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论文提要]由于1997年《刑法》的立法疏漏,衍生出对于单位自首能否成立问题的论争。虽然在主流认知的推动下,肯定说在理论分野中占据了优势地位,但仍有必要对单位自首制度进行深度解析,以为司法认定和立法重构提供参考。文章经过对理论分野的梳理和实践认知的回顾,进一步论证认为单位自首的成立无论从应然还是实然的角度都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在构成要件上其与自然人自首存在着共性与个性的关系,认定的关键在于“自动投案”中的单位意志性。对于单位自首效力范围的确定,必须考虑单位犯罪的整体性和自然人的独立性,从功利的角度进行理性的调和。如果仅强调单位犯罪的整体性,对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也认定为自首,有违自首的基本特征;如果片面强调自然人的独立性,并按照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要求投案的自动性,将造成实际的不可能,也不利于功利目的的实现,更忽略了单位犯罪整体性的特征。因而,在单位构成自首的前提下,以是否属于“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为标准来评价相关责任人员自首成立与否的观点,较为中肯。文章结合《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具体情形的认定提出了相应的观点。文章最后认为,对单位自首制度进行立法重构具有必要性。在具体建构时要立足于对自首制度、单位犯罪的整体立法进行同步检讨,从自首制度立法的完善、单位犯罪刑罚的改造、单位立功制度的增塑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全文约9100字。
自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量刑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之一,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有效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明文规定,仅以自然人为犯罪主体和刑罚处罚对象的刑法传统得以改变。由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尚不完善,由此也带来了理论与实践中的诸多论争。其中,单位自首制度问题也是论争的焦点之一。
一、成立依据:理论分野与实践认知
单位自首能否成立,理论界存在着认识上的分野。否定论者认为,法律上规定自首的主体是“罪犯”,故自首很难直接适用于犯罪的单位。 1 主要理由是:首先,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现有的自首制度都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其次,从《刑法》条文文义上看,自首制度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单位,因为法条使用的‘犯罪分子”显然指的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刑法》第67条第2款表述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也只能适用于自然人而不能适用于单位。再次,自首主观方面的本质特征是在主观意志支配下投案,具有思维的过程.而单位本身不具有思维特征,没有主观选择。肯定论者则认为,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单位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其对自首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对所有犯罪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2 主要理由是:单位是“无生命的组织体、只具有拟制人格”这一事实,不足以成为否认单位具有自首的能力;现行《刑法》没有对单位自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不足以说明认定和处理单位自首欠缺法律依据。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立法存在疏漏,但采取扩张解释完全可以为认定和处理单位自首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理论上之所以存在以上分野,主要在于现行《刑法》对自首制度所设置的条件限制,以及从其关于自首的规定中无法直接读出单位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单位自首的成立无论从应然还是实然的角度都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首先,单位自首的成立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 概括地说,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犯罪后主动认罪,即具有认罪的主动性。3从价值追求上看,自首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减小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另一方面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减少国家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和效率。虽然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异于自然人犯罪主体,但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在认罪的主动性上与自然人自首没有本质的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说,单位自首比自然人自首具有更为重要的功利意义,因为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是一种群体性犯罪且更具隐蔽性,其侦破难度、投入的司法成本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都更大。因而,单位自首理应成为自首制度的应有内容。
其次,单位自首的成立体现了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要求。“所谓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4首先,从刑法平等性原则的角度来看,《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勿容置疑,这里的“任何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应包括单位。自首制度作为规定在《刑法》总则中的一项基本的刑罚具体适用制度,在适用于自然人的同时,排斥单位的存在是不符合理性要求的,更是明显违反平等性原则的。其次,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来看,《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主要采用的是“双罚制”,单位和自然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处罚,但如果对于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犯罪单位,无视某单位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的存在,并将其模糊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视野之外,而适用相同的刑罚,无疑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第三,单位自首的成立符合刑罚目的。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又前瞻未然的犯罪。刑罚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对犯罪单位处以刑罚,可起到教育单位决策机构和决策者的作用,使其不再有重新犯罪的意图;同时,对犯罪单位给予刑法否定性的评价,可以警戒社会上的其他单位。对犯罪单位适用自首制度,可以通过犯罪单位主要负责人员的自动投案,使单位犯罪势力分化瓦解,而自首后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可促使其他犯罪成员悔过自新;同时,可以使其他单位认识到法律的威严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的守法经营。
