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案情】
2010年3月初,犯罪嫌疑人肖某为筹钱给女友打胎,预谋将罗某某杀死并抢走其财物。3月6日晚9时许,肖某等被害人罗某某关店门后,以买零食为由敲开店门,趁罗某某弯腰取东西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罗某某的头部,直到被害人罗某某不能动弹为止。随后,肖某搜得现金、香烟及被害人手机(总价值约1400余元)逃离现场。3月8日,肖某在浙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肖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分歧】
为获取财物故意杀人构成何罪?
一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杀人后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系以杀人暴力手段为前提,是故意杀人行为的后续行为,应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处理,只定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肖某到被害人家是图谋钱财,将人杀死后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第一,从侵犯的客体看,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财产和人身权。就本案而言,肖某杀人劫取财物的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符合抢劫罪而不是盗窃罪的特征。
第二,从主客观方面看,虽然抢劫罪和盗窃罪在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占有公私财物的方法和手段截然不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劫取财物的行为。盗窃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即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秘密窃取财物,是盗窃罪区别于抢劫罪及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最重要的标志。具体到本案,肖某进店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抢劫钱财,且为达到这一目的,肖某还事先准备了一把菜刀,可见,肖某一开始具有实施暴力以达目的的准备和主观故意;客观上肖某也实施了杀死被害人,继而劫取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一致性表明了肖某杀人是手段,劫财是目的。因此,肖某采取暴力手段杀人后劫取财物的行为应属实施暴力而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一规定表明,抢劫罪的手段可以是故意杀人行为,但此限制条件必须是“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的肖某虽然实施了杀人和取财两个行为,但并不是先后两种不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的行为,所侵犯的也不是两种不同的客体,所以,肖某不构成数罪。其次,肖某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的犯罪行为,应综合分析,不能割裂开来,这样认定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及肖某的心理状态,肖某杀人后的取财行为不是杀人行为的一部分,不能被杀人行为所包容或吸收,因此,本案不应定故意杀人罪。第三,肖某到被害人商店就是为了抢钱,从犯罪预备到犯罪实施以及犯罪后果,所有证据均能证明其具有抢劫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其杀人只是劫财的手段,劫财才是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应以抢劫罪对肖某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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