、因通缉、追捕而被迫归案构成的自首与经亲友规劝、陪同归案构成的自首等,前者就可以在量刑的从宽幅度上从严掌握,后者就可以在从宽幅度上更大一些。
笔者赞同肯定的意见。审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接到通知后归案的具体情形是,按照通知要求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办案人员的询问、讯问或调查谈话,按照通知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办案人员到来、或是自行前往约定的地点与在此等候的办案人员一起前往某地点接受办案人员的询问、讯问或调查谈话,这类归案情形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条件。
一、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定义,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也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典型的自动投案,这一自动投案的规定,除了在时间上限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范围外,并没有其他限制。通知后归案并没有超出这个时间范围。
1.通知不属于强制措施。办案机关的通知有很多方式,如传唤通知、电话通知、口头通知或托人带口信等,但必定只是语言、书面的方式,它与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不同,通知不使用械具,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自觉性,而拘传、拘留、逮捕等则是可以包括使用械具在内的一切足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反抗而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措施,这些措施通常是针对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归案、或采取通知的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的现行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犯罪嫌疑人。因此,通知犯罪嫌疑人归案不属于强制归案。
2.经通知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仍表现出其归案的自动性、主动性。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犯罪嫌疑人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按照通知要求归案,二是拒不归案甚至逃跑。而犯罪嫌疑人在可以不归案的情况下选择了归案,这在客观上已经表明了其归案的主动性。那种认为只要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就只能无条件的、毫无选择余地的归案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也不符合现实。
二、从刑法设立自首的目的分析
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从刑罚目的看,是为了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争取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减轻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教育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从功利目的看,是为了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侦破案件,消除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使犯罪人不致在社会上继续犯罪。犯罪嫌疑人归案比不归案好,尽可能少地动用司法资源让犯罪嫌疑人归案比更多地动用司法资源让犯罪嫌疑人归案好。审判实践中,办案机关之所以采取通知的方法让犯罪嫌疑人归案而不直接采取拘传等手段,包括节约人力、物力资源方面的考虑,同时也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选择自动归案的机会,这也是体现人性化的柔性措施。可见,通知犯罪嫌疑人归案使办案机关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了自首的目的和意义。
正是基于刑法设立自首的目的考虑,《解释》除规定了典型的自动投案外,还规定了七种非典型的应当视为的自动投案:1、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2、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以电信方式投案;3、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教育、盘问后交代罪行;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5、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抓获;6、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7、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亲友主动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
如果将《解释》中“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情形与向犯罪嫌疑人发出一般通知后即归案的情形相比较,前者消耗的司法资源多、情节重,后者消耗的司法资源少、情节轻,前者属于自动投案,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后者却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对犯罪嫌疑人不利,这不但与“举重明轻、举轻明重”的法理不符,而且与刑法设立的自首目的相悖。
三、从人性化的角度分析
人皆有趋利避害、自我保护之本能。自动投案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采取积极的主动措施让犯罪嫌疑人归案却是办案机关的职责。犯罪嫌疑人因犯罪后希望不被发觉、不受到处罚是其本能反应,在自认为犯罪事实没有被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又自认为不会受到追究之前,嫌疑人出于自我保护的避害本能,一般不会完全自愿的前往投案并接受处罚,也即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当得知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发觉、办案机关通知其归案时,虽然犯罪嫌疑人此时是在权衡利弊后才去除侥幸、主动归案,但体现的也仅仅是一种希望得到从宽处罚、“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人之常情,无需苛求。既然接到通知后归案与人之常情不相悖,所以我们就不宜违背常理的以是否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为衡量标准来评判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没有接到通知的归案是自动投案,接到通知后的归案仍然体现了归案的主动性,只是其主动的程度不同,但与通知前的归案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应当予以体谅并认定为自动投案。
严格意义上讲,所有的自动投案均是被迫的,不可能是完全的主动和自觉自愿。既是迫于法律的威慑,也是出于人的避害本能。因为或轻或重,归案后均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处罚,而人的避害本能是不愿受到这样的处罚的。解读《解释》条文可以看出,自动投案并不排斥接到通知后归案以及并非完全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归案的情形,例如“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这一情形,即通常说的“送首”,就属于通知后归案和并非完全出于自愿而归案的自动投案。既然这类归案属于自动投案,那么再把犯罪嫌疑人本人接到通知后即自行归案的情形否定为自动投案,不但于法于理不通,而且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四、从归案的形式分析
按照逻辑常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只有两种归案形式,一种是被动归案,即被办案机关强制抓获归案或被群众扭送归案,另一种就是主动归案即自动投案。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归案不是被强制抓获归案,就只能是主动归案,二者必居其一。如前所述,既然接到通知后归案不属于强制抓获归案,既然在接到通知后可以选择不归案而选择了归案,那么这样的归案就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同时还认为,若不把接到通知后归案认定为自动投案,不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而且还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与办案机关的对抗,这在无形之中增加了司法成本,甚至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为取得办案机关通常认可的非典型的自动投案情形而在接到通知后故意先行逃离、躲避、然后再投案的现象。这显然不利于办案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公正、高效的审判。
综上,犯罪嫌疑人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即归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当然,认定自首是一回事,认定自首后如何量刑则又是另一回事。同样具有自首情节,但在量刑时选择是否从轻、减轻以及轻重的幅度上,则可以根据自动投案的不同情形而有所不同。例如接到通知后归案构成的自首与没有接到通知即归案构成的自首、因通缉、追捕而被迫归案构成的自首与经亲友规劝、陪同归案构成的自首等,前者就可以在量刑的从宽幅度上从严掌握,后者就可以在从宽幅度上更大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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