第四,单位自首的成立不违反(甚至说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否定单位自首制度的观点,主要认为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没有将单位列为自首的主体,若认可单位自首成立,似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但笔者认为,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犯罪单位也系“犯罪分子”,单位并没有被排除在自首之外。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是法律的一种拟制,其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而只能由组成并代表单位的自然人来形成意志和对外进行意志表达,因而代表单位意志的责任人员行为的性质最终决定单位行为的性质。从这个角度来分析,只要有关责任人员基于单位或代表单位意志而实施的自首行为,就理应考虑到单位成立自首的问题。另外,《刑法》已有单位可以成立特别自首的规定。如《刑法》第164条对“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理论通说认为,该款是《刑法》规定的特别自首,显然这里的“行贿人”应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理论上的分野,并没有阻碍审判实践的认知。从现行《刑法》实施以来,审判实践以极大的勇气不断通过各种方式回归或者补正着《刑法》关于单位在自首中的地位。如,200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发(2000)645号)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事实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2001年3月3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明确认定被告单位构成自首,并减轻处罚。5 200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出台的《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87号)中,也规定了在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中单位自首的认定问题。审判实践的认知,正一步一步地推动着单位自首获得更高层级的认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出台《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21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更加令人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出台《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更是对职务犯罪中单位自首的成立条件、在量刑中的作用等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虽然目前从司法解释所涉及的内容来看,只规定了某类犯罪的单位自首的问题,但其对单位能成立自首的态度是不容置疑的,其也必将有利于平息理论上的纷争,并推动我国《刑法》关于单位自首制度的立法完善。
二、构成条件:共性与个性
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的事物都既表现出共性的一面,也表现出个性的一面,从而使自身既与它事物相区别,又与它事物相联系,共同体现某类事物的共同本质。根据《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自首的成立包括两个条件,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单位自首作为自首的一种类型,其也必然具有自首的共性特征,即要同时符合该两个条件,但单位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其成立自首的条件还具有自身的特点。
1.出于单位意志而自动投案。由于单位是一个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仅具有拟制人格,其不可能自行投案,其行为须通过自然人的自动投案行为方能实现,即单位自首通常情况下对其成员具有依赖性(单位委托非单位成员自动投案的除外)。然而,由于单位成员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其是一个具有独立、实在人格的自然人;另一方面,其又是单位的一分子,是单位拟制人格的载体,对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自动投案行为的性质,亦即它究竟是该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单位意志实施的单位行为对单位自首的认定尤为重要。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最狭义说,认为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才成立单位自首。二是狭义说,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一般可导致对单位自首的认定。三是适中说,认为认定单位自首既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也包括经单位决策机关授权的人员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行为。四是广义说,认为对于单位自首,只有那些经单位授权的单位成员和接受单位委托的非单位成员才可以具体实施自首。主要包括:(l)单位法定代表人;(2)经单位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指派其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单位成员;(3)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4)单位犯罪的其他人员,只有经单位决策机构指示或事后追认,才能代表单位自首;(5)单位内部的监督机构;(6)受单位委托的非单位成员,是指单位委托单位以外成员代其投案的情形。五是最广义说,认为只要是单位犯罪的参与者,就其所知道的单位犯罪向有关机关或部门自首,都应认定为单位自首。6
笔者认为,单位自首是对犯罪单位自身行为的评价,其反映了单位自身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知和态度,因而,其认定的关键不在于是何自然人的自首,而在于该自首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如果其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不论该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一般的单位成员,抑或是单位决策者委托的非单位成员,其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单位的自首行为;否则,如果该行为体现的仅仅是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就不能认定成立单位自首,而只能认定为是该单位成员个人自首(在该单位成员参与了单位犯罪实施的情况下),或者是该单位成员对其所在单位的有关罪行进行检举、揭发(在该单位成员没有参与单位犯罪实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行为的单位意志性正是单位自首区别于自然人自首的重要个性特征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员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从该规定来看,单位意志性正是认定单位是否构成自首的重要条件之一。
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单位自首问题,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如果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单位犯罪,该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且如实交代的,单位成立自首。7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苟同。因为在单位犯罪中,只有单位决策机构及其负责人员的意志才是单位意志的直接体现,为单位谋利益的人的行为只有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其行为时的意志才能视为单位的意志。“如果仅有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实施的行为,但没有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员的决定,那么,也不能认为有单位犯罪行为,因为此时缺乏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8即使在单位犯罪成就的情况下,如果仅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由于这些直接责任人员既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也不能代表参与决策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其他同案犯的意志,因而也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但可对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个人自首。
2.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代表犯罪单位主动投案的被委派人或者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必须将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事实如实交代,而不是仅交代次要事实或者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自身的犯罪事实。对于受单位委托投案的情形,由于受托人可能没有参与单位犯罪,或者单位告知的内容不全,如果在随后的侦查机关调查中,单位能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的,可以认定为交代了主要事实。对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的情形,其如实供述的单位犯罪事实理所当然的包括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其避重就轻,掩盖自己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2款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成立准自首。据此,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是因涉嫌或被判决犯有某种罪行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这些人员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服刑期间又代表其单位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单位的其他犯罪事实,即属于单位准自首。单位成立准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能够代表单位意志;二、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服刑期间必须如实供述尚未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单位犯罪事实,且该单位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必须属不同种的罪行。另外,根据《刑法》第164条第3款“对公司、企业行贿罪”的相关规定,单位还可以成立特别自首,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主体必须是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单位;二、犯罪单位必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
三、效力范围:整体性与独立性的调和
单位自首的效力范围问题是指在犯罪单位构成自首的情况下,该自首情节是否及于对单位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问题。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认定单位的整体自首,那么其效力范围就将适用于单位这一整体以及内部所有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全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对在主管人员自首或单位集体决议自首后,仍拒绝供认犯罪事实或不配合接受调查的责任人员仍应当认定自首,只是在处罚上可以不予从轻或减轻。9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行自首,虽可以代表单位意志以及个人意志,但并不能代表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意志,所以其他参与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如果未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就不能认定他们的个人自首。10第三种观点认为,拒不到案或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成立自首;反之,则成立自首。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单位犯罪以后,……如果单位犯罪中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对其不予认定自首。”笔者认为,对于单位自首效力范围的确定,必须考虑单位犯罪的整体性和自然人的独立性,从功利的角度进行理性的调和。如果仅强调单位犯罪的整体性,对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也认定为自首,有违自首的基本特征;如果片面强调自然人的独立性,并按照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要求投案的自动性,则由于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往往较多,造成实际的不可能,也不利于功利目的的实现,且单位犯罪归根到底是单位整体性的犯罪,强调整体的单位意志和整体的利益归属。因而,在单位自首中,自首行为归根到底是单位整体性的行为,单位自首的效力就将原则上适用于单位这一整体以及内部所有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单位犯罪自首的成立相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的成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单位自首的意志与个人自首的意志并不一定全部吻合,正如单位构成犯罪并非单位的所有主管人员都构成犯罪一样,单位自首的效力范围并非当然及于应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全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内部自然人也可能存在独立于单位之外的意志,对于单位自首后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责任人员,可以认为其行为超越了单位的整体自首意志,属于个人不自首的行为,对其不再予以从宽处罚。从以上观点来看,第一种观点强调的是单位的整体性,第二种观点强调的是自然人的独立性,第三种观点充分考虑了单位自首自身的特点,较为中肯,因而也为《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所采纳。具体认定如下:
1.单位犯罪案件中,经单位集体或者决策机构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授权委托代表单位投案意志的其他人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均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所有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均应当认定为个人自首;如果未能自动投案,但能随时接受、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并如实供认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依照《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为个人准自首。对于其中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能认定为个人自首。
2.涉嫌犯罪单位发生人事变更,后任负责人发现前任负责人经营期间有犯罪行为,主动向司法机关和主管部门报案的,如果能如实反映所了解的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能够随时接受、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单位及个人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个人自首。后任负责人对单位犯罪情况并不知晓,而前任责任人员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的,此时后任负责人的意志并不能当然代表单位的意志,如果单位仍能随时接受、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否则,单位不能构成自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由于单位是一个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仅具有拟制人格,其本身不存在逃跑和翻供行为,但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逃跑和翻供行为,可能影响到单位自首的认定。具体来说,如果是单位集体决定自首且单位自首的成立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那么犯罪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逃跑或翻供的行为不影响单位自首的认定,也不影响同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成立与否的认定;如果是由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而认定单位自首的,由于单位自首成立与否直接依附于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人员,在“皮之不存”的情况下,既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个人自首,也将影响到同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成立与否的认定;如果是同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跑或翻供的,对这些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为个人自首,但既不影响本已成立的单位自首的继续认定,也不影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自首的认定。
四、处罚原则:因罚金刑的设置差异而不同
《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该规定是自然人自首的处罚原则,也应是单位自首的处罚原则。具体来说,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自首的,对其可比照自然人犯罪自首的处罚原则予以处罚;对于自首单位的处罚,要结合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刑罚设置,根据以下不同情形作出:
1.对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罪单位,可以从轻、减轻判处罚金。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款大多数实行“双罚制”,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同时对单位科处罚金,但也有少数条款实行的是“单罚制”,即只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判处刑罚,对单位不再处罚。其中,对犯罪单位罚金刑的设置有两种不同类型:一类为无限额罚金制,即不规定罚金的最高数额,也没有根据犯罪单位的危害程度大小分设不同的档次、幅度,而由法官自由裁量,该种类型为我国犯罪单位罚金刑的主要类型;另一类为比例罚金制,即以某个犯罪数额为基数,而后再乘以若干百分数以确定罚金数额,并根据犯罪单位的危害程度大小分设了不同的档次、幅度,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规定“骗购外汇罪”。对于第一种类型,由于对犯罪单位只规定了单一的无限额的罚金刑,对构成自首的犯罪单位,在决定其应处的罚金刑时,不存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问题,一般可根据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第二种类型,由于对犯罪单位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幅度,可以根据单位犯罪的情节对犯罪单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单位可以从轻判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关于单位特别自首的规定只有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一个罪名,该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该条第2款只对单位设置了无限额罚金刑,因而无法适用减轻处罚,但可从轻或免除处罚。
五、立法重构:完善自首制度及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正是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单位明确规定为自首的主体,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单位自首认定上的“底气不足”。虽然有些法院出台了有关承认单位自首的规定,但常给人以“地方粮票”之嫌。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也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但一方面从层级上看其终究是司法解释,另一方面从具体内容上看或是规定于规范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或是规定于规范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尽管不能将其理解为只能适用于这两大类型的单位犯罪,但终究给人一种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印象),而且在具体规定上也不完善。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角度对单位自首制度加以重构。
首先,在《刑法》中应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并要在厘清单位自首与自然人自首的异同基础上,明确规定单位自首的构成特征以及处罚原则。
其次,因为单位自首制度的设置与单位犯罪的整体立法状况密切相关,因而,有必要对单位犯罪的整体立法进行检讨,以适应单位自首制度的重构。
第一,改造犯罪单位的刑罚设置,将无限额罚金制改为具有不同量刑幅度的倍比罚金制,这样才能与对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处罚原则相协调。
第二,重塑立功制度,明确单位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但由于对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立功,《刑法》无明确规定,由此也带来了对自首单位能否适用该处罚原则的争论。笔者认为,如果源于单位意志而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在抗御自然灾害等中有突出表现的,均可认定单位构成立功。如果犯罪单位构成重大立功,并有自首表现的,理应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惟有此,才真正符合刑法平等性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要求。
全文约9100字。
自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量刑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之一,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有效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明文规定,仅以自然人为犯罪主体和刑罚处罚对象的刑法传统得以改变。由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尚不完善,由此也带来了理论与实践中的诸多论争。其中,单位自首制度问题也是论争的焦点之一。
一、成立依据:理论分野与实践认知
单位自首能否成立,理论界存在着认识上的分野。否定论者认为,法律上规定自首的主体是“罪犯”,故自首很难直接适用于犯罪的单位。 1 主要理由是:首先,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现有的自首制度都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其次,从《刑法》条文文义上看,自首制度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单位,因为法条使用的‘犯罪分子”显然指的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刑法》第67条第2款表述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也只能适用于自然人而不能适用于单位。再次,自首主观方面的本质特征是在主观意志支配下投案,具有思维的过程.而单位本身不具有思维特征,没有主观选择。肯定论者则认为,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单位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其对自首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对所有犯罪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2 主要理由是:单位是“无生命的组织体、只具有拟制人格”这一事实,不足以成为否认单位具有自首的能力;现行《刑法》没有对单位自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不足以说明认定和处理单位自首欠缺法律依据。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立法存在疏漏,但采取扩张解释完全可以为认定和处理单位自首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理论上之所以存在以上分野,主要在于现行《刑法》对自首制度所设置的条件限制,以及从其关于自首的规定中无法直接读出单位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单位自首的成立无论从应然还是实然的角度都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首先,单位自首的成立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 概括地说,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犯罪后主动认罪,即具有认罪的主动性。3从价值追求上看,自首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减小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另一方面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减少国家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和效率。虽然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异于自然人犯罪主体,但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在认罪的主动性上与自然人自首没有本质的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说,单位自首比自然人自首具有更为重要的功利意义,因为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是一种群体性犯罪且更具隐蔽性,其侦破难度、投入的司法成本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都更大。因而,单位自首理应成为自首制度的应有内容。
其次,单位自首的成立体现了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要求。“所谓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4首先,从刑法平等性原则的角度来看,《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勿容置疑,这里的“任何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应包括单位。自首制度作为规定在《刑法》总则中的一项基本的刑罚具体适用制度,在适用于自然人的同时,排斥单位的存在是不符合理性要求的,更是明显违反平等性原则的。其次,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来看,《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主要采用的是“双罚制”,单位和自然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处罚,但如果对于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犯罪单位,无视某单位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的存在,并将其模糊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视野之外,而适用相同的刑罚,无疑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第三,单位自首的成立符合刑罚目的。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又前瞻未然的犯罪。刑罚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对犯罪单位处以刑罚,可起到教育单位决策机构和决策者的作用,使其不再有重新犯罪的意图;同时,对犯罪单位给予刑法否定性的评价,可以警戒社会上的其他单位。对犯罪单位适用自首制度,可以通过犯罪单位主要负责人员的自动投案,使单位犯罪势力分化瓦解,而自首后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可促使其他犯罪成员悔过自新;同时,可以使其他单位认识到法律的威严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的守法经营。
第四,单位自首的成立不违反(甚至说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否定单位自首制度的观点,主要认为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没有将单位列为自首的主体,若认可单位自首成立,似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但笔者认为,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犯罪单位也系“犯罪分子”,单位并没有被排除在自首之外。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是法律的一种拟制,其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而只能由组成并代表单位的自然人来形成意志和对外进行意志表达,因而代表单位意志的责任人员行为的性质最终决定单位行为的性质。从这个角度来分析,只要有关责任人员基于单位或代表单位意志而实施的自首行为,就理应考虑到单位成立自首的问题。另外,《刑法》已有单位可以成立特别自首的规定。如《刑法》第164条对“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理论通说认为,该款是《刑法》规定的特别自首,显然这里的“行贿人”应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理论上的分野,并没有阻碍审判实践的认知。从现行《刑法》实施以来,审判实践以极大的勇气不断通过各种方式回归或者补正着《刑法》关于单位在自首中的地位。如,200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发(2000)645号)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事实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2001年3月3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明确认定被告单位构成自首,并减轻处罚。5 200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出台的《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87号)中,也规定了在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中单位自首的认定问题。审判实践的认知,正一步一步地推动着单位自首获得更高层级的认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出台《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21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更加令人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出台《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更是对职务犯罪中单位自首的成立条件、在量刑中的作用等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虽然目前从司法解释所涉及的内容来看,只规定了某类犯罪的单位自首的问题,但其对单位能成立自首的态度是不容置疑的,其也必将有利于平息理论上的纷争,并推动我国《刑法》关于单位自首制度的立法完善。
二、构成条件:共性与个性
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的事物都既表现出共性的一面,也表现出个性的一面,从而使自身既与它事物相区别,又与它事物相联系,共同体现某类事物的共同本质。根据《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自首的成立包括两个条件,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单位自首作为自首的一种类型,其也必然具有自首的共性特征,即要同时符合该两个条件,但单位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其成立自首的条件还具有自身的特点。
1.出于单位意志而自动投案。由于单位是一个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仅具有拟制人格,其不可能自行投案,其行为须通过自然人的自动投案行为方能实现,即单位自首通常情况下对其成员具有依赖性(单位委托非单位成员自动投案的除外)。然而,由于单位成员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其是一个具有独立、实在人格的自然人;另一方面,其又是单位的一分子,是单位拟制人格的载体,对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自动投案行为的性质,亦即它究竟是该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单位意志实施的单位行为对单位自首的认定尤为重要。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最狭义说,认为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才成立单位自首。二是狭义说,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一般可导致对单位自首的认定。三是适中说,认为认定单位自首既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也包括经单位决策机关授权的人员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行为。四是广义说,认为对于单位自首,只有那些经单位授权的单位成员和接受单位委托的非单位成员才可以具体实施自首。主要包括:(l)单位法定代表人;(2)经单位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指派其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单位成员;(3)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4)单位犯罪的其他人员,只有经单位决策机构指示或事后追认,才能代表单位自首;(5)单位内部的监督机构;(6)受单位委托的非单位成员,是指单位委托单位以外成员代其投案的情形。五是最广义说,认为只要是单位犯罪的参与者,就其所知道的单位犯罪向有关机关或部门自首,都应认定为单位自首。6
笔者认为,单位自首是对犯罪单位自身行为的评价,其反映了单位自身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知和态度,因而,其认定的关键不在于是何自然人的自首,而在于该自首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如果其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不论该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一般的单位成员,抑或是单位决策者委托的非单位成员,其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单位的自首行为;否则,如果该行为体现的仅仅是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就不能认定成立单位自首,而只能认定为是该单位成员个人自首(在该单位成员参与了单位犯罪实施的情况下),或者是该单位成员对其所在单位的有关罪行进行检举、揭发(在该单位成员没有参与单位犯罪实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行为的单位意志性正是单位自首区别于自然人自首的重要个性特征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员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从该规定来看,单位意志性正是认定单位是否构成自首的重要条件之一。
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单位自首问题,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如果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单位犯罪,该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且如实交代的,单位成立自首。7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苟同。因为在单位犯罪中,只有单位决策机构及其负责人员的意志才是单位意志的直接体现,为单位谋利益的人的行为只有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其行为时的意志才能视为单位的意志。“如果仅有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实施的行为,但没有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员的决定,那么,也不能认为有单位犯罪行为,因为此时缺乏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8即使在单位犯罪成就的情况下,如果仅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由于这些直接责任人员既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也不能代表参与决策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其他同案犯的意志,因而也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但可对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个人自首。
2.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代表犯罪单位主动投案的被委派人或者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必须将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事实如实交代,而不是仅交代次要事实或者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自身的犯罪事实。对于受单位委托投案的情形,由于受托人可能没有参与单位犯罪,或者单位告知的内容不全,如果在随后的侦查机关调查中,单位能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的,可以认定为交代了主要事实。对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的情形,其如实供述的单位犯罪事实理所当然的包括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其避重就轻,掩盖自己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2款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成立准自首。据此,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是因涉嫌或被判决犯有某种罪行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这些人员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服刑期间又代表其单位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单位的其他犯罪事实,即属于单位准自首。单位成立准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能够代表单位意志;二、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服刑期间必须如实供述尚未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单位犯罪事实,且该单位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必须属不同种的罪行。另外,根据《刑法》第164条第3款“对公司、企业行贿罪”的相关规定,单位还可以成立特别自首,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主体必须是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单位;二、犯罪单位必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
三、效力范围:整体性与独立性的调和
单位自首的效力范围问题是指在犯罪单位构成自首的情况下,该自首情节是否及于对单位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问题。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认定单位的整体自首,那么其效力范围就将适用于单位这一整体以及内部所有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全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对在主管人员自首或单位集体决议自首后,仍拒绝供认犯罪事实或不配合接受调查的责任人员仍应当认定自首,只是在处罚上可以不予从轻或减轻。9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行自首,虽可以代表单位意志以及个人意志,但并不能代表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意志,所以其他参与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如果未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就不能认定他们的个人自首。10第三种观点认为,拒不到案或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成立自首;反之,则成立自首。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单位犯罪以后,……如果单位犯罪中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对其不予认定自首。”笔者认为,对于单位自首效力范围的确定,必须考虑单位犯罪的整体性和自然人的独立性,从功利的角度进行理性的调和。如果仅强调单位犯罪的整体性,对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也认定为自首,有违自首的基本特征;如果片面强调自然人的独立性,并按照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要求投案的自动性,则由于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往往较多,造成实际的不可能,也不利于功利目的的实现,且单位犯罪归根到底是单位整体性的犯罪,强调整体的单位意志和整体的利益归属。因而,在单位自首中,自首行为归根到底是单位整体性的行为,单位自首的效力就将原则上适用于单位这一整体以及内部所有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单位犯罪自首的成立相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的成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单位自首的意志与个人自首的意志并不一定全部吻合,正如单位构成犯罪并非单位的所有主管人员都构成犯罪一样,单位自首的效力范围并非当然及于应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全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内部自然人也可能存在独立于单位之外的意志,对于单位自首后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责任人员,可以认为其行为超越了单位的整体自首意志,属于个人不自首的行为,对其不再予以从宽处罚。从以上观点来看,第一种观点强调的是单位的整体性,第二种观点强调的是自然人的独立性,第三种观点充分考虑了单位自首自身的特点,较为中肯,因而也为《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所采纳。具体认定如下:
1.单位犯罪案件中,经单位集体或者决策机构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授权委托代表单位投案意志的其他人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均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所有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均应当认定为个人自首;如果未能自动投案,但能随时接受、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并如实供认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依照《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为个人准自首。对于其中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能认定为个人自首。
2.涉嫌犯罪单位发生人事变更,后任负责人发现前任负责人经营期间有犯罪行为,主动向司法机关和主管部门报案的,如果能如实反映所了解的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能够随时接受、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单位及个人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个人自首。后任负责人对单位犯罪情况并不知晓,而前任责任人员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的,此时后任负责人的意志并不能当然代表单位的意志,如果单位仍能随时接受、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否则,单位不能构成自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由于单位是一个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仅具有拟制人格,其本身不存在逃跑和翻供行为,但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逃跑和翻供行为,可能影响到单位自首的认定。具体来说,如果是单位集体决定自首且单位自首的成立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那么犯罪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逃跑或翻供的行为不影响单位自首的认定,也不影响同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成立与否的认定;如果是由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而认定单位自首的,由于单位自首成立与否直接依附于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人员,在“皮之不存”的情况下,既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个人自首,也将影响到同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成立与否的认定;如果是同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跑或翻供的,对这些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为个人自首,但既不影响本已成立的单位自首的继续认定,也不影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自首的认定。
四、处罚原则:因罚金刑的设置差异而不同
《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该规定是自然人自首的处罚原则,也应是单位自首的处罚原则。具体来说,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自首的,对其可比照自然人犯罪自首的处罚原则予以处罚;对于自首单位的处罚,要结合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刑罚设置,根据以下不同情形作出:
1.对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罪单位,可以从轻、减轻判处罚金。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款大多数实行“双罚制”,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同时对单位科处罚金,但也有少数条款实行的是“单罚制”,即只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判处刑罚,对单位不再处罚。其中,对犯罪单位罚金刑的设置有两种不同类型:一类为无限额罚金制,即不规定罚金的最高数额,也没有根据犯罪单位的危害程度大小分设不同的档次、幅度,而由法官自由裁量,该种类型为我国犯罪单位罚金刑的主要类型;另一类为比例罚金制,即以某个犯罪数额为基数,而后再乘以若干百分数以确定罚金数额,并根据犯罪单位的危害程度大小分设了不同的档次、幅度,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规定“骗购外汇罪”。对于第一种类型,由于对犯罪单位只规定了单一的无限额的罚金刑,对构成自首的犯罪单位,在决定其应处的罚金刑时,不存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问题,一般可根据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第二种类型,由于对犯罪单位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幅度,可以根据单位犯罪的情节对犯罪单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单位可以从轻判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关于单位特别自首的规定只有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一个罪名,该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该条第2款只对单位设置了无限额罚金刑,因而无法适用减轻处罚,但可从轻或免除处罚。
五、立法重构:完善自首制度及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正是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单位明确规定为自首的主体,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单位自首认定上的“底气不足”。虽然有些法院出台了有关承认单位自首的规定,但常给人以“地方粮票”之嫌。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也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但一方面从层级上看其终究是司法解释,另一方面从具体内容上看或是规定于规范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或是规定于规范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尽管不能将其理解为只能适用于这两大类型的单位犯罪,但终究给人一种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印象),而且在具体规定上也不完善。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角度对单位自首制度加以重构。
首先,在《刑法》中应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并要在厘清单位自首与自然人自首的异同基础上,明确规定单位自首的构成特征以及处罚原则。
其次,因为单位自首制度的设置与单位犯罪的整体立法状况密切相关,因而,有必要对单位犯罪的整体立法进行检讨,以适应单位自首制度的重构。
第一,改造犯罪单位的刑罚设置,将无限额罚金制改为具有不同量刑幅度的倍比罚金制,这样才能与对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处罚原则相协调。
第二,重塑立功制度,明确单位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但由于对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立功,《刑法》无明确规定,由此也带来了对自首单位能否适用该处罚原则的争论。笔者认为,如果源于单位意志而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在抗御自然灾害等中有突出表现的,均可认定单位构成立功。如果犯罪单位构成重大立功,并有自首表现的,理应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惟有此,才真正符合刑法平等性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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